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2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一,男,其他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黄某一之妻),其他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二,女,其他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2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六项,并依法改判由黄某一按法定继承分得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2、3号房屋50%折价款共计150XXXX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四份自书遗嘱均无形式瑕疵,四份遗嘱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为由,认定案涉四份遗嘱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四份遗嘱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认定是被继承人韩某亲笔书写。所谓“韩某手写”的四份“遗嘱”时间记载为2015年10月,该时间距韩某去世后发现该四份“遗嘱”的时间已相隔九年,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再没有韩某关于其去世后财产如何分配的意思透露,也没有将笔记本内以日记形式书写的“遗嘱”交给第三方保管。同时,本案没有其他诸如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佐证案涉遗嘱是韩某本人书写。而且本案的“遗嘱”没有任何人知情,没有任何亲友知道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事实。按照常理,遗嘱在形成后被继承人应当妥善保管,并在适当的时候交付给相关当事人或者找相关证人知悉遗嘱的存在。即便不告知遗嘱具体内容,起码让其他人知道立过遗嘱,有个见证。但案涉“遗嘱”没有任何保管及交付过程。案涉“遗嘱”来源及形成过程完全不符合常理。被继承人刚去世时,黄某二、黄某一在被继承人家中均未发现遗嘱的存在。当时,黄某二表示被继承人没有给她留遗嘱,但要求黄某一念及姐弟情,同意遗产所涉某某某3套房全归黄某二所有。黄某一当场拒绝。被继承人去世2个月后,黄某二向黄某一出示2份遗嘱复印件,是在一张A4纸上,左右两边各有手写遗嘱1份,内容基本相同,遗嘱注明日期均为2015年10月某某日。黄某二陈述,这2份遗嘱是她女儿李某某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在抽屉里发现的。本案于2025年初立案,黄某二向法院提交的也是上述2份“遗嘱”,同时她向法院陈述的遗嘱发现过程也如上所述。2025年9月,本案第3次开庭,审理遗嘱的司法鉴定事宜。黄某二当庭又出示2份“新发现遗嘱”,这2份“新发现遗嘱”存在于一个日记本上,该日记本内页大部分被撕掉。2份“新发现遗嘱”注明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某日和2015年10月某某日。黄某二当庭要求,撤回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2份遗嘱,用这2份“新发现遗嘱”代替。黄某一一方要求黄某二举证2份“新发现遗嘱”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日记本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说明日记本内页大部分被撕掉的。2.案涉“遗嘱”内容不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显示,遗产涉及4套房屋,其中某某胡同1套房屋给黄某一,某某某3套房屋给黄某二。案涉“遗嘱”内容完全不符合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自主出售了某某胡同房屋。被继承人生前用亲身行动表达了她的真实意愿是不将某某胡同房屋纳入遗产范围。如果被继承人有意愿将某某胡同房屋纳入遗产范围,她没有必要在生前出售某某胡同房屋。其次,被继承人出身山东农村,重男轻女是民俗,女性不能参与家族逝者的殡葬、祭祀是现实。黄某一是被继承人唯一的儿子,被继承人生前多次交代他照顾父母在山东农村的墓地,多年后墓地到期按时缴费等事宜。从中国人正常的风俗习惯上判断,在一儿一女的家庭,儿子尽了赡养义务前提下,被继承人不可能将遗产中3套房屋全部给女儿继承。二、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由黄某一提交反证证明遗嘱并非韩某书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性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遗嘱持有人举证证明相关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而不是由黄某一提交反证证明遗嘱并非韩某书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另案中均认定应由持有遗嘱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一审中,黄某一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无法证实遗嘱中的字迹是韩某本人书写。现在AI技术发达,黄某一在网购平台查到一台智能写字机只需一百多元,即可模仿他人笔迹写字,因此伪造一份或多份“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非常容易,一审法院仅以形式要件认定遗嘱真实性,违背立法目的,极易导致家庭不和睦,引发社会秩序混乱。三、一审判决要求黄某一向黄某二支付某某胡同房屋1/6售房款37XXXXX元,于法无据,因被继承人已在生前将该部分款项给付给黄某二。某某胡同房屋是黄某一1999年结婚,父母给准备的婚房,2021年黄某一还进行了全新装修。