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
【案例】一九九九年第四季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收到新科、万利达、金正等国内知名品牌影碟机生产企业的举报,投诉广东省花都市的一些企业使用他们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以此在经济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公开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影碟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知名品牌企业的合法权益。这一现象被媒体广泛报道,被称为“花都机”事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花都市的这些企业使用他人知名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责成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纠正和制止。
  上述案例仅为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诸多冲突之一。知识经济时代,全球贸易迅猛增长,电信、电子商务及其他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市场主体对因特网的依赖程度日益增强,消费者对更新更好的商品或服务的渴求越来越高,使商标的地位更加重要,其区别不同、标示来源、质量控制、广告营销等作用被广泛认同。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商业信息传输日益便捷,不同市场主体享有的各种权利发生摩擦、碰撞的机会与日俱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标作用的正常发挥。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成为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是商事主体彰显个性的重要手段。它通过确立显著的特征、鲜明的印象,将其附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从而为商家提供更多的市场机会,增强其竞争能力。商标的基本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当商标的这些客体同时成为其他一些权利的客体时,就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这些权利主要有:

(一) 字号权(rights of firm name)
  字号权,也称商号权,是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使用人将合法的文字组合进行依法登记而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权是企业名称权的主要表现方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规定,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构成,其中最具标识性和能够代表企业特征的就是字号。比如对于保定市乐凯胶片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而言,保定作为地域名只能将该企业与其他地域的企业相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将该企业与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相区分,胶片只能将该企业与其他行业的企业相区分,只有字号--乐凯能够突出显示企业的人格个性,张扬附着于字号的企业声誉。因此保护企业名称权的实质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其字号权。字号权和商标权都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这一点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这虽然在我国已经出台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建立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确认。
  国外的商号不完全等同于我国的字号或者商号。国外的商号一般是给经营场所起的名字。在法国,营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商号。商号不同于自然人和企业名称,商号权只需使用无需注册即可产生,且在转让时不必追随原经营者,受让人可以继续使用原商号,以获得原有商号对老客户的吸引力。由于商号的取得无需注册,其使用的地域不可能很宽,受保护的程度也无法与经国家注册的企业名称相提并论。法国在对商号实施保护时,要求其在全国知名且有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可能。《巴黎公约》中的厂商名称(trade name )其含义 与法国对商号的含义基本相同。我国在履行这一国际义务时基本上限于保护外国的商号,因为按照我国的现行法规,市场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招牌与企业名称不符常常被视为无照经营,商号与字号的趋同在所难免。
  字号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知名字号的保护。我国对知名字号的保护目前还没有明文规定的全国性的法律依据,什么是知名字号,知名字号的标准是什么,都没有具体统一的规定,但也不能说完全没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的企业名称包括对企业字号的利用,而“引人误认”的前提应当是被误认的字号有一定知名度,在一定地域或者相关公众中有一定影响,不知名的字号一般不存在被误认的问题。有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了保护企业知名字号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如湖北省制定了《湖北省企业著名字号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对知名字号的认定、管理做了一定的细化。
        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实质在于两者有着同一类客体--文字。字号是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的,而我国绝大部分商标带有文字,同样的文字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同时获得保护。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按时间先后可分为两类。一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注册的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即相互冲突的权利中,商标权先取得,字号权后取得。在蜜雪儿开发股份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 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其后相继在美国、新加坡、中国等地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商标,此后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注册。原告认为被告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二是在先登记的字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比如北京的一家老字号“信远斋”就被他人注册为服务商标,为此也发生了相关的诉讼。对于商标权与字号权这样的标识性权利来讲,“权利冲突”就意味着给识别主体带来混淆,引起不当得利,给在先权利人造成损害,扭曲竞争各方力量的对比关系。一些经营主体以“混淆”为契机,充分利用知名商标或者字号的声誉,引发了相当多的恶意抢注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加剧,这类故意利用合法程序进行登记注册,“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字号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加之一部分善意的冲突,使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有愈演愈烈之势。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权
