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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太阳神”案论各版商标法均不具有溯及力

作者: 姚红均
[提 要] 在“太阳神”商标案中,法院的三次判决都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2001年商标法为依据撤销早在1992年就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裁定。但是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只有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才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商标权的确定性是商标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我国商标法最后一条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因此,各版商标法均不具有溯及力,要撤销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其理由只能是依据商标注册之时的相关规定该商标即不应获得注册。

[关键词] 商标法 修改 溯及力
一、 “太阳神”商标案回顾
    1987年10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黄江保健品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88年9月1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2348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使用商品包括果汁、糖茶和滋补饮品3种。1991年11月4日,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以下简称珍珠日化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太阳神”商标,该商标仅由中文“太阳神”组成,于1992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1577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使用商品包括美容用面膜、成套用化妆品、花露水、香波、护发素等53种商品。
1994年,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黄江保健品厂受让了第323481号注册商标。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雅公司)从珍珠日化厂受让了第615775号注册商标。
    后来,太阳神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第615775号注册商标,理由是:“太阳神”商标由其最早创立并使用,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珍珠日化厂注册“太阳神”商标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27条和及其实施细则第25条 的规定,属于注册不当,应予撤销。2001年5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1)第1962号《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撤销注册不当申请终局裁定书》认为,被申请商标“太阳神”文字是古希腊神话中的一个神的名字,早在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之前,即有多家企业将之注册作为商标使用,无论是“太阳神”还是“太阳神”商标,均非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的商标虽然申请人的商标在口服液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也未提供两商标已造成实际混淆误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驳回了太阳神集团公司针对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
      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集团公司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615775号“太阳神”注册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引证商标第323481号注册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由于黄江保健品厂及太阳神集团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全国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特别是在广西地区举办了多次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并通过媒体播放过有关引证商标的产品广告和产品报导,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理应知悉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恶意。200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4)第6498号《关于第615775号“太阳神”商标争议裁定书》,根据2001年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撤销柏丽雅公司的第615775号注册商标。
2004年12月30日,柏丽雅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6498号裁定,理由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将2001年商标法作为撤销早在1992年就已经注册的商标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7月27日,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6498号裁定。柏丽雅公司虽然提出了上诉,2005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随后,第615775号“太阳神”注册商标被撤销。
      至此,合法存在了13年多的第615775号“太阳神”注册商标成为历史的命运已经再难改变,2007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结果仍是维持原判。对于这样的案件,人们不禁要问,如果一个经核准注册使用多年的商标可以被依据新的法律而撤销,那么,商标上到底有没有值得信赖的权利?下面本文从法的溯及力方面对相关的规定进行简要的分析。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我国的相关规定
       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产生约束力并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因此,法布于众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前提。根据法律,人们可以对于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有个合理的预期,并据此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的指引作用。 而溯及既往地适用法律则可能使人们在原来的法律规范下做出的合法行为变成违法的,从而损害人们在法律上的正当信赖利益,影响法律的有效运行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
       这个原则中蕴含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用一个时期的法律去干预另一个时期的生活,其后果经常是难以想象的。就婚姻这种人类社会中最常见的生活现象来说,古今的法律也就有着不同的规定:一个十八周岁的男子和一个十三周岁的女子结婚,只要符合纳采、问名等“六礼”的规范或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等类似的形式要求,在我国西周以来漫长的奴隶制、封建制社会的历史中,都是合法的婚姻;但是按照我们现在的法律,则是非法的:不但这个婚姻没有效力,新郎还有可能因奸淫幼女而被以强奸罪论处。这样,如果按我们现在的法律规范去评价我们祖辈的婚姻,必然会得出他们的婚姻绝大多数都是非法婚姻、我们这些人都是非婚生子女的后代的结论。这样的判断显然是荒唐的,如果赋予这样的判断以法律上的效力,去变动已经合法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更是让人无法接受的。