黄某一本无意出售此房产,但由于此房产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感到黄某二一直觊觎此房产。又因为北京2010年起实行的房产限购政策,黄某一夫妇名下超过2套住房,无法过户此房产。2022年,被继承人向房产中介详细了解相关政策后,自行出售该房产,获房款22XX万元,并在2022年底转账给黄某二4XX万元(相当于该房产1/6的价格),一审开庭中黄某二也认可收到4XX万元,但不认可这4XX万元与某并某某胡同售房款有关,黄某二表示是其他事项所得款项,但黄某二无法举证她的表述。另外,货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被继承人账户中的资金不止售房款,因此,被继承人在出售房屋一年之后即2023年4月4日向黄某一转账6XXXXX元并注明“赠与”的款项,应为被继承人个人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将某某胡同售房款全部给予黄某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黄某二辩称,不同意黄某一的上诉意见。一、本案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实质内容相同、形式没有瑕疵,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韩某生前多次立有书面遗嘱,其中部分书写于笔记本上。具体包括:2015年10月某日一份,2015年10月某某日书写两份,2015年10月某某日一份。四份遗嘱实质内容相同,均是先陈述子女不要争夺财产,希望子女和睦相处,嘱托“家和万事兴”“和为贵”,后对房产按目前子女各自占有状况进行了分配。所有遗嘱均由其本人书写、签名并签注日期。黄某二不仅提交了四份遗嘱,而且提交了立遗嘱前后的被继承人的两本日记和单位保存的《某某记事手稿》,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而黄某一关于黄某二协商独占房产、伪造遗嘱等说法均没有证据支持。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符合被继承对孩子的一贯想法和普通公众处分财产的风俗习惯。(一)四份遗嘱设立时,被继承人意识清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形成于被继承人去世时的10年前,其后还与黄某一、黄某二共同处分了另一被继承人黄某遗产中的房产,具备制作自书遗嘱的能力。依照这些遗嘱,韩某名下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1/2/3室归黄某二,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室归黄某一,符合儿女各得一处住房的民俗。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父亲黄某名下共有两处住房,其中位于“某某胡同”的房产在出售后房款由双方按各50%平分。但位于某某胡同的房产则在出售后由黄某一独占。也可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在按所立遗嘱的意思处分财产。(二)四份遗嘱与被继承人的日常记事具有连贯性和对应性。1.四份遗嘱内容基本相同,说明系被继承人一贯的想法。这些遗嘱字体相同、字形相近,普通人仅凭借一般认知也可以大体判断系一人所写。遗嘱与被继承人日记和单位留存的手稿笔体也没有差别,完全可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2.被继承人的日记可以全面反映被继承人的心理活动的过程,日记内容体现了被继承人对两个孩子孝敬老人的不同感受。在对遗产继承可能引发纠纷的焦虑中,反复强调“希望和睦相处”“家和万事兴”“和为贵”等内容,才于不同日期手写了四份遗嘱。3.被继承人对黄某一的不满和对母亲的怀念,可以将被继承人遗嘱所在旧笔记本中的与2016年启用的新笔记本中的内容串联在一起,亦可佐证所有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2015年的笔记本包含了前期的两份遗嘱,上面记载了被继承人所在楼房熟悉人姓名和电话、被继承人家族人物关系及生平、黄某二女儿在某国上学期间的学校名称和地址,以及黄某一新购房产的详细地址等多种只有被继承人知悉的信息,完全可以证明系被继承人的行为。(三)遗嘱内容符合双方所尽赡养义务的现状。1.被继承人长期与黄某二生活在一起,黄某二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黄某二多年来一直与被继承人住在一起,为此所在居委会还出具了证明。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日常出行及住院就医都是黄某二办理。特别是被继承人在临终之前住院前夕,是黄某二送老人住院、联系并料理老人的后事,黄某二在老人去世前两天多的时间里给黄某一打了几十个电话,而黄某一长时间处于失联状态,直至老人去世之后。黄某一所称偶尔到老人处进行陪同,无法跟黄某二的长期照料相提并论。2.遗嘱内容符合被继承人的心理状态。被继承人长期担心子女因遗产问题发生矛盾,所立遗嘱具有合理性。在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多篇日记中,直接或间接地指责黄某一不孝顺、不看望老人。相关内容与被继承人长期对子女争夺财产的疑虑完全符合。(四)被继承人没有理由也无权将房产赠与黄某一,恰恰是按照遗嘱的意思提前处分财产。黄某一不与被继承人住在一起,也无法尽到日常照顾义务,按被继承人的一贯想法,不可能将三人共有的财产赠与黄某一,而之所以将售房款全部打给了黄某一,就是因为其认为按照自己对孩子的交待,该项财产理应归黄某一。因此,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符合其一贯的财产处分想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他人伪造,相关内容真实有效。
黄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法定分割被继承人韩某名下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1、2、3室,由黄某一与黄某二每人继承50%份额的房屋产权;2.请求法院法定分割被继承人韩某的银行存款:工商银行:(1)尾号4***账户2024年10月14日余额17XXXXX.65元以及后续存入17XXXX.97元;(2)尾号6***账户于2025年3月25日黄某二支取16XXX.67元;(3)尾号6***账户于2025年3月25日黄某二支取19XXX.22元;建设银行:尾号9***账户2025年9月21日余额71.12元,要求黄某一、黄某二各继承50%;3.诉讼费用由黄某二承担。