        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权的保护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于对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与此制度较为类似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仿冒(passing off)的保护。二者都要求保护对象有一定的使用历史和社会声誉。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该项规定较为原则、概括,一出台便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与知名商品是什么关系?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对抗?知名的范围和地域如何确定?为澄清这些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对以下几项问题作了规定:
1、 关于知名商品
      《规定》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知名度。一般认为知名度表现为一定市场范围内的众多客户所知晓,这些客户应当是存在或可能存在购买、使用、销售等关系的当事人。一定市场范围应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只能通过特定的市场情况和特定的市场竞争情况去判断,一方面要考察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区域、销售时间、市场占有、广告发布、消费者知悉程度等要素;另一方面要与仿冒的商品相对比。如果仿冒商品的知名度相对较弱,其造成误认,进行“搭便车”的主观动机愈明显,被仿冒商品作为知名商品被侵害的概然性就越高。因此误认的可能性或者概率的高低也是判断商品是否知名的一个标准。
2、关于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璜
  《规定》认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璜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璜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里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有以下几个条件:一、商品为知名商品;二、是否为特有,要与同类商品作比较,比如治疗胃病的中药“养胃舒”,在同种胃药中无此称谓;三、该商品名称不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与通用名称相雷同,否则不符合“特有”之需要。比如“蘑菇特奇”,就不能成为蘑菇产品的特有名称;又如速效感冒胶囊作为治疗感冒的药物也不能成为该类药品的特有名称,而同样是这类药品,“速感宁”中的三个文字组合在一起为无意义,这一名称从整体特征上看不具通用名称的性质,是可以作为特有名称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璜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璜主要是分析商品的包装、装璜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璜相比是否具有区别性特征,即与同类商品相比,其主要部分、整体印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其最醒目的主体外观是否与众不同。
        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权的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在文字权利上的冲突。二是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璜在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上权利的冲突。下面是这种冲突的一个著名事例 。东北A厂在80年代研制成功一种磁疗产品,并以“康乐磁”作为该产品的特有名称生产和销售。此后北京B厂获准生产这种产品,并获极大成功,“康乐磁”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1984年福建的C厂开始生产“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但该品牌并未注册。1987年当这两种产品同时行销北京时,C厂抢先申请在其电子针灸按摩器产品上注册“康乐”牌文字商标,并于1988年10月获准注册。
        上述事例表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康乐磁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具备相当的知名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二是“康乐”牌作为合法的注册商标,应当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在这里,两种合法的权利同时存在,又在同一领域使用,消费者的误认肯定难以避免。

(三)人身权中的标识性权利
  人身权的标识性权利是指以文字、形象为客体的人身权利,这里主要指姓名权和肖像权。我国对人身权的标识性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上。《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窃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一般认为包括决定、使用、改变以及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等权利,这里的姓名也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身份证或者户籍上记载的正式姓名,同时也包括曾用名和拟制姓名,即在一定范围使用艺名、笔名等假名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人身权的标识性权利成为商标权通常是将姓名或者肖像注册为商标。如王致和作为腐乳商标,李宁作为服装商标等。人身权的标识性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表现为未经许可对他人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不当使用。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作为商标,显然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法国商标法也明确将他人的人身权,包括姓名、假名或者肖像权利列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台湾商标法禁止在未得其承诺的情形下,将他人肖像或姓名、艺名、笔名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在允许音响商标注册的国家,除了姓名、肖像外,个人的特殊的嗓音也可以成为音响商标的侵权对象。
        在人身权中的标识性权利与商标权的关系中有两种值得注意的情况。一是如果人身权利人同意他人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否有权随时终止他人对本人姓名的使用。一般认为商标所有人应当有权许可或转让商标权,人身权利人不得干预。如果许可人在实施许可时对使用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应当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当许可时间终结时注销注册商标,不得再行使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使用的时间未作约定,但约定了使用的条件,当使用人违反约定的条件不当使用时,许可人应当有权终止许可。二是这些人身权中的标识性权利的使用期限问题。一般认为人身权的主要权利与人的生命同时存在,有些权利如名誉权则于死后仍然得到保护。对于公民死亡后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当类似公民的曾用名一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得恶意使用。象一些著名的企业家去世后,其姓名应不得随意被注册为商标。一些已故著名作家,如鲁迅、老舍等的笔名也应当得到保护。同我国一样,美国法律对使用姓名或者肖像作为商标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同的是美国商标法对于使用已故总统姓名、签字和肖像的商标申请,要求必须提供其遗孀的书面同意。

