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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红肠”作为非显著识别部分, 可以与知名的“秋林里道斯”商标一并注册

哈尔滨红肠”作为非显著识别部分, 可以与知名的“秋林里道斯”商标一并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新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仲兆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秋林里道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6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秋林里道斯公司。

    2.申请号:37853174。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熏香肠;使用猪肠;血肠;香肠;热狗肠;风肠;火腿;制香肠肉馅;白香肠;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1402号《关于第37853174号“秋林·里道斯 正宗哈尔滨红肠 始于19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秋林里道斯公司提交哈尔滨红肠百度信息、第19945210号商标信息、关于使用《哈尔滨红肠质量规范》的通知、“秋林里道斯”荣誉证书、关于认定“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照片、2015年至2018年广告发布情况及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秋林·里道斯 正宗哈尔滨红肠 始于1900”为文字商标,其中“哈尔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秋林里道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使诉争商标中的文字“哈尔滨”有明显强于地名的含义。虽然“哈尔滨红肠”为集体商标,但该集体商标系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使用,此种情形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 “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情况,因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又集体商标“哈尔滨红肠”已许可秋林里道斯公司使用,现秋林里道斯公司将该集体商标作为诉争商标的部分内容进行注册,秋林里道斯公司具有侵占公共资源之意图。 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包括商标的各构成要素,并未区分商标的显著组成部分和非显著部分,对秋林里道斯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中的地名为非显著部分,仅表示商品未源地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秋林里道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秋林里道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秋林里道斯公司侵占公共利益明显不当,“哈尔滨红肠”不是第19945210号集体商标的专用权部分,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是非显著部分,表示产品来源的地名;2.“秋林·里道斯”  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秋林·里道斯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延续,“哈尔滨”不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3.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未因“哈尔滨”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秋林里道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红肠集体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2.哈尔滨红肠一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诉争商标在京东、天猫开设网店的截图。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洼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秋林·里道斯”系秋林里道斯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哈尔滨红肠”字体较小,并非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通过和其他构成要素相结合的方式,诉争商标标志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哈尔滨的地名的含义,不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秋林里道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65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1402号《关于第37853174号“秋林·里道斯正宗哈尔滨红肠始于19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7853174号“秋林·里道斯 正宗哈尔滨红肠 始于1900”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长   

    审员  闻汉东

    审员  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  朱 

    书  谢京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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