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水行舟”,突破推广调解工作的“瓶颈”


    《法制日报》、《国际商报》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27日刊登了题为“中美商事调解遭遇企业信用尴尬”、“跨国公司更加注重商事调解”的署名文章,报道了商事调解作为与诉讼、仲裁相并列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因其省时、省力、省钱、不伤和气的特点,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迅猛发展,逐渐成为当事人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作为“东方经验”调解发源地的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却不尽人意。中国贸促会与美国国际争议预防与解决协会自2004年共同设立中美商事调解中心以来,因我国企业缺乏信用,致使该中心遭遇至今未受理实质调解案件的尴尬局面,这已经成为推广调解工作的“拦路虎”和“瓶颈”。据该中心主席介绍:在美国,和解协议的执行率是100%,而在中美贸易纠纷中,则存在中方企业缺乏信用,不执行双方已签字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现象,导致美方当事人对申请调解存在疑虑。该中心秘书长建议:要推动调解立法和加强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合作,将和解协议转化为简易裁决书,以暂时弥补企业信用缺失的遗憾,改变推广调解工作的不利局面。
       笔者认为:前述情况和建议对中国贸促会调解系统的工作拓展也有着十分贴切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中国贸促会河北调解中心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先后与当地法院或仲裁委多次合作,根据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简易程序出具了法院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不但使争议双方通过调解很快解决了争议,又赋予了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使调解中心、法院和仲裁委发挥了各自优势,达到了共赢。以下是该中心最近的两起案例。

一、与法院合作,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民事调解书的案例;
申 请 人:新西兰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外贸公司
案 由:货物质量纠纷
合 作 方:河北省某法院
       2004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简式进口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8.5平方英寸/张的羔羊皮,货值61310美圆,即期信用证付款。
       2004年10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来货物后,发现羊皮的尺寸和质量与合同严重不符。双方就赔偿事宜几经协商未果。
       2005年7月,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向河北其他的客户发来了价值14万美圆的货物后,以D/P为付款方式,在当地法院起诉,对申请人货物提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通过客户得知情况后,因对中国的法院不了解,且存在语言、通讯方式上的不便,特申请河北调解中心调解。该中心受案后,经与被申请人联系,其由于申请保全的羊皮因天热而易腐烂,也有尽快解决争议的意愿。同时,法院担心,因中国与新西兰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在诉讼文件送达、判决执行上没有保障,也同意委托该中心居间调解。最终,争议双方在该中心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和解:

1、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6.5万美圆,先行汇至调解中心指定银行帐号;
2、款到后由被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对申请人货物的保全措施;
3、由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中心收到法院调解书后,将6.5万美圆转给被申请人。
现本案双方已履行完毕。

二、与仲裁委合作,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书的案例

申 请 人:某上市公司
被申请人:某国有公司
案 由:资产转让欠款纠纷
合作机构:仲裁委
      申请人为提高资产质量,于2002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将其价值近2亿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股东,双方同意由被申请人通过自有资金、分红等方式逐年偿还申请人。至今,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9000万元。
      由于申请人资金紧张,今年2月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其全部欠款;而被申请人认为当初其承接不良资产为善意,且未规定偿还日期,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担心一旦诉讼,必将劳时费力。于2005年7月,特申请河北调解中心调解。
      最终,争议双方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9000万元;
2、申请人同意并支持由被申请人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其在申请人的股权以偿还欠款;
3、在被申请人办妥转让法人股手续前,每月支付XX万元,但该款应冲抵前述欠款;
4、双方一致同意,提请仲裁委,由该会《仲裁员名册》中XXX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仲裁庭可按照认为适当的程序书面审理并以快捷的方式作出裁决,且该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现行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和解协议,双方提请仲裁委依据“调解收费+和解转仲裁收费≤仲裁规则收费标准”的原则缴纳了仲裁费。双方在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共同到仲裁委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仲裁庭在受案后五日内做出如下裁决:
1、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双方现已按裁决书开始履行权利义务。

三、实践中的体会
      虽然仲裁、诉讼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程序较为刻板;而调解虽然结果缺乏强制执行效力,但程序灵活、快捷。其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被广泛采用。但不可讳言,争议当事人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中心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只具有合同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其自身的弱势。调解是双方相互让步,尤其是债权人让步的过程,如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债权人不仅失去了尽早解决争议的机会,而且当其再次行使诉权时,对在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中无条件放弃的权利,有可能相应丧失。为此,我国企业(个人)信用缺失是推广调解工作的“瓶颈”和“拦路虎”,也是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难言之隐。
        由于调解工作目前没有专门的调解立法,其法律地位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对调解人员的素质,也让人联想到街道居委会热心肠的老大妈;而实际上调解一个案子比判决、裁决一个案子更费时、费力,这是因为调解员不象法官、仲裁员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主持调解时,拥有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决的“杀手锏”,只能靠居间斡旋,将心比心,耐心说服。
       中国贸促会调解系统已经建立了由全国41个机构组成的工作网络,有统一的调解规则,有一批专门人才,经过十几年的实践,在商事调解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讳言,由于和解协议本身以信用为其履行基石的特点与中国企业信用缺失现状的矛盾,使调解中心对调解方式的推广和发展受阻,受案量徘徊不前。调解中心普遍存在因案源少而导致“吃不好”、“吃不饱”、甚至“没饭吃”的窘境和专业人员队伍不稳定的现实。在西方国家,调解方式正成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主流和首选;而在我国,随着商事争议与日俱增,法院和仲裁委的受案量巨增,但调解资源却在闲置。笔者认为,目前要突破这种“瓶颈”,关键是要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律现状,借法院、仲裁委之水,行我调解之舟。
       总会2005年《调解规则》第六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仲裁委2005版《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规定为调解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并将调解书转化为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或将和解协议通过仲裁程序转化为裁决书提供了规则和法律依据。
另悉,目前“民诉法修订的第三次建议稿”规定,有9类案件必须经过调解,即“人事诉讼案件、家庭财产权益纠纷、合伙协议纠纷、雇佣合同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的争议案”(见法制日报2005年8月9日第5版),相信,这也将使调解工作的领域更加广阔。
       综上,我们一方面要灵活运用调解规则,发挥调解的自身优势;另一方面,在目前我国企业、个人信用缺失的情况下,我们要找到阻碍推广调解工作“瓶颈”的突破口,走借水行舟之路,在保持调解中心工作特色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框架下,把我们的调解与法院诉讼中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有机地、紧密地结合起来,优势互补。只有这样,才可以达到当事人和各争议解决机构共赢的结果;才能够拓展调解在争议解决领域的市场份额,现实可行地推动商事调解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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