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贝第一(Baby First)系列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反复大量注册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Baby First time、Baby First Hug等),同时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939号

    原告: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金辉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宏,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到庭)

    第三人:广州伯林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东环街东环路128号4号楼205。

    法定代表人:尚志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9319号《关于第33198633号“baby Firs t ti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33198633号“baby First tim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主要认读文字“baby First time”完整包含第2348464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 “babyFirs t”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包、医用眼罩、防溢乳垫、救急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湿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诉争商标在“产包、医周眼罩、防溢乳垫、救急包”商品上与原告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原告商标予以保护,故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综上,裁定如下:诉争商标在“产包、医用眼罩、防溢乳垫、救急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对原告第12类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诉争商标同时也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诉争商标系第三人恶意抢注的商标,被告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裁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广州伯林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198633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9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消毒湿巾;卫生内裤;产包;婴儿尿裤;卫生棉条;卫生巾;医用眼罩;婴儿食品;防溢乳垫;救急包。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484646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0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用药物;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受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微生物用营养物质;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医用敷料;牙用粘胶剂;宠物尿布。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20159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1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汽车用遮阳帘;自行车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6275514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14日

    4.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婴儿车;手推车;婴儿车车篷;轻便婴儿车盖篷等。

    五、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信息。

    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及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获得的荣誉。

    5.第三人公司注册信息档案。

    6.第三人官方网站信息。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主体信息。

    2.商标知名度。

    3.最早使用、连续使用和实际使用情况。

    4.产品销售情况。

    5.广告情况。

    6.生产经营能力及资质。

    7.第三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

    8.被告作出的9份(2021)商标异字第19737号、19745号、11211号、19499号、19516号、19512号、19507号、19496号、4050号“BABY FIRST TI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诉讼阶段,第三人当庭上传提交1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1页中显示的证明文件不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柏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产包、医用眼罩、防溢乳贴、救急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baby First time”,完全包含诉争商标一文字部分“babyFirst”,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被告对于诉争商标在“产包、医用眼罩、防溢乳贴、救急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昀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已注册驰名商标,并且提交的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使用证据,相关商标的知名度、相关产品销售情况、广告情况、发票、生产经营能力及资质等反映原告的销售数量,宣传推广和媒体报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本案原告(异议人)对本案第三人(被异议人)对于经本案被告初步审定并刊登在《商标公告》上“BABY FIRST TIM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2021)商标异字第19737号、19745号、11211号、19499号、19516号、19512号、19507号、19496号、4050号均决定对于“BABY FIRST TIM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上述9份决定均认定“异议人(本案原告)注册并使用于‘儿童安全座(车辆用)’商品上的‘宝贝第一BABYFIRST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反复注册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近似的‘BABY FIRST TIME及图’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亦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并参考被告在后作出的9份决定认定,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注册的“BABY FIRST TIME"商标涵盖了13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第三人同时还在6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BABY FIRST HUG”商标,还有,第三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诸如“宝妈第一站”、“艾咪艾咪”、“BAYANBULAK”等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上述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并且,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第三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高评字【2020】第259319号关于第33198633号“baby First time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就第33198633号“baby First time及图”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怀章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王 

书 记 员    崔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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