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439号
原告:杭州马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149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官富,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云梦乡刘家埝村高湾组27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61751号关于第9186975号“LUMMA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伪造交易凭证,制作了虚假的代理商协议并伪造了销售发票;第三人的商品照片中标识不是诉争商标,系其利用德国公司的商品照片伪造了商品交易;三、第三人与其密切关联人串通伪造商品销售记录。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186975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小汽车;车辆保险杆;车辆轮胎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诉争商标授权使用书;
2.代理商合作协议及部分发票;
3.被许可人销售收据;
4.第三人微店信息及产品实物图、销售证据;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查无此票;
2.网络对德国改装公司改装车的报道;
3.第三人企业信息及关系截图。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LUMMA品牌的介绍、LUMMA商标在德国的注册信息、LUMMA品牌官网首页及联系方式页面显示的公司信息、LUMMA品牌官网域名注册信息;
2.LUMMA品牌给原告的授权书、LUMMA品牌官网“进口商”页面显示的公司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诉争商标授权广东鑫源泓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证据2中的发票经核验均显示“查无此票”,第三人未提交发票原件亦未出庭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证明代理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3系手填的收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微店产品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其提供的多份订单详情截图显示下单账号均为同一账号,收货人均为“邓晓华”,订单评价亦为同一主体,证据1中显示广东鑫源泓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及股东曾为邓晓华,故微店订单证据应为第三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61751号关于第9186975号“LUMMA DESIG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杭州马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第9186975号“LUMMA DESIGN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 程治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