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律师代理的原告李道之诉北京家乐福公司侵权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初字第11108号

    原告李道之,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国籍,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灰桥路l号东方花苑A幢706室。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地下。

    法定代表人葛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之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简称家乐福中关村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刘东海,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店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宋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之诉称:原告是第1372099号“卡斯特”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使用商品为第3 3类的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原告发现被告家乐福中关村店在其经营场所长期、公开销售与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近似的“张裕卡斯特”葡萄酒。被告家乐福公司作为中国知名的商业零售企业,有义务也有能力审查经销商提供的“卡斯特”酒有没有商标注册证。家乐福中关村店是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家乐福公司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提供,该公司为合法企业。被告与张裕公司签订了《商品合同》,建立了合法的购销关系,销售的产品为合法取得。2、张裕公司在《商品合同》第12.2.2条中特别承诺,其对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上所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依法拥有完全有效的专有权和使用权;其所售商品及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的交付和销售未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因此,被告足以相信张裕公司提供的商品不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3、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将李道之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不侵犯李道之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3日受理了此案。由于该案尚在审理之中,因此,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尚无定论。即便如此,被告为审慎起见,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诉状之前,已于2010年7月14日停止销售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并办理了退货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7日,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卡斯特”文字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l372099,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果酒、葡萄酒、酒精饮料。2002年4月2 5日,中国商标局出具证明,核准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将“卡斯特”商标转让给李道之。2 009年11月2 7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3月6目。

    2010年6月9日,李道之的委托代理人从家乐福中关村店购买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张裕卡斯持酒庄蛇龙珠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一件,公证机关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本院当庭勘验,在该商品的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李道之在本案中指控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理由是在该商品的包装和标贴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犯商标权的销售行为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整。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提供了一张声称为下架通知的传真复印件,但因该复印件中所涉及的商品并非被控侵权商品,且仅此亦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停止相应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实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国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商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李道之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卡斯特”注册商标,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在涉案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的商品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突出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样。虽然该葡萄酒商品的制造者名称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但其字号中并没有“·”。涉案商品生产商在涉案商品上对“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已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而是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卡斯特”标识与原告李道之注册的“卡斯特”文字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李道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李道之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举证证明了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承担商标权人因制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对于前述合理费用,因原告李道之仅主张了其中的律师费用部分,故本院仅针对其主张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特选级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道之因制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如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人民币,由原告李道之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道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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