       对于法不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在第84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应当认为,这里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法律规范可以作出特别的除外规定的前提条件。
       应该肯定,立法法中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对作出例外规定的限制在我国其他法律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比如,19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个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在适用新法的规定有利于旧法的追诉对象时,才例外地适用新法,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一般认为符合作出例外规定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规定意味着劳动合同法不具有溯及力: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便其条款与新法相违背,只要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均应该继续履行。
      2001年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由于对199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扩大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和著作权的范围,扩大了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适用新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民事主体的著作权,因此,在单纯的权利赋予上适用新法符合作出例外规定的条件。但是,当处理新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时,因为这种权利的扩大将导致对他人利益的减损,所以就不能适用新法。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一般也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比如,关于法律适用范围,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再如,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8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这样的处理方法也符合立法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因为被指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遭受批评的现象。比如,前面提到的合同法解释的第2 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使得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履约行为要受合同法的约束,而对合同纠纷的处理又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被认为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三、 国外的相关规定
       无庸讳言,我国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更多地是为了和国际接轨,甚至有时是迫于来自国外的压力;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做法也首先出现在欧美国家。但相关的国际条约中,以及在对知识产权提供较强保护的欧洲、美国,也没有溯及适用法律、溯及适用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国际公约普遍遵守的基本原则,公约在一国生效以后,该国并不需要将以往的法律实践按照公约的规定加以重审和纠正。比如,规定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0第1款明确规定:“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巴黎公约中,紧跟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第6第之2后面的该条之3第6项的规定是:关于禁止使用成员国的国徽、官方标志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印章、旗帜、其他标志作为商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接到经由国际局通知的上述标志的清单后(包括对清单的修改)超过两个月后注册的商标。这样的规定不但不要求成员国撤销加入公约之前已经注册的违反公约规定的商标,还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基础上,考虑成员国国内为具体实施对上述标志的禁止注册所需的时间,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
欧洲的《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89/104/EEC)第4 条第6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对在本国为符合该指令作出的必要规定生效之日前申请的商标,适用在生效日前存在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而不必适用这一条前5款关于保护注册商标的规定。据此,即使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并且在后商标的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地从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其造成损害,成员国仍然可以规定对在后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必须以该商标注册时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没有必要溯及适用该指令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英国1994年商标法案(British Trademark Act 1994)第56条是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第3款规定:第2款的规定并不影响在本法生效前已经开始真实使用的商标继续有效。
经常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中起主导作用的美国,也明确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方面的法不溯及既往。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案(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的规定是:如果拥有根据1881年3月3日商标注册和保护法案 注册的有效商标,或者拥有根据1905年2月20日涉外、州际或者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中的商标注册和保护法案 注册的有效商标,就可以完全阻却他人针对该注册商标提出的防止商标淡化的所有诉求。 2006年这个法案的修正案(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也保留了这一规定。
四、 对商标法最后一条的正确理解
      我国2001年商标法最后一条(第64条)的规定是:“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这个规定是从1982年、1993年商标法一字不差地延用下来。应当认为,这是对于商标法不溯及既往并且没有例外的明确规定。
      显然,2001年商标法不可能自1983年施行。由于各版商标法规定不同、相互独立,这条规定的第1款应当理解为,每一次商标法的修改版施行后,施行前存在的与之相抵触的包括前版商标法在内的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即失去效力。否则,如果机械地理解为只有1983年3月1日之前存在的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相抵触的规定才失效,那么,就会导致2001年12月1日以后三部有着不同规定的商标法同时有效的结论,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这条规定的第2款应当理解为每版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比如,1982年商标法第8条中虽然有关于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已经在1983年3月1日1982年商标法生效前注册的数十种“中华”商标,不但因其在先注册可以继续使用,而且可以进行续展注册。到现在,“中华”商标已经同时在香烟、牙膏、铅笔等商品上广为人知。
