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印良品商标争议,一审法院维持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的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926号

    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4-2 6-30。

    法定代表人:松崎晓,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93595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9日。

    被诉裁定认定: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0年4月6日前,原告“集印良品”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我国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经使用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告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诉争商标仅由普通印刷字体“无印良品”构成,其与原告所主张1980年业已在日本报刊发表的“集印良品及图”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集印良品”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经使用达到了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因此,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昀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告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無印良品”为原告独创的未注册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床单;被罩”等商品上通过“定牌加工”方式使用了“無印良品”商标,且在1998年标有“無印良品”商标的商品进入了中国大陆的市场流通领域,原告的“無印良品”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原告在先使用“無印良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未注册商标“無印良品”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被诉裁定是依据新的事实作出的,与其他在先生效判决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第三人对于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知晓,第三人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具有摹仿、攀附原告的恶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無印良品”系日本著绍设计师进行设计,且并非固有词汇亦非常用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第三人具有原告在先文字作品的可能性。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原告“無印良品”的剽窃。三、社会广泛认可将原告称为“无印良品”,第三人与“无印良品”具有实质性差异,第三人将原告的简称申请为诉争商标会导致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除本案诉争商标外,第三人在与轻纺相关行业申请大量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属于超期提交,且部分证据被告未向第三人进行交换,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亦存在超期提交的情形,虽然不影响本案结论但第三人予以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举证期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故不属于新证据。 

    原告将“定牌加工”的使用理解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第24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三、“无印”、“良品”均为常见词汇,“無印良品”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绝对条款,原告将其相对权利适用该条款属于埋解法律错误。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绝对条款,与原告主张的相对权无关。原告称第三人抄袭其商标属于恶意中伤,诉争商标有自己的创意来源。原告的主张均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第三人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61046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盖垫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無印良品”、“MUJI”品牌设计理念及品牌、产品介绍;

    2、原告1993-1997年财务报表、1995-1999年度事业报告书以及2000年前部分年度报告;

    3、原告“無印良品”商标在2 4类商品上在日本的注册信息、“無印良品”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信息;

    4、《日本有名商标集》摘页的复印件、日本特许厅官方网站上日本驰名、知名商标检索结果的打印件;“無印良品”商标防护标章(日本驰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日本产业外观设计振兴会企业公布的品牌排名榜及其中文翻译;Interbrand品牌咨询公司公布的2013-2015年日本最佳全球品牌排名;

    6、原告网站上的产品获奖介绍、相关获奖证书;

    7、原告1992-2001年销售额及店铺数量汇总;

    8、原告世界各地店铺照片及各国媒体对于“無印良品”商标产品的报道;

    9、1991-1993年原告位于香港的店铺照片及相关报道;

    10、1990-1994年原告商品的销售额及广告费统计;

    11、1986-1987年相关商品开发资料;

    12、1996年之后的订货单、委托加工资料、保险通知单等使用证据;

    13、原告在中国开店情况、商标注册信息及各子公司销售情况、产品宣传册、广告费用明细等;

   14、在先类似情形的异议或异议复审裁定、其他维权记录;

   15、田中光一先生设计作品列表、1980年报纸对“無印良品”品牌的报道(首次发表证据)、相关宣传册及文章等;

   16、原告与盛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其恶意注册而产生商业纠纷的相关材料;

   17、原告“无印良品”的部分店铺经营、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

   18、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抢注商标信息;

   19、第三人误导性地使用商标及相关公证书;

   20、关于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民事判决;

   21、“无印良品”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报道;

   22、原告公益财团法人DNP文化振兴财团证明书;

   23、相关专家论证报告等。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以及一审、二审、终审判决书等;

   2、“无印”、“良品”的来源;

   3、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的企业信息;

   4、“无印良品”毛巾参加2 0 0 0年中国国际纺织品博览会的照片;

   5、“无印良品”产品所获荣誉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相关判决书;

   2、制造委托基本合同书、业务委托合同;

   3、热搜截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企业报告;

   2、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企业报告;

   3、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4、专卖店租赁合同;

   5、荣誉证书;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7、新闻报道、公证书;

   8、国图检索报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

   2、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

   3、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無印良品”商标商誉方面证据及使用方面证据,主要发生在2013年商栎法效力所及地域以外地区,原告1998年标有“無印良品”商标的商品进入了中国大陆的市场流通领域证据中缺乏原告的使用意愿。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内经使用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诉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原告诉称“無印良品”系日本著名设计师进行设计,且并非固有词汇亦非常用表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本院认为,“無印良品”作为四字词语不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且诉争商标与原告所主张1980年业已在日本报刊发表的“無印良品及图”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原告诉称,第三人将原告的企业名称等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商标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并非本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亚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项规定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情形。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经本院审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昀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無印良品”商标,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内经使用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山

人民陪审员    曲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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