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注册商标农夫山泉“17.5”’橙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农夫山泉公司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农夫山泉“17.5”脐橙具有较高的市场接受度,且未有证据显示他人在农夫山泉公司之前在市场上使用过农夫山泉“17.5°”橙的名称以及包装装潢,认定农夫山泉“17.5”橙构成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车头镇三排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经营场所:中牟县万邦物流园B2区16号、17号、B3区1号、2号。

    经营者:林跃通,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旧镇镇东厝村顶东坡38—1号。

    再审申请人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桐远果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一审被告中牟县杨氏跃通鲜果行(简称跃通鲜果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远果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从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17.5°”橙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来看,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农夫山泉17.5°脐橙属于知名商品、认定“农夫山泉17.5°”属于特有名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将17.5°认定为被申请人商品特有名称内容,并认定申请人使用17.5°文字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二审法院将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17.5°作为被申请人特有名称内容予以保护,客观上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利益,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一、二审法院认定17.5°为被申请人特有名称,会直接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17.5°描述脐橙糖酸比是一种正当性使用,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三)被申请人主张保护的商品不构成知名商品,更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被申请人主张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不相同、不近似,一、二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含有17.5°等内容即认定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脐橙产品构成侵权,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四)被申请人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未将17.5°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予以赔偿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17.5°用于水果上的商品名称系被申请人独创。自2014年开始,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农夫山泉17.5°”名称在水果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农夫山泉17.5°”橙产品的包装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进行了大量和广泛的使用,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桐远果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农夫山泉“17.5°”橙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农夫山泉17.5°橙及相关包装装潢是否系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9月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产品上市后,农夫山泉“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而畅销。自投放市场以来,与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同时,通过高投入、高密度、大范围的广告宣传,使得该产品迅速被市场和消费者所知晓。加之“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彰显了商品的质量,故农夫山泉“17.5”’脐橙具有较高的市场接受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农夫山泉“17.5”’橙构成知名商品并无不当。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17.5°”橙产品包装为长方形包装箱,包装箱正面、后面图案均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正面中部由“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成。正面的左上角标有“17.5”、该数字旁边为“黄金糖酸比”的文字介绍,右上角为“农夫山泉”的标志,涉案产品整体包装装潢具有其独特性及显著性,且未有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等人在被申请人之前在市场上使用过农夫山泉“17.5°”橙的名称以及包装装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农夫山泉“17.5°”橙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亦无不当。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农夫山泉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17.5°橙”。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外包装的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17.5°”及上扬的箭头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两者在细节上的差异部分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桐远果业合作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桐远果业合作社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再审申请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申请人产品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桐远果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远县桐远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王艳芳

      毛立华

      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助理    宾岳成

    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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