      1993年商标法在第8条中加入了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以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千百个“上海”、“北京”这样的注册商标到现在仍然有效。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又加入了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但是在修改前已经注册的“天安门”、“中南海”等商标也继续有效。
      如果不做这样的理解,而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1983年3月1日商标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那么,每一次修改商标法以后,都可能使在先注册的部分商标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而商标本身不但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功能,也有保护商标权人投资的功能。商标的投资功能要求商标权具有确定性,要求法律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是一个值得信赖的权利。
       正是由于商家可以信赖商标权,可以预期从自己拥有的品牌的形象中能够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才使得商家在保证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的同时,愿意去申请商标注册,有意识地使自己的商业信誉和注册商标建立起联系,并在注册商标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等形式的推广,建立和提升该商标的声誉,努力打造品牌形象。
如果商标的效力不确定,依照现在的法律注册的商标可以依照以后颁布的新法被撤销,商家在品牌形象上的商业利益则得不到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商家就不会在注册商标上进行无谓的投入,不会花钱做品牌宣传,商标将会失去赖以成长的土壤,驰名商标将无从产生,驰名商标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减少购买者在购买前用于评价该商品所花的时间和精力,从而提升生产、贸易活动的规模、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也将无从发挥。
       如果允许以修改法律的方式变动注册商标的效力,为了保证商家能够收获自己的成果、避免在可能被撤销的商标上继续投入,为了减少商标效力的不确定将带来的经济生活中的巨大损失,无论从商标管理服务于商业活动、稳定经济秩序的根本宗旨还是从提高效率、节约社会成本的方面来考虑,每次修改商标法后,商标局都有必要主动对修改前注册的商标按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一次及时清理。而清理的结果不过是对政府自身在先行为的否定,使人们对政府的印象是朝令夕改,又将不可避免地影响政府的信誉。
       可见,不能通过修改法律来改变已注册商标的效力。只有将商标法最后一条理解为各版商标法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才能为更多知名品牌的产生创造必需的条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增进消费者福利。法不溯及既往就是这条规定的真正含义。
五、 对一条司法解释的评析
       关于法律的适用,法院关于“太阳神”商标案的三个行政判决书中都引用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即,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13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太阳神”案一审判决中说明的那样,此处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已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而该案争议发生在2003年,显然是发生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之后,不属于这个解释第5第规定的情况,按这个司法解释,同样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该判决仍然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应当指出,即使将“发生”理解为提出争议,也会使商标法的修改版溯及适用于修改前的注册行为,这个解释本身仍将存在适用上的障碍。根据我国立法法,如果规定2001年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具有溯及力,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限制条件。这是因为在任何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异议、争议和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都是面对两个利益互相对立的当事人,不可能同时更好地保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以溯及适用新法的方式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无论这个所有者会多么支持,争议相对方也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拒绝接受。何况,商标法中有明确的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果前述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是可以适用2001年商标法去撤销1992年注册的商标,就与其上位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违背。而按照法的效力层次原理,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下位法将不能被适用。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将这条解释中的“发生”理解为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按照这样的理解,在以后的商标法修改中,即使不改变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而只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一些变动,也有可能使第323481 号“太阳神APOLLO及图形”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从而需要应柏丽雅公司的请求恢复第615775 号“太阳神”商标的注册;或者,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使在“太阳神APOLLO及图形”之前注册的与“太阳神”、“APOLLO”或其图形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能够被认定为驰名,从而导致这个商标也会应相关权利人的请求而被撤销。那么,一个注册商标将随着法律的修改不断地被撤销或者恢复。
这样的处理,只能使注册商标制度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存在的价值。
六、 结论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并且没有可以例外的规定。1982年商标法及其各个修改版有着不同的规定,各版商标法并不影响其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效力。因此,即使我们可以用现在的有效法律来评价这些法律生效前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不能把这种评价作为国家有权机关裁判文书中的认定,并基于这种认定去变动这些法律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
要撤销一个已经注册的商标,其理由只能是依据商标注册之时的相关规定和做法该商标即不应获得注册。 要撤销1992年注册的商标,只能依据商标注册之时的有效规定,不但不能以2001年商标法为依据,就是以1993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依据,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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