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岛法院:全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原告明知被告的使用早于原告的注册,被告商标不构成侵权。

 

山东省黄岛法院:全部出口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原告明知被告的使用早于原告的注册,被告商标不构成侵权。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11民初26550

    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李庄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48496966J

    法定代表人:李井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008-9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78991261

    法定代表人:张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告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肖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仓储费、保管费和处置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25331347号“GRUNT”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87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绳索;渔网;网织物等商品上,有效期限为2018728日至2028727日。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将与唐山市金网湟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予以使用,侵犯了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20825日,黄岛海关以《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20816日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青岛海关黄岛海关申报出口丙纶绳等商品到澳大利亚,经查验发现其中丙纶绳10040件、涤纶绳3028件、涤纶线1280件、尼龙绳5920件货物标有GRUNT”字样标识,涉嫌侵犯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经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交担保金人民币8万余元后,黄岛海关将最终清点后的涉嫌侵权的丙纶绳10040件、涤纶绳3028件、棉绳1680件、棉线19008件、涤纶线1280件、尼龙绳5920件、货物网600件货物予以扣留。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另外,本案侵权商品出口报关及装运发货地黄岛海关港区,也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侵权商品扣押地均位于黄鸟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制裁。

    被告辩称,一、涉案商标为被告经外方许可,在中国进行多年定牌加工使用的“GRUNT”商标。

    二、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网公司)系被告多年委托和授权的产品加工商,恶意抢注了被告委托的商标。

    三、原告向海关申请查扣被告定牌加工并出口的产品,并向法院起诉索赔,属于恶意敲诈和恶意诉讼。

    1被告系澳大利亚霍威狮有限公司授权的,对GRUNT”商品进行定牌加工的委托人

    (一)商标来源:“霍威狮有限公司”(下称霍威狮公司),英文名称为:HOMEWARESPTYLTD,是一家澳大利亚公司,经营渔网、绳索等相关产品,是“GRUNT”品牌权利人。早在2008104日,该公司就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了第1265839号“GRUNT”商标,类别为第622类,商品为“金属绳、非金属绳”等相关商品,2014年再次在第22类注册了第1646535号“GRUNT”商标,商品为“非金属绳、配套网、塑料网”等商品。20163月,“GRUNT”商标在英国注册,第22类,注册号UK00031560112012年该商标在新西兰注册。上述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早于原告申请商标的时间2017714日。

    (二)“GRUNT”产品的委托授权霍威狮公司经营产品的方式,是授权委托中国大陆企业加工“GRUNT”相关产品,再销售到本国或其他国家/地区。被告是其委托的两家相互关联的公司之一。其中,被告原名“上海鲁普耐特绳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张睿”,20161228名称变更为“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普公司或溪晋公司)。 2014513日,以“张睿”为股东之一,又成立了“上海墨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润公司),自2011年起,上述两家上海公司就为霍威狮公司在国内订制GRUNT”网、货物网、绳索、尼龙线等相关产品。

    20161012日,霍威狮公司向“上海墨润公司”出具使用“GRUNT”商标的授权书。 20161015日,霍威狮公司又与“上海鲁普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书”,授权上海鲁普公司在产品或产品的载体上印刷霍威狮公司名称和商标20161013上海墨润公司授权金网公司拥有GRUNT”标签印刷权。

    2、原告作为“GRUNT”产品委托加工的受托人,抢注了“GRUNT”商标

    (一)霍威狮公司授权使用“GRUNT”商标及向原告订制商品的情况

    霍威狮公司授权上述两家上海公司后,上海公司即委托金网公司加工“货物网、PE有结网”相关产品,“绳索”等产品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原告成立于2003年,成立之时的名祢为“玉田县金网渔业用品有限公司”,201689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李井义”。原告受托加工的“GRUNT”网产品图片,图片正面均有“GRUNT”商标,背面有型号ITEMNO: GRTD0355,也标明MADEINCHINA字样。墨润公司与原告的合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年底。

    (二)原告恶意抢注了涉案商标

    原告系霍威狮公司的委托加工受托人,与被告和霍威狮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其“GRUNT”商标是明确的恶意抢注。原告抢注商标后,上海公司曾质问其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表示“我们在国家海关已经提交维权了,商标是按照国家注册的,法律是有空缺的”。原告对抢注他人商标没有任何悔改之意。而被告作为霍威狮公司委托事务的中间商,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和事实。

