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贸易实务问题


——赵 胜

摘要:由于对有关国际贸易规则的理解不同,以及国内外外贸监管法律法规的变化,在国际贸易中,外贸企业存在一些隐性风险,以下文章针对几个现实问题做一简要分析,以期引起外贸业务人员的注意。


关键词:FOB 货运代理 出口退税 正规清关

FOB当事人及潜在风险防范
       FOB作为重要的贸易术语因其适用性而被广泛地采用,同时因为该术语本身的特殊性,也引出了大量的国际贸易纠纷,随着我国国际经济合作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业务量在增多,国际运输的参与方会更多,各种合作关系会更复杂,必须对      FOB有更清晰的认识,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通常FOB方式下,存在着买方、卖方、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从众多的案例来看,由于对货运代理人、承运人、提单签发以及托运人等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理解不同,才造成了业务操作的过失,或引起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文也就着重从FOB有关当事人地位进行分析,指出贸易风险所在。
      货运代理人(THE FREIGHT FOWARDER)通常简称货代,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其业务范围是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 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结汇等业务。外贸业务中,通常业务员的主要精力是服务于客户,对于运输报关等则交由货代完成,货代的工作体现在为委托人拿回提单、经海关验讫的报关单、核销单等。
      由于对货代认识不足往往会出现失误。FOB条件下,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即完成交货任务。通常国外买方会通知卖方与某货运公司联系,将出口货物交给该公司,该公司办完报关出运手续,再将有关单据交给卖方。很多案例表明问题就出现在这个过程,卖方想当然地把货运公司当成了自己的代理,认为货运公司会给它返回提单,结果当卖方向货运公司要求交付提单时,却被告知其是买方的货运代理人,依照买方指示提货,对于卖方无义务交付提单,而提单却已根据买方指示寄给买方,卖方因此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也往往因此造成货款难以回收。
       无船承运人的存在以及卖方对无船承运人无意识也会出现过失。我国海商法使用“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承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人。承运人包括了实际从事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和只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但自己不实际从事运输,又去委托别人去运输的承运人,即无船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无船承运人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它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企业法人。随着货代的发展与壮大,有些货代的业务超出了原来的范围,发展成为无船承运人,这种地位的变化,给卖方事带来了便利,同时也给卖方带来了风险。
      如果国外买方指定的联系人是无船承运人,国内卖方如不注意,把货交给它,卖方并不知道除此承运人还有其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存在。实际的情况是,无船承运人虽然有承运人的名义,但其并不实际拥有船舶,因而也就不能签发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只能签发自己的提单,即HOUSE B/L货代提单, 它仅仅是无船承运人和发货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以及无船承运人对于发货人的一个货物收据即表示他对发货人所发运货物所负责任的一个凭证。却不能用于到实际承运人那里提货,而实际承运人在接受了无船承运人的货物后,签发海运提单给无船承运人,该提单是用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而该提单的下一步走向,决定了货物的控制权,如果交给卖方发货人,则卖方发货人控制,如果交给买方,则发货人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往往因此给收汇造成困难,给业务造成损失。
      托运人概念的混淆也给国际贸易造成很大障碍,给外贸业务带来风险。应该说有关专家已经认识到这点,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部分用语说明中对“托运人(SHIPPER)”解释:在一些情况下,需要用同一个词表示两个不同的意思,这只是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替代词的缘故。商人们在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经常遇到这种困难。例如,托运人一词既表示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又表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而这两个“托运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如在FOB合同中,卖方将货物交付运输,而买方则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事实证明,用托运人既指买方又指卖方,给有关当事人及贸易本身造成极大混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单应交给托运人。我国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该条款赋予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买方)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卖方),都是我国海商法下的托运人。现在存在买方托运人和卖方托运人,提单到底给谁。我国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海事审判实践和我国海商法学界对此也未明确。
      本人认为我国海商法主要是借鉴了《汉堡规则》中对托运人的规定造成了目前的状况,应做修订。FOB条件下,可以用涉第三人合同来解释和处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FOB条件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也就是买方租船订舱。买方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委托其运输特定货物,买方即托运人。而货物由第三人交付,该第三人即卖方,因为从卖方取得货物,承运人应向第三人(卖方发货人)交付提单,因为提单首先是一种收据,收据交给发货人,更为合理。提单的作用在于流转,其次它是物权凭证,在买方付款之前,在信用证流程中卖方先控制提单更为合理。
       这样需要我国海商法重新定义托运人,增加发货人概念,定义买方是托运人,卖方是发货人,不再作为托运人,提单交给发货人即卖方。
      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有的国家就是通过分别定义托运人和发货人来解决FOB合同下谁有权取得提单的问题。如《1994年瑞典海商法》第13章第1条规定:“sender(托运人)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件杂货运输合同的人;shipper(发货人)指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并在第13章第44条规定:“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应发货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收货待运提单。货物装船后,如果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挪威海商法与瑞典法相同,也规定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托运人,交货给承运人的是发货人,且只有发货人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签发提单。
      在国际公约层面上,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的国际运输法草案最后稿引入了发货人概念,将其与托运人相区别,其第1.21条规定:托运人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其第1.4条规定:发货人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只是对于发货人的权利规定不同,其规定如果发货人出现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则承运人应该将提单签发给该在提单上记名为“托运人”的发货人,否则,未在提单上记名为“托运人”的发货人仅有获得货物收据的权利。
      可见,有关专家已意识到了汉堡规则中托运人制度的弊端,从而分别定义托运人与发货人,这使得订约人与发货人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同时,对谁有权要求签发提单以及承运人应该将提单签发给谁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下出现的FOB合同项下提单签发的困惑,对我国海商法修改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认识到了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制度的缺陷,引入了“实际托运人”的概念。规定: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人。本人觉得不如把实际托运人直接改成发货人更明确。
      在当前混乱的情况下,卖方应注意对买方指定代理人的审查,与其签订明确合同,规定其向卖方履行交付提单的义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约束,尽可能的降低风险。