黄某二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分割韩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室房屋售房款22XX万元,该款项存至韩某名下建设银行9***账户,其中22XX.2万元转至黄某一账户,该房屋系韩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售房款2270万元其中1/6归黄某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被继承人韩某与黄某系夫妻,育有两名子女即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于2014年4月某日死亡。韩某于2024年10月某某日死亡。
二、财产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建筑面积92.4平方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建筑面积44.6平方米)、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建筑面积69.7平方米)均系韩某与黄某婚内取得,登记在韩某名下,系韩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某1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13万元,总价12XX.2万元;某2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17万元,总价7XX.2万元;某3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米15万元,总价10XX.5万元。黄某二主张三套房屋均归黄某二所有,黄某二支付黄某一相应折价款,黄某二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且房屋一直由黄某二居住,并且按照遗嘱黄某二继承份额较大。黄某一同意某1房屋和某2房屋归黄某二所有,黄某二支付黄某一折价款,因担心黄某二没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要求某3房屋归黄某一所有,黄某一支付黄某二折价款。黄某二明确表示无论按照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其均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
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房屋于2001年登记在韩某名下,2022年3月29日,韩某与案外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成交价格为22XX万元。
韩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明细显示,2022年3月29日收入2X万元、3X万元,4月20日收入4XX万元、4XX万元、5XX万元,4月21日收入8XX万元,以上共计22XX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房屋的售房款。2022年4月22日向黄某一转账22XX万元、ATM取款500元,4月22日向韩某名下账户1***转账69万元,6月21日利息存入402.25元,9月6日ATM取款95XX元,9月21日利息存入5.34元,12月20日利息存入0.26元,2023年3月20日利息存入0.25元,4月4日自韩某名下账户1***转入69XXXX.71元,4月4日向黄某一转账6X.2万元(备注:赠予),后续发生数笔利息存入,2025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71.12元。对于上述2022年4月22日ATM取款500元、9月6日ATM取款9500元,黄某一表示系韩某支取,黄某二表示不清楚是谁支取。
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明细显示,2024年10月14日向黄某二转账2万元后余额为17XXXXX.65元,10月14日退货收入29XX.72元、基养收入70XX.88元,10月15日自友谊医院退货收入5000元,10月18日向八宝山殡仪馆消费170XX元,12月13日收入个账442.6元、丧抚812XX元,12月21日收入利息418.25元,12月24日收入2217.6元、1070.4元、1672.8元,2025年1月15日收入赔付73XXX.72元(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月11日卡存175元,3月21日利息存入253.72元,以上款项均已支取完毕,2025年3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0。黄某一要求分割该账户于韩某死亡时余额17XXXXX.65元以及后续存入17XXXX.97元。黄某二认可该账户在韩某死亡之后的支出由其支取,后续存入的钱款是黄某二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报销款,不同意分割,母亲生前养老和治病花费由黄某二垫付,母亲办理后事费用由黄某二支付,母亲生前交代该账户中的存款归黄某二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均认可该账户于12月13日收入8XXXX元系韩某的丧抚金,黄某一要求一并分割该款项,涵盖在其诉求主张的款项中。庭审中黄某二主张其为韩某办理后事花费共计10万余元,其中17061元由工商银行4***账户直接支付,剩余8.3万余元由其垫付,黄某二就办理后事花费不提交证据,同意与黄某一共同分割丧抚金8XXXX元。
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明细显示,2025年3月25日挂失销户16XXX.67元。黄某二认可该款项由其支取,同意分割。
