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京73行初17883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181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贵州雨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8号5单元附 15。(到庭)
法定代表人:雷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国浩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力,国浩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5]第159908号关于第30694242号“尧夫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5年5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5年8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5年9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1.诉争商标“尧夫山”与原告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墓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损害,未构成201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2.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农夫山泉”构成近似,自注册申请时就具有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恶意。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农夫山泉”为驰名商标,将诉争商标与其他文字和图形恶意拼接,复制、模仿原告在先驰名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恶意注册”的情形。第三人还申请多件复制、墓仿驰名商标“农夫山泉”的商标,以商标注册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诉争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30694242
3. 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 注册日期:2019年2月21 日
5. 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6. 标志:尧夫山
7.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佐餐饮用水;矿泉水(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制软饮料用浓缩液;植物饮料;苏打水;饮料制作配料
二、引证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1341841
3. 申请日期:1998年1月30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5. 标志:农夫山泉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茶饮料(水);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汽水制作配料
2024年5月22日,原告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为由,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
2. 原告驰名商标相关资料;
3.第三人使用图片资料,显示“尧夫山”牌矿泉水在使用时包装上突出使用“天然泉水”中的“泉”字,视觉上易认读为“尧夫山泉”;
4. 在先裁决;
5. 原告相关销售资料,显示原告销售区域包括且不限于北京天津、河北、福建、海南、广东、四川、黑龙江、辽宁、陕西、湖南、广西、重庆、贵州、河南、陕西、云南、浙江、江苏、安徽等地,2014 年至2017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105 亿元:109 亿元、141 亿元、165 亿元;
6. 原告相关财务审计报告;
7. 原告相关广告宣传资料,显示2012年至2017年,原告共计投入广告费 3501万元用于“农夫山泉”等系列产品的宣传和推广,在江苏电视台等电视台,新京报、广州日报等报刊,人民网、网易等门户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宣传,同时在公交车投放线下广告;
8. 原告所获荣誉资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2002年,“农夫山泉天然水”商标获评浙江省著名商标,而后被延续认定至2015年;2003年,“农夫山泉牌瓶装饮用水”获评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原告获评中国饮料工业20强;2017年,“农夫山泉”获评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9. 其他相关证据等。
第三人向被告答辩称,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已超过5年争议期,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荣誉资料。
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 在先行政裁决,显示引证商标多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2. 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30677631号“尧夫山泉”商标不子注册决定;
3. (2024)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988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尧夫山”牌矿泉水在使用时包装上突出使用“天然泉水”中的“泉”字,视觉上易认读为“尧夫山泉”,且 5L 装矿泉水包装的中段为环绕的红色色带,与“农夫山泉”商品包装相近;
4. “尧夫山”网页销售证据;
5. (2024)粤19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 企业工商信息;
2. 常住人口登记卡;
3. 获奖新闻报道;
4. 荣誉资质证书;
5. 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显示第三人申请注册10件商标,其中包括“尧夫”“尧夫山”“尧夫山泉”3件商标;
6. “农夫”“山泉”的词典解释;
7. 原告商标档案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一,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情形的相关规定,取决于两点:第一,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
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宣传材料、新闻报道、荣誉证书、销售资料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矿泉水商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引证商标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综合考虑相关裁决对原告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水(饮料)”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尧夫山”与引证商标“农夫山泉”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更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在水(饮料)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三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且“尧夫山”品牌矿泉水在实际使用时刻意突出“尧夫山泉”字样,主观恶意明显,结合第三人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等因素,本院认定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驰名的引证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或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引证商标与原告提供的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法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款之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结论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159908号关于第30694242号“尧夫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张媛颖
人民陪审员 徐琴秀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燕
书 记 员 郭豫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