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最高法行申1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37号。
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洋人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26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生效民事判决在判定商品包装装潢近似时,将“脉动”与“酷动”文字的近似性作为重要的考量要素。达能公司的“脉动”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较高的保护范围。小洋人公司注册使用诉争商标“酷动”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本案应予再审改判。
小洋人公司提交意见称,“酷动”与“脉动”首字音形义明显不同,且均为臆造词,整体含义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民事判决对本案诉争商标近似判断没有参考性。诉争商标系小洋人公司2003年申请的“酷动”商标的延续,不存在攀附问题。
本院认为,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文字“酷动”及对应拼音“KUDONG”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脉动”,引证商标二至五为艺术化文字“脉动”。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酷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且“酷动”“脉动”均无固定含义。即使引证商标知名度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能够将其与诉争商标相区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相关民事判决中的认定是对相关产品组合使用文字、图案、色彩、布局等元素后的整体包装装潢进行的比对,不能作为本案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定案依据。达能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达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常海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