(四)地理标志
  对地理标志《商标法》给出了明确的概念,即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概念与“原产地名称”的概念基本相同。《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种产品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TRIPS也使用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在其中的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但与我国的概念有一点不同,它可能包含国名,如在雪茄上标注产地为古巴。这就需要与一般的“制造国”落款相区分。制造国落款可能与商品特性毫无关系。如美国微软公司的电脑芯片,如果是该公司在新加坡的子公司制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的字样,这里完全没有地理标志保护的意义,不是应当予以保护的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有时会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如张家口市某县的一个镇叫柴沟堡,该镇以生产熏肉而闻名,生产熏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大大小小有几百家,“柴沟堡”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得到保护,1998年这些生产企业中的一家企业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这里地理标志权和商标权同时存在,但不可能同时得到充分的保护。地理名称成为商标权的客体,是有一定限制的。地理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注册,但作为普通商标注册时,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就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此条并未禁止将县级以下的地名作为商标;当同样的文字既是县级以上的地名,又同时具有其他含义时,就不能因地名原因被拒绝注册;外国地名是否构成公众知晓也很难把握,这些因素都势必造成一定范围内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的冲突。TRIPS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标记作商标使用的,但并不禁止已经善意取得的商标注册 。如我国的“泸州”老窖、“北京”牌电视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五)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给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概念, 即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为所有人对外观设计专有专用的权利。外观设计包括平面图案和立体外观两种类型。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基本条件是该设计具有新颖性,即与以往的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旨在鼓励企业对商品外观作出创新,以丰富和美化生活,因此它以美感为核心,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商标保护旨在鼓励企业创立和维护良好的信誉,提高商品生产和服务的质量,它需要的是显著性,即标识作用,但不一定有美感,如“狗不理”、“老干妈”、“酒鬼”等商标很难说有美感。二是两者的功能不同。商标主要通过其显著性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来源,它附着于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并不改变商品本身,如同在商品之外添加了一个识别符号。外观设计突出其实用特性,要求商品的美感和新颖,它改变并决定商品的外观,常常成为商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是两者的保护目的和期限不同。外观设计以新颖性为要件,目的是促进人们产生更新、更美的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既要给权利一定的保护期限,又不能造成长期垄断,影响创新。《专利法》就赋予外观设计专利10年的保护期。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别商品,强调其显著性。对商标使用的时间越长,其区别性就越高。因此商标权的10年保护期界满后,权利人享有无限制的每次10年的续展机会。如果权利人没有终止商标权的意思,理论上商标权是无限期的。两者的联系是,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平面图形或立体形状等客体,两者就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其中有一些情况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其外观设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此时专利权与商标权同属一人,当然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而当该权利人将其中的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他人,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发生冲突了。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日趋频繁,出现了许多较难处理的疑难案件。如某省牙膏厂开发了含有两面针植物提炼成份的药物牙膏,1991年该厂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两面针”商标,但另一家牙膏厂随即提出了异议。异议人提出自己已经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带有“两面针”字样的牙膏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反对将“两面针”注册为商标。两家公司因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而发生争议。又如2000年某市振奋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奋公司)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反映有人销售带有振奋公司享有的“枫叶”牌注册商标的玻璃胶,而“枫叶”牌是振奋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工商部门查证,这些带有“枫叶”商标的产品是某省基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基业公司是“枫叶”商标的最初权利人,同时享有以“枫叶”为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1997年基业公司将“枫叶”商标转让给振奋公司,但仍然保留着“枫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因而发生了上述的投诉事件。
        因此,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既可能在权利取得时发生,也可能在其后的权利转让时发生。前者是两类权利的授权程序中没有相互的检索机制造成的,而后者则是权利转让机制的不健全造成的。

(六)著作权
