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12820号
原告:杭州东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599号1幢613室(自主申报)。(到庭)
法定代表人:楼玉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 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大道26号中电玻璃公司2号楼第四层东半层。(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薇,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昕,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3]第 35682号关于第45678893 号“红妆纪 Redzomgi 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3年7月3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4年4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1.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第3201732号“红妆”商标、第16161906号“新红妆”商标、第8700661号“红妆美业”商标(以下简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对于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并进行了撤销公告,诉争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可以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确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在售卖中,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全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67889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2日
4.注册日:2021年2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口红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201732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6日
4.注册日:2003年1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161906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日
4.注册日:2016年3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700661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6日
4.注册日: 2011年10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五、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
2、第三人所获荣誉资料;
3、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件情况;
5、原告工商信息;
6、谢敏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鱼爪商标转让网、中细软商标超市等商标交易平台截图。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原告产品备案情况及备案信息平台检索信息;
2、产品图片;
3、百度检索资料;
4、诉争商标相关信息资料;
5、产品检测报告;
6、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7、 广告宣传资料;
8、 销售资料;
9、相关判决书及逾期提交的相关决定书等。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主要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裁判文书;
2、原告申请注册的红妆纪系列商标;
3、原告官网截图;
4、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撤销公告。
经查,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于2023年5月20日第1840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于 2023年5月27日第1841期《商标公告》中。
另查,诉争商标于2021年8月13日经核准自案外人谢敏转让至原告。
再查,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对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对此予以审查。同时,因各引证商标状态相较被诉裁定作出时已发生变化,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亦援引了上述法条,故根据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划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存在囤积商标并进行兜售的行为,其提交的原权利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系自制证据,且商标交易平台的截图仅显示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等公开渠道可查信息,无法排除系平台自行抓取的可能,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商标的出售信息系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自行上传发布,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存在兜售商标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综上,鉴于新的事实的发生影响了裁定的结果,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3]第35682号关于第 45678893 号“红妆纪Redzomg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 45678893号“红妆纪Redzomgi 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东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 柳春松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何铭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