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商标的信息,不能证明系权利人发布,不构成以不当手段注册商标的事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12820号

原告杭州东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599号1幢613室(自主申报)。(到庭)

法定代表人楼玉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6 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大道26号中电玻璃公司2号楼第四层东半层。(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艳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薇,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昕,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3]第 35682号关于第45678893 号“红妆纪 Redzomgi 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3年7月3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4年4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1.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第3201732号“红妆”商标、第16161906号“新红妆”商标、第8700661号“红妆美业”商标(以下简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三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对于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并进行了撤销公告,诉争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可以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答辩称确认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本案审理范围。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在售卖中,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全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5678893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2日

4.注册日2021年2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口红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201732

3.申请日期2002年6月6日

4.注册日2003年1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161906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日

4.注册日2016年3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700661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26日

4.注册日 2011年10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等

五、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

2、第三人所获荣誉资料

3、第三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件情况

5、原告工商信息

6、谢敏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鱼爪商标转让网、中细软商标超市等商标交易平台截图。
    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原告产品备案情况及备案信息平台检索信息

2、产品图片

3、百度检索资料

4、诉争商标相关信息资料

5、产品检测报告

6、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7、 广告宣传资料

8、 销售资料

9、相关判决书及逾期提交的相关决定书等。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主要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裁判文书

2、原告申请注册的红妆纪系列商标

3、原告官网截图

4、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撤销公告。

经查,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于2023年5月20日第1840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于 2023年5月27日第1841期《商标公告》中。

另查,诉争商标于2021年8月13日经核准自案外人谢敏转让至原告。

再查,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对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对此予以审查。同时,因各引证商标状态相较被诉裁定作出时已发生变化,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亦援引了上述法条,故根据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诉争商标在诉争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划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主张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存在囤积商标并进行兜售的行为,其提交的原权利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系自制证据,且商标交易平台的截图仅显示商标标识、核定使用商品等公开渠道可查信息,无法排除系平台自行抓取的可能,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商标的出售信息系诉争商标原权利人自行上传发布,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原权利人存在兜售商标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综上,鉴于新的事实的发生影响了裁定的结果,被诉裁定应予撤销,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3]第35682号关于第 45678893 号“红妆纪Redzomgi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 45678893号“红妆纪Redzomgi 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东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范米多

人民陪审员  柳春松

人民陪审  张立伟

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何铭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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