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最高法行申11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19号7层。
法定代表人:隋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为,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新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仲兆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林糖果厂)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5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秋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 秋林公司名下仅有一个“红肠贵族”商标和一个图形商标,完全是实际经营需要。申请目的和实际使用的正当性,决定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正当性。而原注册人上海华与华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与华公司)受秋林公司委托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本质上也是合法的正当的代理行为。2. 华与华公司对诉争商标是接受委托在先注册商标在后,而非先抢注再转让,明显不是囤积商标的行为,相关申请注册行为是为履行协助办理商标注册的合同约定,并无扰乱商标和市场秩序的意图和行为。3.为客户设计、注册商标是原注册人华与华公司为客户提供品牌设计、品牌战略和品牌资产管理服务的正常方法和途径,注册诉争商标是其为服务相应客户所进行的品牌战略部署和具体操作,华与华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超出正常经营所需,没有不正当的目的和行为,也未出现任何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后果。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认为,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秋林公司再审申请。
秋林糖果厂提交意见认为,1.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华与华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持有商标、长期囤积、待价而沽,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华与华公司没有使用商标的意图和设计商标的行为,以所谓“文字创意”攀附其他众多知名商标,注册商标牟利,符合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谓委托注册,应当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注册,而非以受托人名义注册,相关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委托以受托人名义注册商标。中介机构大量注册商标,违背商标法立法精神。2. 诉争商标具有表达商品等级、获取竞争地位的词汇,体现了注册、转让的恶意。诉争商标与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秋林大楼图形一起注册,体现了恶意。相关注册行为攀附的对象就是全国驰名的“秋林红肠”,目的是将秋林公司描述为传统优质红肠生产企业,误导、欺骗相关公众。3.秋林公司和华与华公司制造伪证迹象明显,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履行票据或付款凭证,部分合同只有首尾页,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之间相互矛盾,系为成功受让商标而事后签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法驳回秋林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华与华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申请注册了包括“田七经典中药牙膏”“家有极米投影轻松百寸大屏”“KIR珂尔男装”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内的550余件商标,均系以华与华公司名义注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与华公司有实际使用相关商标的意图,或相关注册行为系具有合理理由,华与华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秋林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并使用的相关事实,不足以证明商标法所规制的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时的使用意图及正当性。
综上,秋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秋林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何 鹏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晨
书 记 员 杨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