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知民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422号龙山新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忆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新里17栋28层。
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万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互联网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高越,被上诉人中秦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铺一审判决;2.支持万通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在受理并审理后,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明确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依照案件的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任何变化而改变管辖权。一审法院先说对案件有管辖权,后又称“对商标侵权”没有管辖权,明显自相矛盾。(三)商标侵权诉讼并非未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本案中万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心内容是主张中秦万通公司对“万通”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要强于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本案中,中秦万通公司系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后者在2012年即被判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大量突出使用“万通集团”、“秦皇岛万通”等字样,并将广告发布到京津地区,恶意攀附驰名商标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本案中企业名称侵权和商标侵权是不可分割的对驰名商标的整体侵权行为。此外,近年来各地法院陆续出台多个判决,加强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保护驰名商标,已经逐渐改变了驰名商标只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和服务保护的认识。二、一审判决认为“万通地产”为驰名商标,但不能证明“万通”为驰名商标,明显是耐商标的误读。(一)“万通地产”商标保护的是“万通”两个汉字,“万通地产”虽然是作为四个汉字注册的商标,但“地产”是公知的行业通用词汇,在商标意义上没有显著性,且在商标注册证上已经明确标注了“地产放弃专用权”字样,“地产”并非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自然与驰名商标无关。此外,注册商标既保护相同又保护近似,“万通”与“万通地产”即便不被认定相同,一也构成近似。况且,“地产”没有显著性,两者就是相同标识。(二)行业术语和通用词汇既没有识别作用,也不会降低商标的商誉。行业术语和通用词汇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词汇,本身在商标上没有实际意义。三、中秦万通公司的行为,系其母公司的恶意重复侵害“万通”驰名商标,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一)万通投资公司权利商标是全国范围内驰名商标。涉案“万通”商标自1 993年起进经过通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全国尤其是京津冀地区屡获殊荣,消费者对“万通”楼盘认可度极高。中秦万通公司的行为明显系对“万通”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1.涉案“万通地产”商标曾经于2014年的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涉案“鑫万通”商标申请时间为2009年12月,因此“万通地产”商标于该时间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2.权利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且广泛的使用。3.“万通”不动产项目获得大量荣誉,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在全国有众多重大影响的奖项。 4.自2002年起至今,各大主要媒体对万通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万通地产与“万科”“华润”一样在地产行业广为知晓。5.万通投资公司持续长期使用“万通地产”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较大经营规模,尤其是覆盖京津冀地区。(二)中秦万通公词恶意侵害驰名商标的事实0 1.中秦万通公司系秦皇岛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早在2010年,其母公司就因为突出使用“万通”、“万通地产”、“万通集团”被判决侵害万通投资公司商标权。2.中秦万通公司在其租售处和在建项目突出使用“万通字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秦万通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4.中秦万通公司将“万通”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恶意。5.本案的侵权行为与(2012)冀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完全相同,属于再次侵权,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综上,中秦公司未经许可,故意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万通投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万通”标识大量销售商品房,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向万通投资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中秦万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管辖权以及驳回起诉问题。1.本案根本没有驳回起诉的事实,而是驳回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只能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对不涉及驰名认定的普通商标不具有管辖权,在此问题上不存在管辖恒定的问题,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不能因为立案了就享有管辖权。二、关于“万通地产”是驰名商标,“万通”是否为驰名商标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准确,“万通地产,,是驰名商标,“万通”不是驰名商标。如果按照万通投资公司的观点,“万通地产”是驰名商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万通”也成为驰名商标了,这个观点不成立。“万通地产”商标虽然“地产”二字放弃了专用权,但“万通地产”是一个整体的商标,不能分开使用后还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只能是“万通地产”,不是“万通”。三、因为历史渊源的理由,秦皇岛万通集团公司有权规范使用“万通”字号,包括在经营中使用,也包括成立新公司中规范使用“万通”字号。中秦万通公司的大股东陈秀云也是秦皇岛万通集团的股东,并且是秦皇岛万通集团大股东马春元的配偶,秦皇岛万通集团也作为中秦万通公司的股东之一,所以中秦万通公司使用“万通”字号有渊源性。一审判决规范使用,说明秦皇岛万通集团在经营中以及成立新公司也属于经营范畴,都有权利规范使用,没有限制成立新公司不能使用,不存在更名问题,也谈不上重复侵权,更谈不上惩罚性赔偿问题,主体也不同。中秦万通公司2016年成立,只有一个项目,也没有侵过权。四、万通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了大量项目和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1.这些项目不是万通投资公司自己开发的,也没有许可所列公司使用“万通地产”商标的证据。 2.所有项目和公司都不在秦皇岛市开发和注册,在秦皇岛没有业务。中秦万通公司只在秦皇岛本地范围开发,未在上述公司所在地及开发经营地开发。五、中秦万通公司从来没有将其驰名商标“万通地产”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 1.首先,中秦万通公司在项目上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是正当权利,没有突出使用;其次,也没有简化使用“万通地产”,更没有将“万通地产”作为商标使用。 2.中秦万通公司使用“万通”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前已述及,万通投资公司及其所列项目均不是在秦皇岛,而中秦万通公司开发的项目却是在秦皇岛本地,没有到万通投资公司所列地域。房地产项目具有很强的地域性,综合房地产项目的特殊性,中秦万通公司与万通投资公司不具有交叉客户群体。且中秦万通公司的股东秦皇岛万通集团亦是一直茌秦皇岛范围内从事开发,在本地具有很高知名度,而万通投资公司的“万通”在秦皇岛不具有知名度,不为公众所熟知。因此,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不存在造成误认这一侵犯商标权的重要条件。