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原因

       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表现之明显,范围之大,法律关系之复杂是其他知识产权所鲜见的。咎其原因既有内因,又有外因。内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商标权的客体为各类标志,如文字、图形、立体形状等,此乃信息附着的基本对象。即便是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些要素仍然是信息表达的基本媒介,在有些国家,声音同样是商标的客体之一。在其他权利的客体同样要用这些要素来表达时,就很容易发生权利的对立。二是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市场信用的巨大吸引力使其几乎成为经营主体的“摇钱树”,信誉越高,招徕的顾客越多,企业的收益也就增加。这就使一些人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傍个名牌,混淆视听,就会吸引一部分消费者,达到“寄生”之目的。这两种原因是社会中长期存在的短期难以根除的原因,是仅仅通过法律手段不能彻底解决的。所谓外因是社会外在机制造成,在确立权利的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原因,即确立民事权利法律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 不同权利法律规范的平行支持
  确立上述各项权利的法律制度,是互不隶属的,是平行的、分散的、各行其是的 。在同一个权利客体上,存在着由不同法律制度提供支持的民事权利,当这些权利的主体为多个主体时,就可能引发基于同一客体上的各类权利冲突。比如从调整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法律来看,商标是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与“在先权利”冲突才不允许注册,但字号并没有被公认为在先权利,商标法既不能接受,又没有禁止冲突字号权的存在。字号权受企业登记注册法律的调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不得登记为字号,同样也没有规定已经登记为字号的文字不能注册为商标。有这样一个案例。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通常简称“中信”,这已为公众所熟知,为此,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中信”商标,该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而某省一家旅行社以“中信”为字号,向当地工商局申请设立某市中信旅行社。当地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注册的有关规定,只需在本局登记注册的旅行社行业查询有没有“中信”字号,就可以同意该旅行社的注册登记,该名称完全可以得到企业登记注册相关法律的保护。同样情形也发生在著作权领域。比如一个人用泥塑了一个特殊的酒瓶,该作品自创作之时就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后创作人许可甲厂使用该作品制作酒瓶,不久又许可乙厂以特形酒瓶作为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当带着受不同法律制度保护的同一种标识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商标权受《商标法》的保护,两个合法的权利就难以调和了。这种权利的“不调和”一方面造成“受众”的混淆,另一方面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一定的损害。
        郑成思先生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指出:“应当承认,在以同一个美术作品为对象时,可能反映出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之间的许多错综复杂的关系。其中最应提出并使人了解的,是这三部法对同一对象的重叠保护关系、选择保护关系与权利冲突关系。”“三法重叠保护同一对象(但保护角度完全不同),在实践中并不罕见。”

(二)法律本身的缺陷与冲突
        就是指一项权利制度的法律体系本身存在不科学性和瑕疵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调整这些权利的法律规范对某些重要制度没有规定。比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举世公认的基本准则。那么在企业名称的核准程序中,就应当建立对驰名商标的检索机制,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这样一个机制。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权的保护方面,如何认定知名商品也存在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制度问题。在行政执法领域,执法人员可以进行积极的取证,在认定知名商品方面还有一定可能,但在司法领域,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限制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动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难度。比较可行的是,可以赋予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样的综合执法机关一定的权限,按照一定的规则对知名商品进行认定,或者就个案由认定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也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二是调整这些权利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和具体。比如《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这里,什么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呢?是否所有合法权利都构成“在先权利”呢?《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都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认为所有的合法权利都构成在先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比如用经县级工商局核定了企业字号为理由,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如果支持该种主张,将对整个商标制度造成极大的冲击,商标审查人面临要么去事前检索全国范围内全部的企业字号,要么面对数量巨大的异议申请,其结果可想而知。在企业登记制度上,情况更是如此。我国对企业登记实施分级和按行政区划管理,一名多用的现象十分明显。有的在不同的市、县(区)用相同的字号;有的在同一地区,只因登记机关的不同,也用同样的字号。比如在南京市南汇路有家“金门饭店”,其南京路同样有一家“金门饭店”;在上海,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一家“上海市开开服装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区又登记了一家“上海市闸北区开开服装厂”。此时如果哪一家以企业字号申请了商标,冲突就在所难免。但是现实情况还不只限于此。按照我国的企业制度,任何一家企业都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进行连锁经营,如果不同地区相同字号的企业在一个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就容易引起极大的混淆。如在四川华蓥市、江苏南京市和陕西省分别都有“国营燎原机械厂”,假设这三家企业只有陕西省的企业注册了“燎原”商标,在下面的情形下会“天下大乱”。按照登记注册的规定,这三家企业可以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叫做“华蓥市国营燎原机械厂北京分厂”、“南京市国营燎原机械厂北京分厂”和“陕西省国营燎原机械厂北京分厂”,如果有的经营者为扩大影响再挂出一块“燎原机械厂分厂”的牌子的话,恐怕谁都很难弄清那家企业是“燎原”商标的真正持有人了。
        上述两个原因是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外因,是法律制度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因而是能够通过一定的努力加以克服和避免的。但必须对这些冲突做认真、深入的分析,找到其根结所在,才能理顺这些法律关系。

