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行终4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烟台市联群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隆中路12-5-4号。
法定代表人:吕轶群。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73行初7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烟台市联群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联群合作社)。
2.注册号:3976810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2:3105-3107):玉米;新鲜西瓜;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樱桃;鲜草莓;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新鲜黄瓜;植物种子。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农夫山泉公司。
2.注册号:19956482。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 2029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类似群3101-3109):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饲料;酿酒麦芽。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2]第34708号《关于第39768103号“烟平福地1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2年1月25日。
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农夫山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农夫山泉公司所获荣誉、与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2.“17.5°”橙品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3.中国果品流通协会、江西省赣州市果业局、信丰县果茶局出具的证明文件;4.“17.5°”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统计表、广告宣传合同等宣传使用情况、媒体报道;5.“17.5°”产品专项审计报告、相关公司审计报告、图书检索报告;6.“17.5°”品牌所获荣誉;7.在先裁决等;8.其他证据。
农夫山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行政程序的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烟平福地”“17°”两部分组成,虽然“17°”与引证商标“17.5°”均由数字组成、度数符号组成,但“17°”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糖度、水份度或酸糖比等水果品质,或储藏温度的描述,显著识别性较弱,“烟平福地”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农夫山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案并无证据证明“17°”系对糖度、水份度或酸糖比等水果品质或储藏温度的描述。二、诉争商标“烟平福地17°”中 “17°”的占比更大,联群合作社存在将“17°”作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使用的主观意图,诉争商标中的数字部分是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2021)京行终3156号、(2021)京行终1109号等多份在先判决书或裁定书均认定涉案“17.6°”“17.9°”等商标与农夫山泉公司的“17.5°”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四、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年销售额过亿,商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省市,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数以百万计。经过农夫山泉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五、(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2017)浙0402民初2194号等多份判决书或裁定书已将引证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联群合作社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农夫山泉公司补充提交了(2020)京73行初 7016、7017、7018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22256851号“爱甜17度”、第34423209号“橙为17°-18°”、第24039095号“十七桔”商标、第36285075号“十七度新安江”商标、第28627642号“拾柒度臻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农夫山泉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新鲜西瓜:新鲜水果:新鲜苹果:新鲜樱桃:新鲜草莓: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新鲜黄瓜:植物种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烟平福地”及数字“17°”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数字“17°”与引证商标“17.5°”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农夫山泉公司的“17.5°”在“橙”等水果类商品上经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联群合作社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农夫山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农夫山泉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而本案的认定结论是在采信该部分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错误,应予撤销。农夫山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52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4708号《关于第39768103号“烟平福地17°”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9768103号“烟平福地17°”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柱永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