规范外贸代理 谨防出口骗税
      近些年来, 我国出现多起骗取出口退税的大案, 有关部门多次出台相关规定对外贸出口进行规范,但是并没有引起有关人员的足够重视。现实工作中,有的人正是由于对有关规定认识不足,结果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自己的行为构成骗税犯罪,受到法律严惩,而出口骗税往往又与出口代理分不开,本文将就出口代理与出口骗税进行分析。
在出口贸易中,大量出口代理的存在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其现实需要。所谓出口代理,简单说就是有进出口资格的外贸公司代理生产厂家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在外贸出口业务操作中,外贸公司与生产厂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广义的代理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外贸公司拿到订单,生产厂家自行出口。这种情况具体操作是外贸公司跟国外买家联系,取得订单,交给有自营出口权的生产厂家以生产厂家的名义自行办理出口手续,由生产厂家支付外贸公司代理费,即佣金。
2、外贸公司买断产品,赚取差价。即外贸公司从生产厂家买来产品,以更高的价格卖给国外客户,从差价中取得收益。
3、外贸公司出口,生产厂家退税。外贸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出口手续,代理生产厂家将货物出口,然后将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和核销单收齐后和未退税证明一起交生产厂家,由生产厂家办理出口退税。根据不同情况,外贸公司收汇后,可以将外币原币划转给生产厂家或以人民币形式付给厂家,外贸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
4、外贸公司既买断产品,又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生产厂家开增值税发票,将货卖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根据核算的价格出口,收汇后将货款原价连同应退税款付给厂家,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
       简要分析以上情况,第1种方式是外贸公司提供客户资源,收取佣金,不是严格的代理关系;第2种方式通常是生产厂家的产品都由某一个或几个固定的外贸公司出口,由其代理出口,实际不是实质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买断关系。第3种方式是实质上的代理关系,符合1998年三机关《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第4种方式属于既签订买卖合同又签订代理协议,明显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文规定。后面作有关分析。
       为把问题说清,有必要对国家出口退税制度有个认识。出口退税制度是对出口商品征收的增值税等(还有营业税、消费税,此处只分析增值税)部分或全部退还给出口商,是国家为提高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采取的措施,这也是国际惯例。我国从1985年4月1日起,实行出口退税。实践证明,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是在无税价的基础上再征收17%的税作为税额由出口商承担,如果货物出口了,国家可以根据不同行业或产品类别将所征税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即退还给出口商17%或13%或再低,有的不法厂商正式利用这一点,采取不法手段骗取国家的退税款,严重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查处的案件反映的情况,有的企业采取低值高报、假报出口等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低值高报,基本做法是在货物原值上高开发票价值多倍,货物出口后,从国外按发票价值汇入等额外汇,从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假货出口有的出口假货,按真货或高值报关出口,从国外汇入外汇,在此过程中,配合有地下钱庄从国内将钱从国内汇往国外,或其它热钱从国外汇入。
       为了防止不法厂商进行出口骗税,规范出口行为,相关部门不断出台有关规定,1991年对外经贸部出台《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1998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联合制定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办理退(免)税,受托方须向委托方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出口企业进行相应处罚,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
       我国刑法也加强了对出口骗税的惩罚,刑法第204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国宝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国家会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状况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在当前我国贸易顺差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对于出口的监管力度会加大,对于出口骗税会给予更严厉打击。作为外贸业务人员,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走通正规渠道 发展对俄贸易
