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 37号。
法定代表人:高月秋,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达能公司、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小洋人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8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达能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45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达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孙巍峰,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莲、史晶,一审第三人小洋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达能公司,专利号为 201930691222.6,申请日为 2019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2日。
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了以下内容: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瓶子。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盛装液体。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5.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2024年3月8日,小洋人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小洋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1:专利号为 03349855.5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据 2:公告号为 TWD112640S 的中国台湾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据 3:专利号为 20163033644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2024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设计1的瓶体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顶部为圆柱形瓶盖,上部从上至下为三段直径逐渐扩大的曲面,瓶体下部为柱体,柱体上下各有一道凹槽,底部近似矮圆柱形,底面弧形内凹,有小花状凹凸结构。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瓶盖顶面有'脉动’文字,证据1没有。2.本专利设计1瓶体底部略内收,底面小花为五瓣,证据1瓶体底部无内收,底面小花为六瓣。本专利设计1的标贴与证据3相比,均由斜向排布的大圆点占据主要部分,背景为自下而上的渐变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整体构图不同,圆点的大小、数量、排列均有差异,圆点图案本身不同,是否包含其他文字和图案等。”
被诉决定还认为:“证据1为饮料瓶,证据3为标贴,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标贴尺寸可以根据瓶体尺寸进行适应性调整以达到环绕一周的要求,故可以将证据1和3进行组合(组合后简称对比设计)。包装瓶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二者瓶体及标贴上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文字有无属于设计要素的删减,标贴贴合位置属于常见设计,上述差异均不足以对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 2-6、7、8与设计1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他相同点和不同点均同设计1,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专利设计2至8与对比设计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达能公司不服,于2025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小洋人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口审中均未提及关于标贴位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的相关意见,而被诉决定对此进行了认定,违反听证原则。(二)被诉决定存在以下错误:1.没有提供证据1的瓶体和证据3的标贴的组合示意图,无法进行比对;2.错误认定本专利设计1的标贴与证据3的区别点;3.错误认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4.关于证据1的瓶体和证据3的标贴的环绕组合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5.错误认为贴合位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三)本专利相比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达能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小洋人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瓶子,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饮料瓶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所涉产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为标贴,本专利也包含标贴部分,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与证据3的组合方式属于独立设计特征的拼合,存在组合启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异同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瓶子产品来说,在实现基本功能的情况下,图案、形状上造型多元,且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瓶体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标贴均由斜向排布的大圆点占据主要部分,背景为自下而上的渐变图案,其图案设计元素和布局风格较为近似,能够形成高度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在保有证据3标贴主要设计特征的情况下,环绕瓶体的长度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尺寸上的适应性调整,也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贴合方式采用在饮料瓶一侧或环绕上部、下部、圆柱部分及其上凸起部均属于常见手法,不至于引起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实质性变化。至于其他不同点,瓶顶的文字属于惯常设计特征,瓶底为正常使用时不易关注到的部位,标贴上圆点大小、图案等差异属于局部细节差别,占整体视觉比重较低,且贴合至瓶体表面时,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风格相似的情况下,其不同点所呈现的差异性会更加弱化,从而不能使本专利获得独特性的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的比对应以个案情况为审查基准,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达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影响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设计2至8与对比设计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不足以认定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听证原则,达能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达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3和证据1不存在组合启示。证据3的标贴相对于证据1的瓶体,在贴合方向、位置以及比例关系上存在非常大的设计空间,组合方式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本专利设计1的标贴相对于瓶体呈现出独创的贴合方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贴合水平,现有设计没有公开该贴合方式,更不能说是惯常设计。(二)即便存在组合启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仍具有明显区别。1.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设计1标贴相比于证据3标贴的区别点认定有遗漏。(1)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均由斜向排布的大圆点占据主要部分”有误。涉案专利设计1的标贴并不包括斜向排布的大圆点,而是包括三行排列的波浪形排布的大圆点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1横向或斜向相邻圆之间的间隙均相等,而证据3无序排列、间隙尺寸差异明显。(3)涉案专利设计呈现有一圆点内为水果图案,而证据3左下部圆点内有一奶罐图案。(4)涉案专利设计1无文字,而证据3在左部有品名和净含量等文字,右部有一长方形区域,内有大量文字,这两部分占比面积较大。2.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1)涉案专利设计1的大圆点布局整齐有序,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均衡性及动态流动感,且设计在握持区域,在各个视图均可见圆点设计,对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而证据3的圆点设计及布局不统一,视觉上存在不协调与失衡感。