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73行初10435号

       原告:合肥飞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汴河路北当涂路东。

       法定代表人:蒋亨法,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3]第77779号关于第60851188号“瑶海心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3年3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3年6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8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1.虽然“瑶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原告注册并使用“瑶海”商标的时间早于行政区划名称设立时间。“瑶海”和“瑶海心心”都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2.“瑶海”和“瑶海心心”都是原告已注册并长期使用的商标,诉争商标是合法的延续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3.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商标注册有例外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 原告。

       2.申请号:60851188。

       3.申请日期:2021年11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牌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品交易会;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使用和注册“瑶海”商标的时间早于瑶海区成立的时间;原告的“瑶海”商标自2003年开始使用在家具卖场上持续经营至今;

    “瑶海”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1. 2001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在第35类上注册“瑶海YH”及图商标,商标局同意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有权有效期至2032年11月20日;2.瑶海家居世界卖场自2014年起至今持续经营。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瑶海区是安徽省合肥市的区名,是2002年由东市区更名而成。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之所以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主要考虑因素在于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既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亦可能影响到同业经营者对于产源的正当使用,因此,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属于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基于这一理解,对于包含地名的商标,在“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瑶海心心”。一方面,“瑶海”瑶海区是安徽省合肥市的区名,是2002年由东市区更名而成,“瑶海区”取自合肥市的“瑶海公园”,而原告在2001年就将“瑶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35类上,原告的“瑶海”家具卖场一直持续经营:另一方面,“瑶海”作为一个词语,有“月夜天空的美称”之意,也有“瑶池”之意,因此,“瑶海”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综上,诉争商标已经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3]第77779号关于第60851188号“瑶海心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泽兰

人民陪审员   薛   阳

人民陪审员   弓   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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