万通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秦万通公司对“万通”字号的使用造成了公众的误认。相反,中秦万通公司能够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公众没有对中秦万通公司与万通投资公司产生误认,依据最佳证据原则,中秦万通公司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六、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第8911974号“万通”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从这个角度讲,万通投资公司也无权要求中秦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没有许可使用的证据,自身经营范围也不含该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2004年5月,洋浦耐基特公司许可北京万通地产公司即万通投资公司使用第3242905“万通”商标、第3242906“万通地产”商标,200 7年1月4日许可万通先锋置业公司使用第3242905号商标。 2015年洋浦耐基特公司将名下商标含第3242905号、第3242906号商标全部转让给万通投资公司,即原洋浦耐基特公司许可万通投资公司的许可协议终止,万通投资公司成为商标专用权入。万通投资公司受让商标后,2016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许可万通先锋置业公司可继续使用原洋浦耐基特公司许可万通先锋置业公司的商标,即不包含可使用第3242906号商标。据此,没有万通投资公司许可使用第3242906号商标的证据。万通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第324290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万通投资公司自身无法使用第3242906号商标,亦无许可使用的证据,因此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 2.第9443132号、第8911974号“万通”商标也没有许可使用的证据,万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含核定服务内容,超过三年未使用。3.万通投资公司提交的荣誉证据是2015年以前的,图书馆检索是2002-2005年期间,均不能证明三年内使用,尤其不能证明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使用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第8911974号“万通”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中秦万通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秦万通公司没有侵犯万通投资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秦万通公司有规范使用“万通”字号的权利,且万通投资公司所诉商标三年未使用,因此万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万通投资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秦万通公司停止侵害第36类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房地产销售中使用“万通”及其近似标识,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万通广场”项目名称;2.停止将万通投资公司的驰名商标一“万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3.判决中秦万通公司赔偿万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另行赔偿万通投资公司名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8.5万元等合理支出,共计30870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万通投资公司2020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中秦万通公司、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万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允许万通投资公司撤回对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万通投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6日,期间名称有变更,经营范围:投资控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业设施的销售;出租;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包装服务;打印、复印、传真、电话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仓储服务;信息咨询;承办组织展览、展销;设备租赁;购销机械电器设备(汽车除外)、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美术品、百货;建筑装饰、装修;制冷设备安装;健身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住宿;餐饮;零售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
第3242906号注册商标为“万通地产”,注册人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曰至2014年2月20日至,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 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万通投资公司。第8911 974号注册商标“万通”注册人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农场出租;商品房销售。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万通投资公司。
2014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12869号争议裁定书中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在被核定使用的住所(公寓)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和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通投资公司。自1993年万通投资公司开始使用“万通”等系列商标,经过万通投资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及各大媒体的宣传,“万通”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了较高知名度。2015年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万通”系列商标转让给万通投资公司。涉案两个商标的转让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20年10月9日万通投资公司申请对秦皇岛万通集团在建工程及万通广场租售处中使用“万通”字样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玉洁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芷含的监督下,万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越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大街与和美路交叉口的万通广场租售处广告牌及其内部公示栏、宣传栏、小区楼盘名称等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有“万通北苑”“万通广场租售处”“万通广场”“万通建筑”“秦皇岛万通集团承建”等图片,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出具(2020)冀秦三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 37号公证书)。
中秦万通公司成立过程,1995年马春元开办秦皇岛市海港区万通汽车修理厂,2000年7月25日马春元与陈秀云注册成立秦皇岛开发区万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5日马春元、陈秀云作为股东成立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道路货物运输。2016年9月30日陈秀云、张海涛、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中秦万通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2年3月23日,关于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2)冀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马春元早在 995年就以“万通”为字号,成立了万通汽车修理厂,2000年又成立秦皇岛开发区万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5年又成立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万通”具有延续性和历史渊源,其使用“万通”字号早于上诉人涉案“万通”注册商标2004年的注册日期;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的“万通”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该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人北京万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在国内开发房地产的领域范围较广,而2008年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才仅在秦皇岛取得了土地证开始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且其股东使用万通字号一直在秦皇岛区域内,所以,为避免混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理解本案争议,要求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判决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建造、销售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万逦”、“万通地产”字样。
