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促会系统调解机构应具有忧患意识

作者: 何贵才

      经中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商事调解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地位。对此,在贸促会系统从事调解工作的同仁无不欢心鼓舞,对工作的前景充满憧憬。
     但是,仔细阅读《意见》的条文,笔者发现如下问题:《意见》中的商事调解仅指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吗?《意见》中称“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会不会造成相关单位纷纷设立商事调解机构,导致在案源上形成无序竞争?《意见》中称“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的规定,导致我调解机构与法院关系定位是什么?为此,笔者在欢呼《意见》出台的同时,对贸促会系统调解机构业务发展也感到了严峻的挑战。

一、从该《意见》具体条文来看,商事调解机构并非仅指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
     《意见》第2条规定: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笔者认为《意见》中讲的调解机构是从批准设立的机构、受案范围、经营方式进行区分和界定的。根据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第十三、十四条:有关预交调解费的规定。为此,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属于商事调解机构;该系统已在全国贸促系统批准设立了几十家调解中心,形成了一定规模,在系统建设、理论研究和业务实践方面,在大陆商事调解特别是涉外商事领域处于领跑地位,客观上讲该机构应当是商事调解的代表。
      但《意见》中的商事调解机构并非仅指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在《意见》公布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等商事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商事纠纷,尤其是涉外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仲裁机构近来设立的调解中心也在仲裁程序之外参与商事调解工作。与此相似的,还有依托行业协会成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等,调解了大量行业内部纠纷。《意见》正是为支持上述机关、组织等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而做出新的规定
的。”

二、实践中,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在案源方面已成我们的强劲竞争对手
      目前,除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在大陆单独设立商事调解机构的报道还很少见,但仲裁机构设立调解中心已不是个例,如北京、广州、西安仲裁委员会,海仲、贸仲华南分会都设立了调解中心,从该类调解机构的设立、受案范围、经营方式分析,此类机构也应当属于商事调解机构的范畴。
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对解决商事争议有独特的优势,如:
1、案源上其可以与仲裁机构互为支撑,使调解成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与仲裁机构的案源互为支持;
2、程序转化便利,如需要调解转换为仲裁裁决时更加快捷,有的调解机构称之为“无缝隙对接”;
3、对当事人更有吸引力,如有的调解机构称:1加1肯定小于1,即当事人先申请调解,调不成再转入仲裁,适用两种程序并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何乐不为? 全国目前有188个设区的市设立了商事仲裁机构,而且其中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在辖区下属区、县设立了“办事处”,形成了案源的网络优势。如各仲裁机构效法设立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案源和业务拓展必然会形成强劲的竞争对手。

三、可以预计,《意见》将为其他商事调解机构的设立起到催化剂作用。
    《意见》中指出,“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从立法层面考虑,新时期商事争议的特点决定了要推动商事调解机构多元化,可以预见:根据我国国情,在一个时期内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会纷纷建立相应的商事调解机构,例如,在前不久召开的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上,当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意见》进行介绍时,受到了广大与会律师的高度关注,纷纷表示律师在商事调解方面应该大有可为。因此,贸促会系统商事调解“一枝独秀”的情景也将成为历史,这必然会给贸促会系统调解机构增加竞争对手。

四、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是否满足法院的“标准”问题
   《意见》规定:“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
以上规定确定了法院是调解机构的规范者地位,虽然《意见》是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而发布,但此涉及到整个调解机构的工作机制。我系统调解机构虽已有20多年的历史,且有一整套调解员管理,培训制度,但根据《意见》存在个与法院标准的衔接问题,对已在册的调解员也存在“准入”问题。
      针对《意见》出台对贸促会系统调解机构业务发展带来的挑战,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增强危机意识。要克服贸促会商事调解“牌子老”、“网络广”、“影响力大”,满足于商事调解处于领跑者的地位等自满情绪,应认识到:我们的调
      解技术手段和理论研究与欧美调解机构相比已经落后并且差距仍在拉大;系统内几十个中心中,有牌子、有专门人员、有业务和能自养自的所占比例并不大;要清醒的看到仲裁机构设立的调解中心在调解纠纷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行业调解机构如受理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归属感会更强。为此要增强危机意识,借鉴《仲裁法》实施后,贸仲受案量十年走了U字型的经验和教训,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应有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和狭路相逢勇者胜的思想准备。
2、完善贸促会系统的调解机构的体制。总会应将现有的中国商会调解中心的调解网络,海仲、贸仲及其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进行统一规划和指导,按照总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贸促会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指出的那样“打造贸促会法律服务的统一品牌,按照统一标识、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思路,进行宣传推广和提供服务,彰显整体实力,形成规模效应”,对系统内调解转仲裁案件的衔接建立规范和制度,以充分发挥系统优势。
3、做精、做强涉外领域的商事纠纷的调解。从受案角度,贸促会调解系统不具备行业的优势,也没有地方行政推广的力度,但依附于CCPIT品牌背景和国际商会其他特色法律业务资源共享,我会在涉外商事调解领域有着明显的优势,为此我们应涉外领域的商事纠纷的调解要作精、作强的基础上拓展其他商事调解。
4、要主动与当地法院衔接,首批进入其调解组织名册,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奠定基础。
5、主动承担对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我会系统对调解员培训开展较早,各地方调解中心大都有组织当地调解员到境外培训的实践。为此我们应主动与当地法院联系承接对调解员的培训承办或协办工作,以彰显我调解系统整体实力并扩大影响。
6、加强对调解理论的研究,成立商事调解协会组织。我会的商事调解机构既然已成为商事调解的代表,应当仁不让的在理论、学术研究方面当好带头人,可以《调解讯息》为基础扩大版面、增加期数或采取以书代刊的方式以扩大影响。同仁们多年呼吁成立“中国商事调解研究会”或在中国法学会下成立二级学会的愿望也应列入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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