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明细显示,2025年3月25日挂失销户19XXX.22元。黄某二认可该款项由其支取,同意分割。
三、遗嘱情况
黄某二向法院提交遗嘱四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某日一份、2015年10月某某日两份、2015年10月某某日一份,证明黄某二依据韩某的遗嘱,享有涉案三套房屋的继承权,2015年10月某日和2015年10月某某日的遗嘱形成于笔记本中,2015年10月某某日的两份遗嘱是单独一张纸的左右部分。2015年10月某日遗嘱全文如下:“遗嘱我过世以后,希望女儿黄某二和儿子黄某一和睦相处,不要为了那些所谓的利益伤了亲人之间的感情。要记住家和万事兴、和为贵。关于房产问题,现在我和黄某二一起住的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1、2、3室,我去世后这房子的所有权归女儿黄某二。我儿子一直住的某某胡同某号某室的所有权给儿子黄某一。空口无凭,以此为据。你们的母亲韩某2015年10月某日”。2015年10月某某日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全文如下:“遗嘱我最大的愿望是希望女儿和儿子友好往来,经常联系。不要忘记你们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啊!千万不要为了那点所谓的利益而伤了姐弟之间的感情。记住家和万事兴、和为贵。关于房产问题,我有两处房子。一处是西城区二龙路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的某1、2、3室,这是我和我女儿一起住的房子。我去世后这房子的所有权给女儿黄某二。另一处是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室,这房子我儿子一直住着。我去世以后这房子的所有权给儿子黄某一。空口无凭,以此为据。韩某2015年10月某某日”。2015年10月某某日遗嘱全文如下:“遗嘱我最大的愿望是希望我的女儿和儿子友好往来,互相关心和爱护。千万不要为了那点所谓的利益而伤了姐弟之间的感情。要记住家和万事兴、和为贵才是唯一。关于房产问题,我有两处房子。一处是我一直和女儿一起住的是西城区二龙路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的某1、2、3室,我去世以后这房子的所有权给女儿黄某二。另一处是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的某室,这房子我儿子一直住着。我去世以后这房子的所有权给儿子黄某一。空口无凭,以此为据。2015年10月某某日农历九月初九你们的母亲韩某”。黄某一对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黄某二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遗嘱形成于笔记本上,笔记本并非存放于第三方,而是由黄某二提供,来源可疑;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笔记本上筛选出来的,已经从本上摘下来了,形式上存疑,该笔记本涉及到书写遗嘱的部分全散开,遗嘱单页很不正常;前后都粘贴在一起,唯独书写遗嘱单页散开,与一般的遗嘱形式单独存在,有极大的差异;遗嘱有多份,内容基本相似或一致,所体现的不是书写人唯一的表示,我方认为这几份都是日记不是遗嘱。诉讼中,黄某一申请对2015年10月某某日的两份遗嘱、2015年10月某某日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黄某一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5年9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函》,以符合条件的样本数量不足,比对条件不充分,不满足检验条件等为由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
四、其他情况
黄某二向法院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韩某去世前住院及病危期间黄某一处于失联状态,父母去世时黄某一未露面,黄某二承担了照顾和安葬老人的主要义务。黄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母亲去世时黄某一不在国内,10月14日黄某一回国。黄某二向法院提交居住证明,证明黄某二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黄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黄某二2010年开始与母亲共同居住该房屋直至母亲去世,不认可黄某二尽到赡养义务,因为黄某二居住母亲房屋花母亲的钱是啃老行为。黄某二向法院提交日记本,证明韩某在日记中记述怀念母亲和抱怨儿子的内容,记录了回山东老家省亲及羡慕亲戚儿子孝顺的内容。黄某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黄某生前有退休金和医保,可以覆盖生活,没有长期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双方一致认可韩某生前有退休金和医保,可以覆盖生活。黄某一称韩某没有长期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黄某二称韩某从2020年开始生病需要人照顾,但没有长期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关于二被继承人的居住情况,黄某二称其从九十年代分配某某某房屋开始就与父母共同居住该房屋直至父母去世。黄某一对此不予认可,称黄某二自2000年开始与父母共同居住直至父母去世。关于对二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黄某一称母亲住院期间我白天去医院照顾我母亲,出院后我白天去家里照顾母亲,期间黄某二多次出国游玩给我发微信让我去照顾母亲,我一人独立照顾母亲。黄某二称母亲住院时我和黄某一共同照顾母亲,母亲住院是阶段性的,大部分是在居家,我与母亲共同居住,由我照顾,我外出旅游期间我母亲独自在家,黄某一是否来照顾我不清楚,2024年下半年以后,黄某一长期在国外准备移民,那个时间是我完全独立照顾母亲,那是母亲最需要人的时候,父母去世前的愿望是见到儿子,但是在老人去世的时候黄某一均不在国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现有证据显示,黄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韩某、黄某二、黄某一。韩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二、黄某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遗产范围;2.本案遗产的分割方式。
