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7 )京73行初9125号
原告:孙忠维,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民主街二段5号1-7-1。(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吴昌保,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3-401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19416号关于第14427923号“宫新皇’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2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9781724号“官亲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057885号“宫庭皇Gong Ting Hu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6 74043号“官清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组成、拼写、呼叫方面区别显著,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4427923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1日
4.标识: “官新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第2901-2903;2906;2908群组):家禽(非活);肉;肝;板鸭;血肠;肉脯;鱼(非活的);肉罐头;蛋;食周油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9781724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4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
5. 标识:“宫亲皇”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2903;2905-2906;2908;2911- 2912群组):肉;肉冻;死家禽;鱼(非活的);肉罐头;腌制蔬菜;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蛋;食用油。
三、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4057885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11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 标识:“宫庭皇gong ting huang”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死家禽;板鸭;肉;火腿;香肠;猪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 注册号:9674043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4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5. 标识:“宫清皇”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2903;2905-2906;2908;2911- 2912):肉;冻肉;死家禽;腌制蔬菜;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鱼(非活的);肉罐头。
五、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经销合同;涉及“宫新皇”商标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相关证人证言及营业执照。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第9674043号“宫清皇”商标、第9674042号“大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陈志飞身份证复印件;第9683336号、第11016213号、第11962193号、第13371612号商标详细信息;第4057885号“宫庭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广州市大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证明;第14130932号“宫青凰”商标、第14130933号“官清凰”商标、第15888715号“官廷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包装印刷合同、收款单据、交接单等。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第2012301249653外观设计专利信息;第9674043号“宫清皇”商标异议复审证据。
庭审中,原告以可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文字“官新皇”,引证商标一、三分别为文字“宫亲皇”、“宫清皇”,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官庭皇”和英文文字“Gong Ting Huang”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和文字所占比例,中文文字“官庭皇”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且首、尾汉字相同,仅中间一字之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相近,诉争商标中的“新”字与引证商标一中的“亲”字字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家禽(非活)”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认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系列商标。因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忠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忠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二〇一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助 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