2020年1 0月9日中秦万通公司在其销售的楼盘中及宣传页使用“万通北苑”、“万通广场租售处”、“万通广场”、“万通建筑”,该项目建设单位为中秦万通公司,施工单位秦皇岛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规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万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请求将其商标“万通”主张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作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中秦万通公司认为不应一审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万通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万通”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万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万通地产”为驰名商标,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通”也为驰名商标,中秦万通公司的股东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早在2005年就已使用“万通”字样,2016年9月30日陈秀云、张海涛、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成立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万通”并不具有恶意,也系在原有的地域和经营范围内使用,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是判定认为中秦万通公
司股东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正常使用“万通”字样,故对万通投资公司要求中秦万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万通”、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秦万通公司其他行为是否侵犯石通投资公司“万通”注册商标权,因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万通投资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96元,由原告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时万通投资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用以证明自1993年起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性和广泛使用;第四组证据涉案商标及企业所获荣誉,用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在全国尤其在京津冀地区知名度较高;第五组证据万通地产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经过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在全国尤其京津冀地区知名度较高。中秦万通公司对万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与万通投资公司的主张有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关于要求中秦万通公司赔偿数额,万通投资公司一审时提交第一组补充证据商标许可协议及转让协议,二审时万通投资公司用此组证据证明涉案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的数额,作为本案中秦万通公司因侵权应当向万通投资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中秦万通公司一审时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一系列频繁的商标许可、转让协议均发生在万通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性;其次,短时间内商标许可、转让的价款差别巨大,包括1元许可费、500万元89件商标使用费,3000万元237伴商标转让费,价款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最后,即便万通公司提供的价款、发票真实发生,也与中秦万通公司没有关系,因为中秦万通公司没有侵犯万通投资公司商标权,涉案商标只是万通投资公司转让、许可的一系列商标中的一小部分,没有明确价值,也绝没有万通投资公司所说的那么高。一审时,万通投资公司还提交了第八组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律师费发票( 85000元)、检索费用(2700元)、公证费发票(2560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支付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260元。对此组证据,中秦万通公司认为因不构成侵权,不予认可。二审时,万通投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中称,中秦万通公司获利巨大,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其“万通广场”项目,涉及商业57间( 9536. 61平米)、银行一间(603. 92平米)、酒店一户(19977. 09平米)、车位133个,除车位外显示总价为281820646元,约为2. 81亿元。对此证据,中秦万通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通广场”、“万通建筑”等标识均为中秦万通公司名称的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通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是中秦万通公司侵害其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及第8911974号“万通”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要求认定“万通”商标为驰名商标仅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请求法院确认的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以“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未对中秦万通公司是否侵害“万通”注册商标权作出处理,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对万通投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谙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
根据万通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秦万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中秦万通公司是否侵害了万通投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侵权和(或)不正当竞争,中秦万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中秦万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害商标权”。本案中,涉案商标“万通”的核定服务项目有“不动产的出租、中介、代理及商品房的销售”,与中秦万通公司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房地产销售属于同类服务。中秦万通公司对于在其销售的楼盘上标注“万通广场租售处”的等含有“万通”字样的事实予以认可。就此,本院对于中秦万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评述如下:首先,万通投资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万通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7年至今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租赁等服务项目中持续使用“万通”及“万通地产”作为其商业识别标识,并获得多项荣誉。