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特”复认驰名商标

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卡斯特”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我所委托人(案件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引证商标),两商标类别不同。我所代理律师综合委托人已于2012年认定驰名商标情况,积极参诉。最终法院“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驳回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008号

    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东港荟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道之,男,1972年3月30日生,住西班牙王国首都马德里市艾尔.菲罗尔大街14号10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红上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7944号关于10617414号”卡斯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力,第三人李道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道之于2014年4月28日对第10617414号”卡斯特”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李道之引用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191225号“卡斯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191224号“卡斯特酒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719122 3号“卡斯特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7191222号,,卡斯特酒窖”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5021040号“上斯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李道之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滗析葡萄酒用木桶等商品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推销(替他人)等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和服务的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六件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李道之作为法定代表人分别于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温州市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开始,李道之即将”卡斯特”商标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温州市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这些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滗析葡萄酒用木桶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且李道之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卡斯特”作为李道之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李道之的利益,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4月,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认定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由李道之提交在案的《扬子晚报》、《齐鲁晚报》、《温州都市报》、《上海南报》、《东方早报》、《青年报》、《中国质量万里行》等期刊以及户外广告、商品交易会等报刊杂志、网络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卡斯特”商标经李道之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据此可以认定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亦享有较高声誉,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李道之驰名的“卡斯特”商标完全相同。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滗析葡萄酒用木桶”等商品与李道之“卡斯特”商标长期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源自李道之或其关联企业,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导致李道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对李道之业已驰名的“卡斯特”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此外,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及所含文字具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以及有害社会主义公共道德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李道之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李道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李道之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红上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裁定书针对相同的内容做出了矛盾的事实认定,决定事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逻辑混乱,主观臆断且事实证据不足。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裁定在引证商标一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和认定依据上,存在法律运用错误的问题。特别是,李道之并未给出该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公众熟悉度、口碑等方面的证据,其所给的部分媒体宣传的证明,多数属于营销方面的“软文”,且多是无名小报,不足为据。若该引证商标确有广泛宣传的事实,例如广告费、大众广告媒体等,第三人应该很容易能给出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道之述称:1、被告对“卡斯特”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认定正确;2、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并不类似,但有较强的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所谓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日照红桥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红桥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滗析葡萄酒用木桶;非金属桶;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大桶;木桶板;桶用非金属塞;非金属桶箍;板条箱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 3年7月21日至2 02 3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由李道之于1998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7起至2020年3月6曰止。

    引证商标二由李道之于2009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朗姆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从201 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三由李道之于2009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21曰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朗姆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由李道之于2009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 01 0年1 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伏特加(酒);替他人在线推销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到2020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五由李道之于2009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 01 0年1 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伏特加(酒);替他人在线推销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

    引证商标六由李道之于2005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伏特加(酒);替他人在线推销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李道之于2014年4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损害了李道之在先登记的企业商号权;李道之非常重视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注册了六枚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密切,是对李道之驰名商标“卡斯特”的摹仿和抄袭,企图混淆产品来源,误导广大消费者,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定会产生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给李道之的“卡斯特”驰名商标造成极大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商标复审阶段,李道之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李道之及红上公司商标信息以及李道之”卡斯特”商标广告宣传和使用情况。