    3、原告抢注受托人的商标,进行恶意投诉和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原告作为霍威狮公司加工生产受托人,不仅抢注了“GRUNT”商标,而且将霍威狮公司的“NOTHING 'STOUGHER”一并抢注,注册号第25342244号。而两商标一直一并印制在定制产品上。

    (二)原告的恶意还表现在,对注册的商标没有任何使用意图,只用于恶意诉讼和行政投诉。原告抢注商标后,从未进行过任何使用,只不过是为了待价而沽或恶意敲诈。因此,原告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同时,对于这种未使用商标,没有损失,根本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综上,本案纯属原告恶意抢注商标后对权利人及其使用人进行恶意敲诈的案件,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872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25331347号“GRUNT”商标,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8728日至202871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2类:绳索;伪装网;渔网;网线;捕动物陷网;网织物;网;捕鱼用围网;鱼类养殖用网箱;动物哺食用网。

    202086日,被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青岛黄岛海关申报出口丙纶绳等到澳大利亚,该批货物内有丙纶绳10040件、涤纶绳3028件、涤纶线1280件、尼龙绳5920件使用了“GRUNT”标识,黄岛海关将该批货物予以扣押。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出口的货物予以查封。

    2.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以来就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货物网等产品,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的货物网等产品上使用GRUNT”商标。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产品后,再出口到澳大利亚。

    20161129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邮件显示:“李经理,这次大货的包做的太差了,条形码缝住部分,走线不工整,具体请看一个图片,下次再做的话,不能这样了。”该邮件附件的产品熙片上显示使用了GRUNT标识,产品出口到澳大利亚。

    20161213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的邮件显示:“李经理,唛头见附件,谢谢。”该邮件的附件显示唛头标志为:“GRUNT”,产品描述(description)GRUNTTrailerNET1. 8mx1. 2m该唛头要求:“1.两面正唛和两面侧唛印刷相同唛头,其中一面侧唛一面正唛需要加上日期内容,印刷在右下角,字体加粗M16232MHP48HW00120016。 2.工厂在CBM后加上体积再印刷。”

    202039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的邮件显示:“林小姐,您好。我是VivienSun,来自中国唐山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周四和您通过电话,关于贵司产品trailnet的商标GRUN, nothing' tougher在中国的使用情况。附件为我司在国内注册的两个商标的证书。贵司以前一直是从我司采购的,但是后来因为一些原因从别的供应商采购了,因为在国内这两个商标由我司持有,如果贵司还想从国内采购,必须从我司采购或得经过我司授权使用此商标才能出口,如果没有我司授权,我们会提请海关禁止印有些商标的trailernet出口。以上请知悉并和贵司相关负责部门进行确认。”

    3、霍威狮有限公司( HomewawresPtdLtd)2008104日在澳大利亚注册了GRUNT商标,商标号为1265839,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8104日该商标核定在第6类和第22类商品上,第6类核定的商品包括金属绳等商品,第22类核定的商品包括绳索、登山绳等商品。

    霍威狮有限公司( HomewawresPtdLtd)2014911日在澳大利亚注册了GRUNT商标,商标号为1646535,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4911日,该商标核定第22类商品上,第22类核定的商品包括绳索、登山绳等商品。

    2019820日,霍威狮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上海溪晋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墨润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GRUNT商标,澳大利亚商标编号:12658391646535,使用期限:3年(自2019820日至20228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其识别性或指示性,基本功能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来讲,不用于识别或区分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导或引发混淆,以致影响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涉嫌侵权的货物全部出口到澳大利亚,不在国内销售,并未影响到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市场上的正常识别区分功能。商标具有地域性,原告持有的“GRUNT”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及干中国境内,并不能当然及于澳大利亚,被告涉案的产品全部出口到澳大利亚,不在国内销售,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GRUNT”标志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另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签署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来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以来就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系委托原告生产货物网等产品,授权原告在其生产的货物网等产品上使用GRUNT”商标,被告在货物网等产品上使用“GRUNT”标志的行为远早于原告申请注册“GRUNT”商标的行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上述二项共3670元,由原告唐山市金网渔业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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