        依《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享有的, 以对作品的支配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的客体-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基本要素构成,因而与商标权的客体“不谋而合”。当这些要素组成的客体既受著作权保护,又成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时,就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以文字为例,如果将某一著作权作品中一段富有创意的语言或者表现为立体造型的作品注册为商标,就会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4条就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 艺术作品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书法作品或者绘画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注册为商标就会构成侵权行为。我国允许将立体标志注册为商标后,擅自使用他人的以立体形象为客体的作品,如雕塑作品、三维设计等,就会构成侵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不当的商标注册都会被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经常是商标权和著作权都具有合法性, 需要对两者进行协调,防止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对抗。

(七)域名权(rights of domain name)
        因特网的发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产生了莫大的影响。  商标权与网络域名权的冲突是网络带给我们的诸多挑战之一。域名是因特网地址的简略形式,目的在于让用户能够以更方便的方式在因特网上设置网点。作为互联网上区别经营者的标记,域名可以代表商品或者服务,接受社会评价,反映主体的信誉。域名能够以“通用顶级域名”(gTLDS),如.com,.org或.net注册,也可以以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如.cn(中国)进行注册。随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发展,全球对域名系统的使用迅速增长。目前在全球注册的域名已有2000万个左右,其中大多数为顶级域名。域名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已经基本上成为理论界的共识。比如域名的唯一性(专有性)、标识性、财产性等就与其他知识产权有许多相似之处。
        同商标权相比,域名既有不同点,又有相同点。两者的不同之外是:一、两者的使用对象不同,商标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而域名只用在网络地址和电子邮件的识别标志上;二、两者的结构不同,商标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域名由文字、符号等要素组成;三、两者在本系统中的排他性不同。商标权一般只在本国或本地区的同种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排他性,而因特网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它的使用是全球性的,  域名“虽然也是由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分别进行且其承担的职能更多,但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对申请注册的域名均须实施‘全球统一’的冲突性检索”,  因此,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惟一性。两者的共同点是:两者都可以由文字、数字构成,有时具有相同的客体。所以当两者都以文字、数字作为客体时,就会在权利上产生一定的关联性。当文字或者数字组合相同或相近时,域名权与商标权就会发生冲突。比如,这P&G在英国的洗涤剂上注册了grand 商标,IBM在法国为其电子设备、L’oreal在瑞士为其化妆品也注册了该商标,那么在众多的商标权利人中谁该有权拥有“gland.com”域名呢? 又如某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是“PDA”商标的注册人,1998年某市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pda.com.cn”的域名。福兰德公司认为自己于1997年申请了注册商标,已使用两年,该商标已为公众所知悉,与自己的形象和产品形成了紧密联系,弥天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弥天公司认为互联网域名是自己依法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合法注册的,PDA是“personal data assistant” 的缩写,是福兰德公司的商标注册前已存在的商品通用名称,福兰德公司不应享有专有权。两家因此而发生了诉讼。
        大量的国际、国内知名品牌被作为域名抢注,引发了许多商标权与域名权的纠纷,使两者的冲突更加突显。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美国宝洁公司诉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案。宝洁公司诉称其是“oil of olay”(玉兰油)和“whisper”(护舒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美国宝洁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上述商标及图形,这些商标已成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告注册了www.olay.com.cn和www.whisper.com.cn, 却长期不使用,是明显的抢注行为。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撤销已注册的域名。被告对这一指控无相反证据,最后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与此相类似的事例可以经常见诸报端。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随着中文域名系统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中文域名与文字商标的冲突将更加激烈,加上网络实名的使用,大大增加了公众误认的机会,如何规范中文域名和网络实名的使用,避免对网络资源的滥用,对网络系统自身也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在网络使用不是十分普及的情况下,会有人主张网页不是商品,域名不会与商标权发生冲突。但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个网页就是一个企业的窗口,域名或网络实名能够将经营者的信息直接传递给公众,与商标一样发挥着重要的标识作用。而两者的冲突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发生,并越来越成为普遍性的问题。

(八)报刊名称及其他名称权
  报刊名称是指长期稳定发行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的名称,一般由专有名称和出版物性质组成,如《拍卖通讯》;有的只有专有名称,如《十月》。报刊名称能表示出自己特定的出版单位和特定的编辑群体,反映特有的内容和风格,因而具有很强的标识特征。报刊名称完全由文字组成,使其与商标发生冲突的积率大大增加。可能许多人还记得著名的刊物《读者文摘》的更名事件。《读者文摘》原来是我国甘肃出版社创刊12年、月发行量达350万册的刊物。1982年美国的《读者文摘》根据国际惯例向我国申请注册了商标,1989年我国《读者文摘》提出了“读者文摘月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被核准。1990年美国《读者文摘》以我国“读者文摘月刊”与其同名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我国《读者文摘》未等裁定便更名为《读者》。此为商标权与报刊名称权冲突之一例。
  其他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类似于报刊名称权。只是目前存在范围不是很广,表现并不突出。比如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简称或英文缩写(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简称ccpit),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标,民办非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字号,著名会议的简称或英文缩写,特殊标志(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如亚运会的“盼盼”),等等,大致与前述权利客体相类同,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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