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强律师代理的原告李道之诉北京沃尔玛公司侵权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初字第11109号

 

    原告李道之,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国籍,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灰桥路1号东方花苑A幢706室。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 8号4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总经理。

    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昌,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女,1 971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330楼2608号。

    原告李道之诉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简

称沃尔玛知春路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刘东海,被告沃尔玛知春路店、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丽购买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一件。公证机关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本院当庭勘验,在该商品的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李道之在本案中指控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理由是在该商品的包装和标贴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犯商标权的销售行为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中国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商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李道之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卡斯特”注册商标,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在涉案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的商品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突出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样。虽然该葡萄酒商品的制造者名称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但其字号中并没有“·”。涉案商品生产商在涉案商品上对“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已不属于对企业的正常使用。而是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字号购买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一件。公证机关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经本院当庭勘验,在该商品的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李道之在本案中指控该商品为侵权商品,理由是在该商品的包装和标贴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犯商标权的销售行为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中国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核

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商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李道之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卡斯特”注册商标,其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共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属于对商标的使用。在涉案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的商品包装、标贴及随附的宣传小册子上,均突出标注了“张裕·卡斯特酒庄”字样。虽然该葡萄酒商品的制造者名称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但其字号中并没有“·”。涉案商品生产商在涉案商品上对“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已不属于对企业字号的正常使用,而是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卡斯特”标识与原告李道之注册的“卡斯特”文字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李道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李道之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举证证明了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承担商标权人因制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对于前述合理费用,因原告李道之仅主张了其中的律师费用部分,故本院仅针对其主张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蛇龙珠特选级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道之因制止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如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人民币,由原告李道之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道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知春路分店、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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