关于本案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均系黄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在二人死亡后各自所占份额转化为遗产。韩某死亡后其银行账户中遗留的银行存款亦属于其遗产。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房屋原系黄某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份额,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22XX万元其中一半份额属于黄某的遗产。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韩某的丧抚金81XXX元,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该款项一并进行分割。
关于本案遗产分割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首先,关于黄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被继承人黄某留有遗嘱,故黄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黄某生前有退休金和医保,收入足以覆盖生活,没有长期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双方作为子女均通过生活协助、探望等方式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但均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于黄某的遗产,法院认定由韩某、黄某一、黄某二平均继承。故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由韩某继承六分之一份额,黄某一继承六分之一份额,黄某二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房屋的售房款22XX万元亦由韩某分得六分之一份额,黄某一分得六分之一份额,黄某二分得六分之一份额。韩某未经黄某二同意将售房款转移给黄某一,系对共有财产的非法处置,侵犯了黄某二的合法权利,其中涉及黄某二继承份额的部分处分行为无效。因售房款其中22XX.2万元由黄某一持有,黄某一应向黄某二支付六分之一份额即3XX.2万元,对于黄某二应分得的剩余1333.33元,应由韩某向黄某二支付,法院在韩某遗留的银行存款中进行抵扣。
其次,关于韩某的遗产继承问题,黄某二提交的四份自书遗嘱均无形式瑕疵,四份遗嘱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将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留给黄某二继承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四份遗嘱的效力法院均予以确认。黄某一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证明遗嘱并非韩某书写,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韩某的遗嘱,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中属于韩某的份额由黄某二继承。继承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由黄某一各占有六分之一份额,黄某二各占有六分之五份额。双方一致同意某1房屋和某2房屋归黄某二所有,黄某二支付黄某一相应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某3房屋,因黄某二继承份额较大,且该房屋由其占有使用,故法院判令该房屋归黄某二所有,黄某二支付黄某一相应折价款。经核算,黄某二应向黄某一支付某1房屋折价款20XXXXX元,支付某2房屋折价款126XXXX.67元,支付某3房屋折价款174XXXX元。
关于银行存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韩某就银行存款留有遗嘱,故韩某的银行存款在扣除其应向黄某二支付的售房款1333.33元后应当法定继承。韩某生前有退休金和医保,从其遗留银行存款金额可知其收入足以覆盖生活,不需要子女进行经济扶助,且没有长期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双方作为子女均通过陪伴、探望、照顾等方式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但均不具备继承法规定的应当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于韩某遗留的银行存款,法院认定由黄某一、黄某二平均继承。韩某的丧抚金亦由其近亲属即黄某一、黄某二平均分割。