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案件质证阶段可以增加新的事由吗?北京高院:可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行终2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风清扬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1-1208

法定代表人王宗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鳗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四段46号上善国际1层附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安徽风清扬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风清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73行初12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3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成都鳗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成都鳗满公司)

2.申请号35579849。

3.申请日期201812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996日。

5.标志鳗满

6.核定使用服务(43)日式料理餐厅餐厅餐馆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121757号《关于第35579849“鳗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3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成都鳗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哲平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哲平公司)授权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成都德俪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德俪西公司)为新加坡“鳗满”餐饮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商,同时可以将“鳗满”用作店铺运管及宣传,故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德俪西公司在明知授权人“鳗满”品牌在先使用在餐厅服务上,却未经授权人许可,将与其“鳗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在餐厅服务上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鉴于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安徽风清扬公司的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不再予以审理。安徽风清扬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成都鳗满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成都鳗满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风清扬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书;2.安徽风清扬公司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意见;3.成都鳗满公司无效宣告答辩的证据再交换意见4.哲平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5.哲平公司给成都鳗满公司的三份“鳗满”品牌授6.KEIZANSO PTE.LTD.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7.TEPPEI PTE. LTD.注册信息及翻译件8.成都鳗满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9.成都鳗满公司合伙人与山下哲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翻译。

安徽风清扬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0193 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书2.(2021)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3.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4.41630514“鳗满 Man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审另查,安徽风清扬公司在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仅在证据交换意见中提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成都鳗满公司在答辩证据再交换意见中指明安徽风清扬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后哲平私人有限公司针对本案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申请理由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安徽风清扬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仅在证据交换意见中提及该条法律规定,其提出该理由的时间已经超出相关期限,造成成都鳗满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无法充分针对该理由进行答辩和举证,加之考虑到成都鳗满公司和安徽风清扬公司针对该理由存在较大争议,且哲平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已经在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认定被诉裁定针对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查属于程序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风清扬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虽然安徽风清扬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中未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仅在证据交换意见中提及,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该证据交换意见交予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且成都鳗满公司发表了意见,故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安徽风清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安徽风清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交换阶段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属于在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因此,安徽风清扬公司提出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被诉裁定不存在程序错误。二、安徽风清扬公司虽然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未明确列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申请书中多次申明成都鳗满公司的行为系“抢注”“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上述内容属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考量因素。三、成都鳗满公司在“证据再交换意见”中充分阐述了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意见。四、民事判决均认定成都鳗满公司系哲平公司的被许可人,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案外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并不影响安徽风清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的权利,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成都缦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安徽风清扬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23)73行初218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415号行政判决书,成都鳗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京行终972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用以支持各自诉讼主张。

该事实,有安徽风清扬公司、成都鳗满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书在案佐证。

另查,在原审诉讼中,成都鳗满公司明确主张,其关联公司成都德俪西公司与哲平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哲平公司默许成都德俪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二者的共同利益,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事实,有成都鳗满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中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风清扬公司虽然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明确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无效请求的法律依据,但其在《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意见》中明确主张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且成都鳗满公司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并发表了答辩理由。鉴于商标评审中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属于商标无效评审的审查范围,且2013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禁止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互相答辩、质证中再提出新的无效请求理由,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哲平公司授权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成都德俪西公司为新加坡“鳗满”餐饮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商,同时可以将“鳗满”用作店铺运管及宣传,故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成都幔满公司认可该项事实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成都德俪西公司在明知哲平公司“鳗满”品牌在先使用在“餐饮”等服务上,却未经哲平公司许可,其在“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与“鳗满”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成都鳗满公司主张哲平公司以默示的形式认可成都德俪西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未明确作出同意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意思表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授权”。本案中,成都鳗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德俪西公司取得哲平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授权,且哲平公司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成都鳗满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安徽风清扬公司作为哲平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无不当,成都鳗满公司关于安徽风清扬公司不具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体资格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风清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风清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73行初121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成都鳗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鳗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鳗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孙柱永

 判 员 郭  伟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高  歌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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