    二、李道之“卡斯特”商标知名度和受保护的情况以及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李道之许可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最早的许可期限为2005年8月1 6日起。(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源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为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广告发布品牌包括“卡斯特”。2009年1月9日《东方早报》关于卡斯特酒业的报道。2008年12月29日《天天新报》关于“卡斯特”酒业重组市场的报道。2008年12月26日《厦门晚报》上关于卡斯特四款新酒亮相的报道。2009年1月7日《温州都市报》关于傍上“卡斯特”,罚款三百万的报道。2008年12月22日《第一财经日报》关于卡斯特葡萄酒的报道。2008年12月1 7日《上海商报》上关于卡斯特携手GCF开发中国市场的报道。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中视行动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约定的播出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13日。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湘广嘉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曰,发布位置为相关高速路段中的户外广告。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煌翎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 7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户外广告发布验收报告、照片,约定的广告内容涉及卡斯特葡萄酒,广告发布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户外广告坐落地点为相关高速公路路段。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广莱传媒文化有限公司2011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约定在相关高速路段设置户外高立柱广告牌,照片显示广告内容为卡斯特葡萄酒。上海晓彬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 5日签订的广告合同、验收报告及照片,约定在相关高速公路路段设立单立柱两面高架广告,广告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通用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 0日签订的广告合同、验收报告及照片,约定在相关高速公路路段设立单立柱两面高架广告,广告期限为1 2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照片显示广告内容为卡斯特葡萄酒。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晓彬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照片,约定在相关高速公路路段设立两面高架广告,广告期限为12个月,自201 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照片显示广告内容为卡斯特葡萄酒。糖烟酒周刊(2012年1月)对卡斯特全国经销商代表活动、李道之等的报道。2012年2月中国红酒网对卡斯特的相关报道。2012年4月27日新食品在线对卡斯特的报道。2012年6月、7月相关媒体对卡斯特获得驰名商标的报道。其他相关报道、时间跨度从2002年1 2月9日起至2006年3月26日的展会费用发票等。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宣传费、广告费2005年人民币102000元,2006年人民币201600元,2007年人民币257800元,2009年人民币1 0257060.9 3元。卡斯特产品销售网络统计表、李道之关联企业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复印件。红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在第20类滗析葡萄酒用木桶;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大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4804224号“卡思黛乐”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 0日在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243622号“卡思黛乐”商标的商标初步审定及注册公告。红桥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第33类葡萄酒、苹果酒、黄酒、白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4883717号“张裕卡思黛乐”商标的商标信息打印件。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1 8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5231号“张裕及图”商标档案打印件,显示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4年3月1 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

    三、相关判决、裁定,包括:2010年7月19日上海糖烟酒茶商业行业协会关于推荐卡斯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意见。商标局网站打印的关于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的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卡斯特商标,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工商处字(2008)第210号关于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卡斯特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作出决定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李道之整理的关于商标局审查卡斯特近似商标的记录,记载约五十枚同卡斯特近似的商标处于已无效状态。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两枚“张裕卡斯特”商标档案打印件,显示申请日分别为2005年和2003年,该两枚商标已无效。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嘉工商检处[2009]98号关于嘉兴市中港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第三人卡斯特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温州市银泉经贸有限公司侵犯第三人卡斯特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市东海鑫业国际酒业有限公司侵犯第三人卡斯特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网站上关于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发布的信息,其中显示有“拉斐”商标纠纷。商标局2011年2月15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1742号“卡斯特拉”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卡斯特拉”与异议人李道之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卡斯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商标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37093号“卡斯特城堡”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李道之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卡斯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相关的网络报道等材料。

    红上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阶段的答辩理由为:红上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早于其认定驰名商标的日期,不存在抄袭、摹仿驰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为红上公司原创,对红上公司产品有极高的重要性,红上公司的合法权利理应获得保护。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红上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卡斯特产品检验报告;

    2、品牌授权书;

    3、红桥公司销售发票;

    4、卡斯特产品实物照片;

    5、网络上收集的关于卡斯特案件相关文章。

    2015年4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2017年1月17日,经中华人共和国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红桥公司变更名称为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红上公司及李道之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被告受理撤销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实体问题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早在2005年8月1 6日起就许可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与他人订立了相关的广告发布合同,对卡斯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相关的媒体如2009年1月9日的《东方早报》、2008年12月29日的《天天新报》、2008年12月26日的《厦门晚报》等相关的报纸对使用引证商标的葡萄酒等相关信息进行了报道。另外,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显示,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曰前在相关的高速公路路段设立户外高立柱广告牌等,对卡斯特葡萄酒进行广告宣传。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亦显示其进行了相应的宣传推广。同时,第三人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卡斯特”商标曾被商标局在2012年6月26日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积极维护其商标权益。综合考虑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在葡萄酒上的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且“卡斯特”属于无含义的臆造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滗析葡萄酒用木桶;非金属桶;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大桶;木桶板;桶用非金属塞;非金属桶箍;板条箱等与葡萄酒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曰照红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李道之可在本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O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仲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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