      权利冲突分析

  在第二项所列举的八类可能与商标权相冲突的权利中,因权利取得和保护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类。第一类是需经注册或授权方可取得的权利,包括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域名权和报刊名称权。这些权利都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授予,对未被授权的客体具有对抗性,在权利体系内部不会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第二类是权利的产生要基于使用,并以公众知悉为要件。包括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权和地理标志权。这类权利要求其客体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声誉,由于可能被不符合条件的他人不当利用,误导相关公众而被保护。第三类是随客体的生成自动产生的权利。包括人身权中的标识性权利和著作权。此类权利的获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使用或其他部门授权,权利系统内部有冲突的可能,但也有解决冲突的规则。比如公民的姓名是允许重名的,但应当在各自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上述权利,虽然取得方式不同,但一旦取得会受到同等效力的法律保护,不会因权利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此种分类对于分析权利冲突的意义在于,了解了权利产生方式上的不同,才能确定,当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哪种权利是可以被撤销的,哪种权利是不可能被撤销的。比如通常而言,在先权利对在后权利具有对抗性,使用他人的著作权客体注册为商标,商标权人不能依据自己的商标权反过来提出著作权无效。又如,一家企业未经许可,用一个知名人士的姓名注册了商标,该企业不可能基于它的商标权去要求别人改变姓名。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商标权与这八类权利的冲突中,有些权利冲突,有着明确的解决规则,是较为容易解决的,而其他的权利冲突因法律依据的欠缺而难以调和,解决起来便复杂的多。因此从这个角度上看,比照本文第一个题目对权利冲突的分析,按冲突解决方式的不同,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可以作如下分类:
  第一类是权利之间存在承继关系,没有在先权利就没有在后权利。比如江苏省某电视机厂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由矩形、圆形和椭圆形组合而成的电视机轮廓的外观设计,1988年浙江省某企业在电视机产品上申请注册了同样由矩形、圆形和椭圆形组合而成的平面商标,当然前者的外观设计与后者的商标构成类似。浙江这家企业获得商标权后,遂向江苏企业发函,提出对方的外观设计与自己的商标近似,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此案中浙江企业商标与江苏企业的外观设计相似,须经外观设计权利人许可,方可将该标识作商标使用。类似的权利包括人身权中的标识性权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权和著作权。其他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许可他人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如将自己的字号许可他人注册为商标,但是也没有法律规定不经许可便不能将该字号注册为商标,因只要使用的地域不同,并不禁止企业使用相同的字号。
  此类权利冲突的特点是,无论当事人的主张如何,两种权利之间存在一种时间上的必然的先后关系,且依法律在后权利必然无效,两者不可能同时存在。如将他人知名商品名称注册为商标、将他人刊物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将他人的书画作品注册为商标等。此种冲突中在后权利的主体,从主观上具有使用他人标识的故意或者过失,从客观上具有使用他人标识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此类冲突应当依照侵权法的规则加以解决。
  第二类权利冲突是不同类型的两种权利指向同一客体,而两种权利互不依存,均具排他性。这种权利冲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商标权与字号权、域名和报刊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此类权利冲突的特点是权利的原始取得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权利的获得也来自不同部门法的规定,且这些法律部门在效力等级上不存在上下位的隶属关系。注册商标无法依据《商标法》主张与其标识相同的字号权无效,因字号权的效力直接来自《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比如一家具生产企业申请注册了“优雅牌”商标,而另有一家具生产企业叫“优雅家具有限公司”,两项权利各依其法,各行其是,各自将权利行使于自已商品的包装、装璜和广告宣传上,谁也不能凭借自己的权利去否定他人的权利。二是第一类冲突的权利因由一个主体享有到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分别享有带来的冲突。比如享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将其标识注册为商标,其后权利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另一方,当受让人使用该商标生产的产品与专利权人实施外观设计所生产的产品相同时,这两个权利就发生冲突。河北省某商城开业前,公开向社会征集该企业的商标图案,最后一设计人以一类似船形的图案中标,但该企业在使用该标志的过程,并没有按照征集时的允诺支付商标设计费,设计人以自己享有著作权为由要求该企业停止商标的使用。这些权利同属于一个民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当某一权利与主体分离,权利之间的冲突便表现出来。
  第三类权利冲突是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这种冲突与前两类冲突都不同,因地理标志权不可能属于某一个民事主体所有,只能是众多的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主体共同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因此,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一般不可能在两个主体之间加以解决,基本上是由法律直接进行界定。TRIPS就明确要求对含有标志葡萄酒或烈性酒的地理名称但并非来自该地域的商标,应拒绝注册或宣布无效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是存在较为健全的解决机制,即采取对地理标志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则,凡与地理标志相冲突的商标一般不予注册或撤销其注册。
  因此,从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目前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中,第一类和第三类冲突都有一定的解决机制,相对容易解决。第二类权利冲突在解决规则和解决程序上还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定,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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