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73行初9954号
原告:张家港珍珠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甲江南酿酒公司内。(到庭)
法定代表人:吴永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张家港市国安东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振兴路22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4]第 50712号关于第22284745号“东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4年2月 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4年6月19日。
开庭时间:2024年9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被告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诉争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鉴于诉争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私权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秩序问题。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已形成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二、原告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相互独立,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并不能当然延及诉争商标。三、被告作为商标审查专业主体,审查人员针对相同类型案件前后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形,违背审查标准统一原则。四、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允许在不同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是由我国商标的基本制度决定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 注册号:22284745。
3. 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6日。
4. 注册公告日:2022年9月13 日。
5. 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6. 标志:“东渡”
7.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开胃酒;葡萄酒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撤销复审决定书、经销协议、授权协议、购销合同、商标流程截图、诉争商标申请人企查查截图及商标申请记录、地址照片、有关个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年度报告、我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注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作废说明、协议书、委托书、东渡系列产品图片、发票、媒体报道、原告名下“东渡”系列商标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撤销公告和判决、第三人申请含有“东渡”字样商标的情况、媒体报道和时间戳证书、“东渡”产品的使用证据等证据。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经营地址照片等证据。
经查:1.诉争商标于 2023年1月27日由江阴市澄北拓澄五金电缆经营部转让至原告张家港珍珠酿酒有限公司名下,其转让公告刊登在第1825期《商标公告》中。张家港珍珠酿酒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包括“徐霞客”等商标,时任监事为朱长凤。
2.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江阴市澄北拓澄五金电缆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国美,地址为江阴市朝阳路173号,其名下商标包括“东渡鉴真”等。
3.案外人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凤,股东之一、监事为徐国美,曾用地址江阴市朝阳路173号,该公司共申请注册70件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恒大”、“ATOM”、“秋林”、“红牛 RedBul1”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评字[2019]第43916号、商评字[2019]第247028号、商评字[2021]第 127926号、商评字[2021]第 293216号、商评字[2021]第293223号、商评字[2022]第306565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因注册多个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多份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被宣告无效,而案外人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监事与江阴市澄北拓澄五金电缆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同一人,且诉争商标原申请人江阴市澄北拓澄五金电缆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与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相同,可认定上述二者具有特定联系;同时,案外人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时任监事为同一人,二者亦具有一定的联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的故意,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原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虽原告系经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但根据其与江阴市澄北拓澄五金电缆经营部、无锡天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定关系,其受让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系为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防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若允许以转让手段来消除其取得商标注册权的违法事实,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故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因此,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案件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珍珠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家港珍珠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宇航
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
人民陪审员 邵志青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王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