本案经审查认定银行存款包括:韩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于2025年9月21日余额为71.12元;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在韩某死亡时余额17XXXXX.65元,黄某一主张分割该账户在韩某死亡后存入17XXXX.97元(其中包括韩某丧抚金8XXXX元),该存入的款项发生的支取中包括了向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消费的17XXX元,该款项用于韩某办理后事花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剩余15XXXX.97元法院依法分割,黄某二主张韩某生前养老和治病花费、后事费用由其垫付,后续存入的钱款系其为韩某垫付的医疗费报销款,黄某一不予认可,黄某二就其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于2025年3月25日由黄某二支取16459.67元;韩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于2025年3月25日由黄某二支取19XXX.22元。上述款项共计198XXXX.63元。其中1333.33元归黄某二所有,剩余1982XXX.3元由黄某一、黄某二各分得二分之一。为便于执行,法院认定韩某遗留的上述银行存款全部归黄某二所有,由黄某二向黄某一支付991XXX.65元。双方主张继承案涉遗产份额超出法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二支付黄某一房屋折价款20XXXXX元,黄某二足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后,被继承人韩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1房屋归黄某二所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二支付黄某一房屋折价款126XXXX.67元,黄某二足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后,被继承人韩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2房屋归黄某二所有;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二支付黄某一房屋折价款17XXXXX元,黄某二足额支付房屋折价款后,被继承人韩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层某3房屋归黄某二所有;四、韩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于2025年9月21日存款及利息归黄某二所有;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二向黄某一支付银行存款及丧抚金分割款共计99XXXX.65元;六、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一向黄某二支付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胡同某号某层某房屋售房款378XXXX元;七、驳回黄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黄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一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某某胡同房屋档案,证明某某胡同房产于2022年11月出售,被继承人韩某名下有某某某三处房产、某某胡同房产和某某胡同房产,案涉遗嘱中记载的“我有两处房子”的说法不属实,案涉遗嘱真实性存疑;证据2为汉字“某”的写法及释义,证明被继承人平时的书写习惯是正确的“某”字,只有在“遗嘱”中写错了,案涉“遗嘱”是虚假的。黄某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父亲的房子已经出售过了,证明目的不认可,母亲写遗嘱的时候房子在父亲名下,还不是母亲名下的房子,本案两处住房都是母亲名下的住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书写习惯,母亲这样写是独特写法,说明遗嘱不是别人伪造的,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一认可一审法院对于银行存款及丧抚金的处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二提交的韩某遗嘱的效力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黄某二提交的4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看,该四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四份遗嘱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均明确表示将案涉某1、某2、某3房屋留给黄某二继承。黄某一上诉对遗嘱的效力和是否是韩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其理由均为单纯的否定或主观的怀疑推测,并未提交客观、确凿、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判决确认黄某二提交的四份遗嘱的效力,并依据上述遗嘱作出的房屋分配及折价款金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黄某一上诉还主张韩某生前已向黄某二支付某某胡同房屋1/6售房款4XX万元,黄某二则主张该款项系2002年下半年出售父亲另一套房屋所得款项,一人一半。因黄某一认可该4XX万元系出售父亲房屋所得,现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4XX万元系韩某向黄某二支付的某某胡同1/6售房款,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XXX元,由黄某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芳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王 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六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思丝
书记员 张海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