       去年夏天,作者参加了一次比较特殊的客户说明会,是一家北京的国际货运公司在我省辛集市组织有关企业进行的对俄贸易正规清关的说明会。会议主要内容是介绍对俄罗斯出口货运清关形势,劝导外贸企业通过正规渠道出口货物到俄罗斯。为了使我省有关企业对此有更清楚的认识,本文将对俄贸易清关的有关情况作一介绍。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俄贸易存在着包机包税、灰色清关等传统。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苏联解体,俄罗斯刚刚独立,国内经济急剧恶化,日用消费品极度缺乏,价格低廉的中国商品在俄罗斯有着很好的市场。根据俄法律规定每个公民每次可从国外免税带入价值不超过5000美元的货物,很多俄罗斯人便到我国倒货,由于正常的定期航班无法容纳每人携带价值5000美元之多的货物,于是连人带货一起装的“客运包机”方式便应运而生,这便是中俄包机贸易的最初形式。随着贸易量的迅速扩大,单纯的客运包机已无法满足需要,而且,为了限制倒爷贸易,俄政府还在1994年1月1日将免税限额降至2000美元,于是“货运包机”方式便随之产生,由专门的货运飞机从事运输,而且采取了“包税”方式,即由发货人按整架飞机的载货量向“清关公司”交纳一笔一揽子费用,由清关公司全程代办报关、纳税、商检手续。清关公司凭借与俄高层官员的联系以及贿赂海关官员,可将高税率的货物谎报成低税率货物并瞒报货值,大大减少税费成本,但不向收货人提供正式的海关完税凭证,这即所谓“包机包税”,这种清关方式被称为灰色清关。
       很明显,灰色清关,缺乏海关的实际监控,是一种非正常的操作方式。海关只能象征性征收关税,造成关税大量流失,俄罗斯政府对此早有认识,这种方式出现不久,俄政府对其进行过查处,还不断出台各种措施,从多个环节对“灰色清关”进行围堵。近几年来,俄政府要求海关将整治灰色清关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每年压缩灰色清关的比重。为了配合对灰色清关的治理,有关警务部门开始在市场查处非法入境的商品,由于灰色清关的商品都没有正常的报关,没有合法入境凭证,在俄执法检查中,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查封没收,也才出现多起封库拉货事件,给我国销往俄罗斯的商品造成巨大损失。
对于俄罗斯打击灰色清关,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灰色清关”降低了进口货物的买入成本,使普通民众受益。但是,“灰色清关”造成俄政府税收的流失,威胁其经济持续发展,低价走私货物的存在,会冲击俄国内脆弱的民族工业。另外,俄罗斯正在为加入世贸组织努力,打击灰色清关,努力提高通关效率,也是为加入世贸组织的而做的工作。
       2006年俄海关的重要工作任务之一就是进一步加大对灰色进口贸易的打击力度,集中力量对来自中国、东南亚国家的轻工产品(纺织、服装、鞋帽等)、家用电器、电子设备、手机、计算机等商品进行严格监管,并把降低灰色进口贸易的比例作为重要任务。
       据北京一代急通国际货运公司的总经理邵茹女士介绍,近几年很多出口俄罗斯的商品出现丢货或没收事件,我省很多地方的出口商品也未能幸免,很多货运公司也因此使业务难以为继,所以为了企业的货物能够继续出口到俄罗斯,为了出口的货物有安全保障,彻底解决出口的窘境,该公司正在努力建立和完善正规清关的程序,公司于2006年5月在俄罗斯海关成功注册了正规货物运输清关的一切报关、报检、卫生检疫、货物进出口资格证明等营业手续,专业代理俄罗斯运输及俄罗斯当地的正规报关、清关服务。现公司对大部分货物可以进行正规报关,代缴关税,完税后提供全部的货物海关文件。公司完全以代理身份,完成货物的发运、跟踪、及时反馈俄方公司的运做情况,及时沟通报关过程中的问题。在俄罗斯严厉打击灰色清关的现今形式下,俄罗斯多家报关公司积极要求与其合作。
       据邵茹女士介绍,正规清关出口企业需提供如下报关文件:核销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箱单、发票、合同、商检证明、厂检单、保证书、验收证明、产地证、贸促会认证的价格单、原材料证明等。首次报关的企业还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复印件)、自理报关资格证、报检代码、自理报关海关编号、商检注册登记代码.。
       产地证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证明货物的产地,也是海关计征关税的一种依据,同时也为外贸提供统计依据,通常是进口方要求单据之一,包括一般原产地证(C.O.)和普惠制原产地证(FORMA.),具体办哪种产地证要根据客户要求。在进口清关时,出示普惠制原产地证FORMA.,货物可享受最惠国税率征税,出示一般原产地证C.O.,货物享受普通税率,在双方国家签有享受最惠国待遇的前提下,出示一般原产地证,货物也可按最惠国税率征税。贸促会负责一般原产地证的办理,首次申办产地证要先注册,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复印件)、中英文对照的印章、企业公章、办证员照片。
       外贸业务中客户有时要求对商业发票、提单、运输单证、检验证保险单等进行认证,可以到贸促会申请办理。
   表面看来,正规出口会增加很多手续,增加一些费用,但作为外贸企业,还是要认清发展形势,适应变化,避免企业风险,走正规清关途径。作为贸促会,会根据对俄贸易的特殊性,在单据认证、产地证办理方面提供有效的服务,对于企业在贸易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及时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建立畅通的对俄贸易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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