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新网、网新的商标近似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9834号

       原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8号浙大网新软件园A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史烈。
       原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22]第167325号关于第16778366号“新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
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第16778366号“新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第3061369号“网新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器托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字号“浙大网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第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中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第三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原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诉争商标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2002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33年4月27日,商标权人为第三人。
       2021年9月6日,本案第三人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第三人官网相关截图;4.第三人相关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5.第三人2013-2020年企业年报相关信息;6.媒体对第三人的相关报道;7.原告工商档案信息;8.原告官网介绍。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组共35份证据:第一组,诉争商标发展历史相关证据;第二组,广告宣传证据;第三组,为他人提供服务相关证据;第四组,诉争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第五组,新闻报道;第六组,第三人使用商标相关证据;第七组,相关案例;第八组,广告宣传证据(补充);第九组,为他人提供服务相关证据(补充);第十组,相关商标案件。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被诉裁定对于服务类似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器托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对被诉裁定认定的服务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是,诉争商标由汉字“新网”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网新科技”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新网”商号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不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67325号关于第16778366号“新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6778366号“新网”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贾燕云
人民陪审员 李颖寰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麦迪乃古丽
法官助理  鞠 高 胜
书 记 员  刘 晓 婉







诉争商标




印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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