【案例总结】
案号:(2026)京行终429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
裁判结果:诉争商标“Youjiaguo1775”与引证商标“17.5°”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17.5°”橙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属鲜果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其多年间持续通过增减标点、重复数字、搭配自有拼音等方式反复申请近似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将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诉争商标中还含有拼音Youjiaguo,但整体足以导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本案对数字商标近似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京行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京73行初2025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6年8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
2.注册号:60531598
3.申请日期:2021年11月1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10):植物;树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
2.注册号:19956482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9):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饲料;酿酒麦芽。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
2.注册号:4559355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8):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苹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
2.注册号:33001885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2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9):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苹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5]第190538号《关于第60531598号“Youjiaguo17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5年6月23日。
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17.5°”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使得双方商标的主要识别依据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24年8月19日,农夫山泉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农夫山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农夫山泉公司所获荣誉;2、农夫山泉公司及关联企业信息;3、“17.5°”橙品牌著作权登记证书;4、中国果品流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5.“17.5°”橙、“17.5°”澳橙、“17.5°”苹果产品经销合同、发票、销售统计表、“17.5°”果汁销售统计;6.“17.5°”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明;7.维权判决、裁定;8.山东某某公司注册的攀附“17.5°”商标的信息等。
某某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
农夫山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诉讼阶段,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予注册决定、第三人商标信息、判决书、裁定书等。
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庭审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Youjiaguo1775”,与引证商标一至三“17.5°”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夫山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山东某某公司长期持续摹仿攀附农夫山泉公司知名“17.5°”商标,诉争商标数字部分1775与引证商标核心数字序列一致,属于近似显著识别部分,整体构成近似商标;2.大量在先司法裁判认定含近似“1750”等近似数字商标与引证商标“17.5°”近似,本案应参照统一裁判尺度;3.引证商标“17.5°”在新鲜水果品类具备极高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误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系列品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他同类商标纠纷判决书,用以证明同类数字商标均被认定与“17.5°”构成近似。
本院另查:某某公司自2017年开始,多次申请包含“17.5°”的商标,包括第“Y0UJIAGU017.5°及图”“黄金17.5°米漫阳光”“Y0UJIAGU0 17.5°”等5枚商标,均因与本案相关引证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2025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变更了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农夫山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商标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Youjiaguo1775”,由拼音Youjiaguo与数字1775组成,三枚引证商标均为单纯数字标识“17.5°”,二者数字均由“1、7、5”按相同顺序排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数字相比仅重复数字“7”、删除标点符号,二者数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17.5°”橙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某某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属鲜果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其多年间持续通过增减标点、重复数字、搭配自有拼音等方式反复申请近似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将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诉争商标中还含有拼音Youjiaguo,但整体足以导致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农夫山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202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190538号《关于第60531598号“Youjiaguo177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60531598号“Youjiaguo1775”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武雅韬
书 记 员 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