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和解转裁决

作者:何贵才

[摘要] 和解转裁决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之一,在当前我国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该方式对当事人、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都具有积极作用。本文作者从和解转裁决的属性、价值、具体案例评析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入手,对该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和解 仲裁 裁决

     “和为贵”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在争议解决领域,“和为贵”思想也同样有体现:无论诉讼还是仲裁,都越来越重视与调解相结合,通过调解结案的数量也越来越多。这与我国目前所提倡的“建设和谐社会”思想是一致的。
相比较而言,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式更加灵活。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只能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加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自行和解或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仲裁机构,则不仅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组织调解、促进和解,而且对仲裁过程之外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或经其他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组成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这就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和解转裁决”,笔者拟从其属性、价值、具体案例评析、应注意的法律问题等方面入手,对这种方式进行探讨。

一、 和解转裁决的属性分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2005版)》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这一规定在仲裁规则之前版本的基础上做出,为“和解转裁决”方式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及程序依据。对于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界尚存一定的争论,例如,有学者认为以此方式作出的裁决并非真正的裁决,而是对和解协议的一种确认行为,更类似于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公证行为。但笔者认为:和解转裁决是仲裁与调解的结合,没有改变仲裁的属性,完全符合和仲裁的基本原则。
1、 和解转裁决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式之一,符合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原则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我国仲裁的特色之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中的“调解”,既包括仲裁过程中由仲裁庭亲自主持的调解,也包括仲裁过程中在仲裁庭推动下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还包括在仲裁过程之外经其他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转裁决就是仲裁与上述第三种调解方式的结合。这种方式可以使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份经仲裁机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和解协议”(即裁决),使双方争议可以得到更经济、更快捷、更有效地解决,使双方争议真正“一裁终局”,符合仲裁的经济性、快捷性原则。
2、 和解转裁决符合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仲裁的自愿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是否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等事项均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解转裁决方式中,当事人在其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中,不仅会对是否提交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适用何种仲裁程序进行约定,而且会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裁决的实
体依据等问题做出约定,因此,和解转裁决方式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仲裁自愿性原则。
3、 和解转裁决不违背仲裁的独立公正性原则
      并非所有的和解协议都可以转化为仲裁裁决、都可以和解转裁决,这种转化需要经过独立法律程序,即由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独立公正地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侵犯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利益,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经过当事人请求,才会最终将和解协议做出仲裁裁决。因此,这种和解转裁决方式是仲裁的独立公正性原则的体现。

二、 和解转裁决的价值体现
      基于和解转裁决方式具有简便、友好、高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等优点,同时也赋予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经其他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特点,并且随着贸仲2005版《仲裁规则》对这种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种方式的运用必然会越来越广泛。笔者拟结合经办的贸仲16起和解转裁决案件,对这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价值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笔者办案体会,和解转裁决方式对当事人及其律师、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乃至整个社会和谐都具有一定的价值,现分析如下:
1、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价值
      和解转裁决方式给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了一种更加便捷且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争议解决方式,通过上表可以看出:通过这种方式,不但当事人大大减少了需支付的仲裁费用,而且仲裁期限也从8、9个月最少减少到5天,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尽快得以解决。
2、对调解机构的价值
     上表显示:十六起和解转裁决案件中,有十二起是来源于调解机构。目前中国贸促会系统在全国具有42家调解机构,负责涉外或国内商事纠纷调解。这些调解机构做出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在当前我国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通过和解转裁决这种方式赋予调解协议的约束力,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调解的信心,从而推动商事调解事业的发展。
3、对仲裁机构的价值
      和解转裁决方式的应用,不仅丰富了仲裁机构的服务手段,而且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内涵,同时,还可以大大提高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和结案率。
4、对社会和谐的价值
      通过和解转裁决方式,不但有利于当事人快速、妥善解决争议,而且,由于这种方式增强了和解协议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会违背该和解协议,有利于避免因当事人人事变动或其他原因而反悔,从而避免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当然,这种方式也存在着重新仲裁、不予执行和被撤销的风险,需要我们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完善相关程序,健全配套法规,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一方式的价值。

三、具体案例评析
(一)被动型和解转裁决的案例
案 由:国际贸易中的欠款争议
申 请 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某公司
案 情
     1997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出口9万件女短裙售货合同,共计85万美元,D/A支付方式,交货期为1997年5月。但申请人在6月20日才发运,货到意大利已错过了销售季节。此外,被申请人还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退货或降价。后双方经协商,曾于1999年5月达成《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00年4月底前分九次向申请人支付60万美元,但至2000年5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万美元。申请人遂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其合同中仲裁条款有缺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后申请人又到法院起诉,法院答复:案件可受理,中、意之间虽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意大利执行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尚无先例。后经人推荐,申请人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由于此时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正在杭州,调解中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独任调解员赴杭州进行调解。调解员在与被申请人执行董事接触时发现,其虽是华人,但自幼移民意大利,英文说不清楚,中文听不明白,只会讲温州话和意大利语。为此调解员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并征得申请人同意,把意大利语作为工作语言。
调 解 结 果
    在调解员的居间公正主持下,双方经过三次谈判,达成了以下《调解书》: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市场及资金原因未能如期履行原《付款协议》所做的解释表示理解。
2、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的57万美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5月底前每月支付3万美元;如被申请人未按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3、《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如期履行该《调解书》,双方一致同意在一方不履行该《调解书》时,守约方有权将本《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双方共同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XXX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请求仲裁庭按照适当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并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随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调解书》项下义务,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将《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根据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下称《2000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据此,仲裁委员会根据《2000规则》向双方送达仲裁文件,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仲裁员根据《2000规则》的规定和《调解书》的内容作出了裁决。之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该裁决。