因此,中秦万通公司关于涉案商标三年未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即使涉案商标三年未使用,也仅就注册商标权入请求的赔偿数额产生影响,不能成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其次,(2012)冀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建造、销售中不得突出使用‘万通,‘万通地产,字样”。秦皇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判决生放后作为股东成立了中秦万通公司,中秦万通公司在企业字号中、包含有“万通”字样并在其开发销售的不动产项目中突出使用“万通”字样,该行为显然超出了中秦万通公司所称“因为历史渊源问题,秦皇岛万通集团公司有权规范使用万通字号”的合理范围,且中秦万通公司的企业字号应为“中秦万通”,其在销售的房产建筑上标注“万通广场租售处”“万通广场”等行为也并非对其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不属于合理规范的正常使用情形。中秦万通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万通”文字缺乏正当性、合理性。第三、结合万通投资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万通”、“万通地产”系列商标在房地产开发、销售等领域已经形成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中秦万通公司在其开发、销售不动产项目时使用“万通广场”、“万通广场租售处”文字的标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不动产项目的开发及销售者是否与涉案商标权益人(包括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是否造成混淆误认的判断标准不以是否实际产生混淆误认结果为认定前提,中秦万通公司所提交的“调查问卷”不足以证明未构成混淆与误认。基于上述理由,中秦万通公司关于在与万通投资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注册范围内,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万通”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中秦万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万通投资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关于中秦万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涉案“万通”及“万通地产”注册商标在房地产行业的知名度,(2012)冀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秦皇岛万通集团公司突出使用“万通”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万通”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判决生效的几年后,作为从事房地产行业的同业经营者,中秦万通公司成立时将金业字号登记为含有“万通”字样的行为,其攀附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万通”系列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也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中秦万通公司与万通投资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虽然目前万通投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秦万通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地区未进行不动产的开发与销售,但中秦万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万通”字样并在不动产项目开发、销售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万通”字样的行为,必然会对万通投资公司在该区域正当自行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涉案注册商标权造成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足以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经营者事实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本案中,结合万通投资公司及其前身以及关联企业多年来使用“万通”作为字号并在不动产开发及不动产服务行业使用包括涉案“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时所取得的商誉等事实,中秦万通公司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中包含“万通”字样的行为足以引入误认为中秦万通公司在不动产行业的经营行为与万通投资公司在该行业的经营行为及两者主体上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前述理由,中秦万通公司侵害了万通投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承担停止侵权的方式,鉴于中秦万通公司犄“万通”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的不正当性,应当判令其停止在字号中使用“万通”字样。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本案中,万通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中秦万通公司侵权给其损失的证据,万通投资公司所提交的中秦万通公司“万通广场”销售价格的相关数据系中秦万通公司在宣传时所列数据,不足以证明实际销售数额,不能作为中秦万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万通投资公司一审时所提交的关于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转让及许可使用等的相关数据,因万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转让、受让主体以及商标许可、被许可主体为万通投资公司及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公司,因此不能客观显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中秦万通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数据。据此,结合本案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均难以确定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其侵权获利所得,亦无呵参照的权利使用费,故本院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依法对本案赔偿数额进行酌定。考虑万通投资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贡献度,中秦万通公司侵权行为存在的主观恶意程度。中秦万通公司被控侵权不动产项目对外发布的相关销售数据,虽然不能作为侵权获利的基础数据,但可以作为其侵权规模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另,万通投资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为调查取证进行了公证属实,所产生了合理开支也应在判决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中秦万通公司赔偿万通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秦万通公司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成立,本案无需以认定“万通”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第8911974号“万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予审查。
综上,万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
二、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第8911974号“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房地产销售中使用“万通”及其近似标识,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停止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使用“万通”字样;
三、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万通”字样;
四、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赔偿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
五、驳回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6元,由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6元,由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秦皇岛中秦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菁
审 判 员 张守军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