(2)证据3中体现饮品口味的文字及图案占比大,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便于消费者直观识别饮品口味。(3)证据3的文字及条形码设计占比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大。(三)本专利中,贴合于瓶体的标贴为达能公司的另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930691290.2、名称为“标贴”,以下简称290号专利)。在小洋人公司针对290号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同样使用了本案的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0896号决定书(以下简称896号决定书),认定290专利与证据3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决定290号专利权维持有效。本案被诉决定的认定与896号决定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达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将标贴拼合到饮料瓶上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故证据1和证据3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具备创造性。896号决定书中,290号专利与证据3均为方形标贴,对比的重点在于标贴所示的图案,而本专利是“脉动饮料瓶”瓶体和标贴的组合,该瓶体本身不属于惯常设计,对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大,因而瓶贴的图案本身虽然与证据3有区别,但贴合在瓶体上之后,整体视觉效果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案被诉决定与896号决定书的审查标准一致,并不冲突,(三)本专利中的瓶体原为达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证据 1,专利号为 03349855.5,以下简称855号专利),855号专利的专利权保护期已届满,现属于现有设计。达能公司把290专利的标贴与属于现有设计的855号专利相组合形成本专利,未额外付出创造性劳动,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
小洋人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达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达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CN304011914S、CN304012169S、CN305689591S、CN305918400S、CN306303599S、CN306138302S、CN308606408S、CN308714999S号中国专利文献,三得利沁乳水饮料京东平台销售页面以及三得利沁柠水、沁桃水、沁葡水、沁橙水和沁荔水饮料瓶实物,拟证明证据3的标贴突出显示体现口味的图案和文字,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小洋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中的304011914S号专利文献可以证明将标贴环绕一周贴合于瓶体是常见的组合方式。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达能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本专利中瓶体相关专利情况
855号专利的申请日为 2003年7月4日,授权日为 2003年10月29日,原申请人为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后变更专利权人为达能公司。现855号专利权已到期。
(二)与本专利中标贴相关专利情况
29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为达能公司,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1日,授权日为2020年7月14日。
小洋人公司于 2024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290号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896号决定书作出后,小洋人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896号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即本案证据3)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呈长方形,包含多个圆点图案,部分圆点斜向在一条直线上,背景均为自下而上的渐变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圆点的排布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圆点等大,呈三行排列,中间一行包含五个圆点,圆点之间形成四个间隙,第一和第三间隙上方各有一圆点,第二和第四间隙下方各有一个圆点,证据2圆点大小不一,无序排列。②圆点本身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大部分圆点内部为渐变图案,证据2圆点内无渐变图案,外周有重叠影,涉案专利设计1第三行左部圆点内为水果图案,证据2左下部圆点内有一奶罐图案。③涉案专利设计1无文字,仅在右部有一串小圆点图案,证据2左部有品名和净含量等文字,右部有一长方形区域,内有大量文字。④二者的长宽比例存在不同。”
896号决定书还记载:“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虽然均包含圆点这一图案元素,但是二者整体版式、圆点的排布、圆点本身的设计完全不同,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其他情况
1.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
2.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304011914S号专利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饮料瓶”的瓶贴以环绕瓶体全周方式贴合于饮料瓶体的主体大部分,距离瓶体上下两端各留有少量距离。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名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证据1与证据3是否具有组合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据此,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本案中,达能公司主张,因瓶体和标贴的贴合方式、位置、比例关系等存在较多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惯常设计,故对比设计的证据1和证据3不具有组合启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专利包括瓶体和贴合于瓶体上的标贴,对于饮料瓶产品,将标贴贴合于瓶体是惯常的组合设计。达能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该事实。第二,本专利的标贴相对于瓶体的贴合位置和方式亦属于惯常组合。首先,对于瓶体和标贴的贴合位置、比例等具体组合方式,虽然达能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有大量不同于本专利的瓶体和标贴的组合方式,但其中的304011914S号专利图片也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饮料瓶”的瓶贴以环绕瓶体全周方式贴合于饮料瓶体的主体大部分,距离瓶体上下两端各留有少量距离,与本专利中瓶体和瓶贴的贴合方式实质相同。其次,达能公司认为本专利中标贴贴合位置具体为瓶颈的第二、第三过度曲面和瓶体部分,具有独创性,但对该瓶“第二曲面”“第三曲面”等位置的描述是基于瓶体本身设计形状的特点,而非标贴相对于瓶体的贴合位置所带来的特点,实质上依然属于“瓶贴以环绕瓶体全周方式贴合于饮料瓶体的主体大部分,距离瓶体上下两端各留有少量距离”这一本领域的惯常组合方式。故证据1和证据3具有明显的组合启示,组合后形成的对比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对比基础。
(二)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虽然在先的896号决定书认定290号专利与现有设计(同本案证据3)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但该认定系针对两个不同的标贴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分析,而本专利系瓶子,包括瓶体和标贴两部分,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仍应立足于本专利本身,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瓶体和标贴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尤其是在本专利未请求保护颜色的情况下,瓶体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占比更大。其次,本专利中的标贴环形围绕于瓶身,如前所述,此种瓶身和标贴的贴合方式亦属于惯常贴合方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最后,在瓶体和瓶贴均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瓶体形状与证据1的瓶体形状完全相同,并无实质性区别;标贴部分与证据3相比,均采用了渐变背景的大小圆点图案设计,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3组合后形成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存在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达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左慧玲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虹静
书记员 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