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前被告变更名称的,不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1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芳。

    原审被告:北京昊圣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F5层C区267、268、269、212、213、2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审被告:江苏妙恩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德三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

    上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禄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昊圣博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圣公司)、江苏妙思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妙思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变更江苏鼎禄公司为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并继续审理案件。事实与理由:我方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江苏鼎禄公司及北京昊圣公司、江苏妙思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件的材料,法院予以受理。根据江苏鼎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为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鼾禄公司)。我方起诉时江苏鼎禄公司的名称并未变更,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被告明确的具体要求。一审法院以立案时被告变更为由认定被告不明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名称变更是主体名称变更,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更正,不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况且,一审法院的立案审查是一个内部程序,我方无从知晓也无法跟踪。一审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被告于起诉后、立案前变更了企业名称,因为企业主体没有变更或者消亡,故应当给予我方补正的机会,以最简约的方式继续审理本案。我方也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被告名称的申请,我方的诉请不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昊圣公司、江苏妙思乐公司、江苏鼎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北京昊圣公司、江苏妙思乐公司、江苏鼎禄公司赔偿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54,060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棉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是生产毛巾制品、床品类商品等纺织产品的企业,2004年7月21日,其受让取得了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6月22日,北京棉田公司授权无印良品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用于该品牌全都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工作。经过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涉案权利商标已经获得了巨大的知名度。2018年9月,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发现北京昊圣公司在其位于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店铺内销售“被”等商品,在该商品的包装及交易文书上使用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水洗签及吊签上显示制造商为江苏妙思乐公司,生产商为江苏鼎禄公司,北京昊圣公司、江苏妙思乐公司、江苏鼎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2019年12月4日,江苏鼎禄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鼎禄公司,而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江苏鼎禄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江苏鼎禄公司,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予以签收。2019年12月4日,江苏鼎禄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鼎碌公司。本案于2020年1月3日在一审法院立案。 2020年7月6日,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申请对江苏鼎禄公司名称予以补正,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起诉时所列被告之一江苏鼎禄公司为企业法人,具备名称、住所等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其次,江苏鼎禄公司在北京棉田公司、无印良品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立案前名称发生变更,该变更并非法人合并、分立、注销等引起法人主体消亡、灭失的变更,亦不足以导致江苏鼎禄公司在名称变更后出现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最后,因江苏鼎禄公司系在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起诉后名称变更为南通鼎禄公司,故应允许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进行补正。综上,一审法院以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起诉江荔鼎禄公司系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对江苏鼎禄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棉田纺织品公司、无印良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江苏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鼎禄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仪  

      姜丽娜

      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杨培培

​书    郑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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