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餐厅服务的名称不是商品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77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新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仲兆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东方永兴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秋林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9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1012日,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肖钦,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榆,哈尔滨东方永兴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东方公司。

   2.注册号:8163996

   3.申请日期:2010330日。

   4.专用期限至:2031420日。

   5.标志:塔道斯。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229042907):猪肉食品;肉;火腿;熏猪肉;香肠;风肠;鱼制品;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159511号《关于第8163996号“塔道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6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的其在2016116日至2019115日(简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及对应的结账单等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及其授权使用人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亦可证明诉争商标在“切肠、俄式冷酸鱼、全麦面包蓝莓酱、原味奶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和销售,“切肠”是香肠的一种,“俄式冷酸鱼”是“鱼制食品”的一种,“全麦面包蓝莓酱”是果酱的一种,“原味奶茶”是“牛奶制品”的一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结合东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香肠、鱼制食品、果酱、牛奶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诉争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秋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行政阶段的相应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及对应的结账单可以证明东方公司在2016116日至2019115日期间,销售了冷切肠拼盘、三文鱼、冷酸鱼、全麦面包蓝莓酱、原味奶茶等商品,冷切肠拼盘、三文鱼、冷酸鱼等商品均系塑料袋密封包装,且从美团外卖显示,上述商品可以通过外卖方式递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中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第29类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秋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东方公司的全部证据均为餐饮消费,原审判决将餐馆中的“消费”错误认定为“销售”。2.原审判决手写“美团外卖”的图片,错误认定为“美图外卖”,且将“可以通过外卖方式递送”认定为实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东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秋林公司提交了东方公司持有的其他商标信息及在先判决作为证据。

   二审诉讼中,东方公司提交了发表在网络上的文章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东方公司虽将诉争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但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当中,发票中商品或服务名称显示为“餐饮服务餐费”,对应小票中显示为“塔道斯西餐厅”“塔道斯欢迎您”,封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显示诉争商标或仅显示“塔道斯西餐厅”;网络中发表的文章中也多为“塔道斯西餐厅”,且多为报道,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故东方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显示的“塔道斯”等字样,仅是诉争商标被授权人对其商业字号的使用,其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秋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1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159511号《关于第8163996号“塔道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俞惠斌

     闻汉东

     

O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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