评 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所谓被动型和解转裁决,是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义务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义务时,守约方才依据和解协议申请仲裁的案件类型。
调解方式应结合案情灵活运用。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要保持居间公正原则,但对调解程序应灵活地运用,如调解地点的选择、工作语言的使用、独任调解还是三人调解方式,均应针对当事人和案情实际做到有的放矢。本案经过调解中心的调解,不但完善了仲裁条款,而且双方授权守约方在另一方违约时依据《2000规则》中简易程序提起仲裁的权利,为将调解程序嫁接到仲裁程序中创造了条件,使赋予《调解书》强制执行力有了法律依据。

(二)主动型和解协议转换为裁决书的调解
案由:资产转让欠款争议
申请人:某省合资公司
被申请人:某省集团公司
案 情
   申请人为提高资产质量,于2002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将其价值近2亿元的不良资产转让给被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股东,双方同意由被申请人通过自有资金、分红等方式逐年偿还申请人。至申请调解之前,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9000万元。
    申请人由于资金紧张,2005年2月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剩余欠款;而被申请人认为当初其承接不良资产为善意,且未规定偿还日期,但又考虑股东地位和避免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其到期债务采取相应法律行动,双方经协商达成原则性还款意向(以下简称“还款意向”),但双方又担心一方反悔后,双方的约定缺乏法律上强制执行力,一旦引发诉讼,必将耗时费力。因此于2005年5月,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河北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
调 解 过 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经审查认为还款意向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避免任何一方反悔,增强还款意向的约束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是双方的本意。调解中心遂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2005)(以下简称《调解规则2005》)第二十七条有关“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以下简称《仲裁规则2005》)第四十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解。
调 解 结 果
在调解中心的斡旋下,双方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
1、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9000万元;
2、申请人同意并支持被申请人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其在申请人的股权以偿还欠款;
3、在被申请人办妥转让股份手续前,每月支付XX万元;
4、双方一致同意,共同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该会《仲裁员名册》中XXX先生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决。仲裁庭可按照认为适当的程序书面审理并以快捷的方式做出裁决,且该程序和期限不受该会现行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和解协议,双方授权代表在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共同到仲裁委立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再次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出具了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仲裁程序无异议函,仲裁庭在受案后第五日做出如下裁决:
1、双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2、被申请人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3、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双方现已按裁决书各自履行了义务。
评 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所谓主动型和解转裁决,是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和仲裁协议做出裁决的案件类型。
       《调解规则2005》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本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规则2005》第四十条(一)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本案的特点是调解中心和仲裁委紧密合作,调解中心促使双方根据上述规定达成仲裁条款,并组织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庭必要的询问,避免了当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利用种种理由寻找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借口。同时,仲裁庭当面向当事人送达文件,也使仲裁程序大幅度的加快,使仲裁效率大大提高。

四、和解转裁决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和解转裁决方式,仲裁庭可能无法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的真实背景和意图等情况,所做出的裁决会存在侵犯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所依据的和解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风险,并有可能因此而被撤销或不予行。
(一) 从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角度而言,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应当完善“和解转裁决”方式的相关程序规定,赋予仲裁
员对所依据的和解协议的真实背景等情况进行审查的权利,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2、 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
3、 注意审查和解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
4、 注意和解转裁决的写作方法,避免使裁决书出现超裁、不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形。
(二)从当事人或调解机构的角度而言,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具有可裁性
从某个角度讲,和解协议的内容就是裁决书中确认双方应履行义务的内容,因此,和解协议从文字和表述上要严谨、经得起推敲,不能使用模棱两可、自相矛盾的语言或对履行期限及标的描述模糊不清、引起歧义的文字来表述,否则,会导致仲裁庭无法做出裁决,拖延仲裁程序,甚至使调解机构与仲裁庭进入两难的尴尬局面。
2、 仲裁条款必须合法有效、严谨详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该包括: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
但和解转裁决的仲裁条款除前述内容外,至少还应包括:
1)双方同意由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
2)仲裁庭的组成;
3)授权仲裁庭可按照认为适当的程序以快捷的方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且该程序和期限不受仲裁规则其他条款的限制。
3、选择一名适格的仲裁员
1)熟悉调解工作;
2)熟悉仲裁规则的有关特别规定;
3)有时间、有精力能够快速审理并作出裁决。
4、并非所有的争议都适用和解转裁决方式
     鉴于和解转裁决案件中,仲裁庭主要是侧重于程序上及对和解协议表面上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不可能对该和解协议背后的实质性争议进行全面、深入审理,因此对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叉和一方没有诚意履行等情形的争议,不宜适用和解转裁决方式。
5、和解协议中应避免的问题
1)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2)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4)和解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五、关于如何拓展“和解转裁决”的建议
(一)加强与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合作
      贸促会系统在全国已经建有42个调解中心,每年将制作出大量的调解协议,如果与仲裁机构加强在“和解转裁决”方面的合作,则可以同时推动调解和仲裁事业的共同发展。在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2005版《调解规则》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时,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本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根据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也为仲裁机构与调解机构进行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具体而言,两机构的合作包括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共同举办业务研讨,制定收费优惠措施,安排顺畅转办机制等内容。
(二)加强宣传和培训
    通过对和解转裁决方式的宣传和培训,可以使更多的当事人、律师了解并掌握这种争议解决方式,使其成为一种重要的替代诉讼的争议解决办法(ADR)。


参考文献:
1、 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 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组织编写.《中国商事调节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3、 董纯刚.“论和解裁决”,中国仲裁网;
4、 穆子砺.“和为贵思想今天依然宝贵”,中国仲裁网;
5、 孙保国.“仲裁案例评析”,仲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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