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最新行政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035号

    原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4-26-3

   
法定代表人:堂前宣夫,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6081号《关于第1707559号“無印良品MUJI”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3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1月10

    诉决定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简称良品计画)被要求提交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对第1707559号“無印良品MUJ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良品计画为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股东,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良品计画在本案中提交的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对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视为良品计画对该使用行为的认可,属于不违背商标注册人意志的使用。根据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将“無印良品”或“无印良品”中文与“MUJI”英文组合使用,即与诉争商标相同,或仅存在排列形式、“無”“无”繁简体区别,其在专卖店实体店铺、淘宝网店、微信公众号等多处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宣传,大众点评网及联商网、腾讯网、百度、搜狐等相关媒体报道中亦有其商标的宣传展示,并对其专卖店及经营情况等进行宣传报道。根据良品计画提交的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对应发票、网店交易记录、线下销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将第三方公司“2016galaxy”自行车商品通过其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进行销售的情况。综上,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涉及邮购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良品计画销售定制的“2016galaxy”自行车商品是自有品牌的商品,且其销售“2016galaxy”自行车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替他人推销”服务,其行为不属于“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二、良品计画宣传商标以及媒体对专卖店的报道是对商品商标的使用,不是服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三、第3 5类“替他人推销”
服务商标不能替代商品商标。因此,良品计画没有提交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诉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多次被保护记录,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多次对良品计画在“替他人推销”
提起撤销申请,且在第一次撤销申请已生效的情况下,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行为是对撤三程序的滥用行为。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
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
1707559
    3.申请日期:1999年12月22

    4.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7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涉及邮购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程序中,良品计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2.经公证的良品计画网站上有价证券报告对2012-2017
年中国区销售总金额的报告;
    3.经公证的良品计画官网展示的2018
年以来的店铺开业信息;
    4
.良品计画连锁店内使用诉争商标的图片;
    5.第4471277
号商标被认定驰名的相关裁定;
    6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关联公司历年各种攀附良品计画商标及商誉的不当行为汇总;
    7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关联公司与良品计画之间的相关商标撤销申请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8.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与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9.指定期间内大众点评、微信平台及相关媒体对“無印良品”/“MUJI

连锁店的评论、上传图片及报道;
    10.  关于“银河/700Bike”自行车天猫交易成功记录截屏及线下店铺销售记录等。其中,天猫交易记录截图显示:交易成功的产品名称为“MUJI无印良品银河·新一代城市多功能折叠自行车限量发售”

    11.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关于“银河/700Bike”自行车购买协议及发票。其中,购买协议载明,买方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卖方为柒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品名“2016Galaxy”

    12.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等,其中,咨询服务合同中载明,顾问服务范围为“永安百货和商圈、建筑基本计划、建筑空间设计、商业布局计划、财务测算”

    13. 
生活良品研究所相关介绍和资料;
    14.“MUJI Passport”/“無印良品会员护照”
会员计划介绍、中奖公告及媒体报道;
    15. 良品计画为第三方、独立品牌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宣传资料及报道,其中,名为“OPEN MUJI.初秋品饮会《日本酒手帖》.醺”
的线上报道记载:
“活动用酒:天青风露特别本酿造”等,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文章中显示有“MUJI
”、“无印良品”字样;
    16. 
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开设书店的相关媒体报道文章;
    17.“新华书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发布信息

    18. 2017-2020
期间的购物小票、发票;
    19. 2017-2 019
年期间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出版商之间的合同及发票;
    20. 认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第3 5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無印良品”
商标的民事判决书。
   
在诉讼程序中,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母公司棉田公司在第24
类申请注册商标被提起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
    2.(2004)商标异字第20号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499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09)-中行初第1810号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338号判决书。以上裁定书及判决书认定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故棉田公司持有的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
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2019)京行终8563号判决书、商评字[2020]第293595号裁定书、(2021)京73行初4926号判决书。以上裁定书及判决书均认定维持第1561046
号“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
    4.商评字[2019]第14004号裁定书、(2019)京73行初7730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1737号判决书。以上裁定书及判决书均认定棉田公司持有的在第24类商品上的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
商标予以维持;
    5. 良品计画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了7次“无印良品”、“无印”或“無印良品”等商标,且(2018)商标异字第66022号决定中认定由良品计画申请的第19676402号“WUYINLIANGPIN
”商标不予注册;
    6.(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号判决书、(2018)京民终172号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2018)京民终171号判决书。以上判决书均认定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线下实体店与线上旗舰店销售的第24类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侵犯了原告持有的第1561046号、第7494239
号商标权;
    7.中共中央政法委的微信公众号“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发布的对中日“无印良品”
之争的报道;
    8.(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
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良品计画发布的公开声明客观上存在违背事实的表述,实际上贬损了棉田公司商誉,没有适当履行生效判决,构成对棉田公司的商业诋毁;
    9.商标检索结果显示,良品计画于199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43
个商标。
    以上证据为证明良品计画未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
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档案;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良品计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1)沪卢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宋澄、工作人员王恒冰随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前往上海市四平路2500号悠迈生活广场内标记有“MUJI無印良品”的店铺,对有关区域进行了参观并购买了书籍3本、冰淇淋2份、茶叶1盒,取得收银条2
张。根据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上述购买产品中,普洱茶(生茶)产品的委托企业为上海域泉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为昌宁县龙润茶叶有限公司,龙井茶味、茉莉花茶味冰淇淋产品的生产商为上海泓溯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泓溯公司),《谷物》杂志由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出版公司)出版发行;
    2.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杭州茶呈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茶呈三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茶呈三公司向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提供指定外包装的商品,并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和渠道销售上述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14
日; 
    3.茶呈三公司与泓溯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共同约定了泓溯公司供应的产品为冰淇淋,产品类型有龙井茶味、茉莉花茶味等5种,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
12月31
日;
    4.北京中信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信书店公司)与无印良品上海公词签订的图书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作为中信书店公司的经销商在中国大陆内地范围内代理销售中信书店公司供应的图书,其中包括中信出版公司出版的图书,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
日;
    5.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博库书城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博库公司)签订的图书采购协议
。该协议约定,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向博库公司采购图书,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
日;
    6.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广州善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善本公司)签订的图书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向善本公司采购图书,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
日;
    7.(2021)沪73民终2 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6年10月“MUJI無印良品”店铺曾经销售定制款700Bike
银河自行车的事实;
    8.(2021)浙01民终119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可以认定良品计画通过其“無印良品”
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销售过第三方生产的银河自行车;
    9.MUJI官网、微信公众号“在青岛”、界面新闻网站对2019年12月良品计画在青岛“無印良品MUJI”店铺举办的“联结市集”
活动的报道。根据上述报道显示,此次活动中,“無印良品MUJI
”店铺“联结市集”活动设置了多个区域对多类品牌及产品,如荒岛书店、与海尔集团合作的家电家具、崂山绿茶、当地果蔬等进行了宣传销售;
    10. 第16042495号、第20674840
号“荒岛书店”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为修方舟;
    11. 2021年2月25日“无印良品MUJI”公众号发布的“看看他们眼中的联结市集”文章,其中有对7位参加联结市集活动摊主的报道,如“菲林公园,聚焦胶片摄影及相关文化的影像工作室”、“宝丽来研习社,致力于推广一次成像文化的宝丽来相机店卌”、“一卌,展现植物本真之美的植物手作美学品牌”、“AKISTORE,由插画师AKI JIANG创立的插画设计品牌”
等,上述品牌或工作室等均通过联结市集活动线下展示销售自己的产品;
    12. 2020年12月24日SocialBeta网站名为“MUJI无印良品打造‘联结市集’”的报道,其中记载12月24日MUJI
无印良品首次开启“天猫超级品牌日”;
    13. (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3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内容显示,“无印良品MUJI”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无印良品上海公司,2018年3月至10
月该公众号发表了多篇文章推荐并销售服饰、食品、居家用品、床上用品等多种类商品;
    14.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第30514711号“无印良品”商标、第15098155号“無印良品”商标的提供证据通知书以及(2022)京03民终527
号判决书。
    
以上证据为证明良品计画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该期间跨越了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9午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
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良品计画于指定期间内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类服务的对象应为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不包括通过零售或批发直接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服务、以价格的差异获取商业利润的情形。因此,商标注册人若主张其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则首先应当证明其与
“他人”,即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并为销售者销售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
    本案中,首先,良品计画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与“银河/700Bike”
自行车相关的售货合同,对应发票、网店交易记录、线下销售记录等证据虽可证明无印良品上海公司在指定期间将第三方公司的自行车商品通过其线上网店及线下实体店进行销售,但结合售货合同及网店交易记录所载内容,该销售行为系无印良品上海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前述商品后,并冠以“无印良品”字样进行销售。因此,前述销售行为并未为“他人”销售商品而提供相应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良品计画行政阶段提交的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相关信息、中国区销售总金额报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等证据并未体现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店铺开业信息、店内使用诉争商标的图片、购物小票等证据仅为线下门店相关情况,并未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及关联公司相关行为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未能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相关媒体对“無印良品”/“MUJI”连锁店以及相关活动的报道等证据亦只能显示前述线下连锁店的经营情况,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良品计画作为第三方为独立品牌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宣传资料及报道等证据,仅是就线下活动进行的线上报道,并未构成“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良品计画提交的开设书店的相关报道、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综上,良品计画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啁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最后,良品计画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无印良品线下店铺购物公证书仅为线下门店相关情况,并未通过计算机网络;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签订的茶叶、图书商品等协议及发票证据以及“无印良品MUJI”公众号发布的推荐并销售相关商品的证据均未体现为“他人”销售商品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良品计画举办“联结市集”活动的相关报道等证据,仅是就线下活动进行的线上“报道”,但并不能构成线上“销售”,故并未构成“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荒岛书店”商标的注册信息亦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
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56081号《关于第1707559号“無印良品MUJI”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针对第1707559号“無印良品MUJI
”商标提出的撤锱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期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二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 判 长    仪  

                                                                   人民陪审员   韩  

                                                                   人民陪审员  
于志明
                                                                    法官助理    吴  

                                                                    书 记 员    申明明

法院网
仲裁委员会
司法局
首都律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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