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第三版,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解释
(一)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和管理。仲裁规则条款与仲裁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二)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争议实质作出的决定,包括中期裁决、非正审裁决、部分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 仲裁中心 ” 是 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担保)责任公司;

“ 主席 ” 是 指仲裁中心主席(含副主席);

“ 主簿官 ” 是 指仲裁中心主簿官(含助理主簿官);

“简易程序裁决”是指依照附则一第三项作出的裁决;

“ 仲裁庭 ” 是指 独任仲裁员或者全体仲裁员(委任人数一名以上时)。

第二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

(一) 本规则所称的通知、函电或者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所述书面函电可以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服务或者任何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及电传)或者任何其他有递送记录的方式送达。通知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住地址、营业地址或者通讯地址,均视为已经送达。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未果的,则递送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地址或营业地址。

(二) 通知、函电或者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函电或建议的次日起计算。如遇期间届满日期是受送达人居住地或营业地的法定节假日,期限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应计及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

(四) 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函电或建议,当事人应当抄送主簿官。

第三条 仲裁通知

(一) 发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 以下称“申诉人”) 必须向主簿官登记仲裁通知。仲裁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并附具文件:

将 争议提交仲裁请求;
仲裁当事人及当事人代表(若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所有可知的联络方式);
发起仲裁所依据 的仲裁条款、或者另行的仲裁协议及其副本;
发起仲裁所依据 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并尽可能附具合同副本;
简述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指明请求的救济并尽可能写明索赔金额;
陈述各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或者申诉人提议的 有关仲裁 审理规程的任何事项;
确认仲裁通知副本(包括所有附具文件)已经送达或者正在送达应诉人;
有关法律适用规则的任何意见;
有关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
登记费付款说明。

(二) 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若仲裁协议缺欠仲裁员人数约定,申诉人可建议人数;
对 仲裁员的提名;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的申述书。

(三) 主簿官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开始日期。

第四条 应诉人答复

(一) 应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必须发出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确认或者否认申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应诉人提起反诉或者能够预见反诉的, 简要陈述反诉的性质、情况及反请求金额;
对申诉人在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 6 项仲裁通知中有关审理规程事项的陈述,应诉人所做的 任何 评论。

(二) 答复还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对 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 1 项及第2 项中 申诉人有关仲裁员人数的 任何建议及提名,应诉人所做出的任何评论;
提名一位仲裁员。

(三) 应诉人应当将答复发送主簿官,并确认答复的副本已经送达或正在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指定以及确认

(一) 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考虑到当事人的建议、争议涉及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或者相关的其他情形,而主簿官认为争议适合于三名仲裁员审理的除外。

(二) 当事人同意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指定仲裁员的,应当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提名仲裁员。

(三) 在任何情况下,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提名的人选,须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仲裁员的委任条件应当由主簿官按照本规则和当时生效的实务细则确定。

(五) 提名仲裁员在未经主席确认之前,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当从速确认仲裁员。

第六条 独任仲裁员

(一) 指定独任仲裁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一名或者多名人选,将由其中一名担任仲裁员。一旦当事人同意提名独任仲裁员,应当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

(二) 在主簿官收到按照本规则第三条作出的仲裁通知之日起 21 日内,当事人未能对独任仲裁员的提名达成一致协议时,主席应当 从速 委任独任仲裁员。

(三)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七条 三名仲裁员

(一) 指定三名仲裁员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员。

(二) 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 21 日内,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名第二名仲裁员的,主席必须代为指定。

(三) 第三名仲裁员必须由主席指定,并且应当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程序的除外。任何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员,必须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一) 凡仲裁当事人超过两方以上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达成协议。任何按照当事人约定程序的提名仲裁员,必须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二) 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1 日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程序达成协议的,或者未能实施约定的指定程序的,主席应当从速委任仲裁员。

(三) 对主席依照本条所作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九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一) 在依照本规则委任或者指定仲裁员时,主席应当考虑当事人协议中有关仲裁员资格的要求,确保委任独立及公正的仲裁员。

(二) 接受考察的仲裁员,应当向提名方披露任何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可能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

(三)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况,仲裁员尚未告知当事人的,接受委任后必须立即向当事各方披露。在依照本规则的审理过程中,任何仲裁员无论是否由当事人提名,必须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得有代表当事人的言行。

第十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一) 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二) 当事人可以对己方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理由仅限于委任后得知仲裁员存在前一款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异议通知书

(一) 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必须在收到仲裁员委任通知之日起 14 日内或者在得知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情形之日起14 日内,发出异议通知书。

(二) 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主簿官抄送异议通知书,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被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发送。异议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异议解决之前,主簿官可以下令中止仲裁程序。

(三) 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异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同意异议;被异议仲裁员也可以主动退出该案的审理。这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默认接受异议所提的理由。

(四) 如遇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必须适用本规则第五条、并依案情适用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或者第八条,即使存在一方当事人在被异议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中未行使提名权的情形。本款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时限,以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员异议的通知之日或者以收到被异议仲裁员退出审理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异议的决定

(一) 当事另一方不同意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并且被异议仲裁员在收到异议通知之日起 7 日内不主动退出审理的,主席必须对异议作出决定。

(二) 主席支持异议请求的,更换仲裁员的委任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则第五条,并依案情按照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进行指定,即使在被异议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提名权。本款有关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时限,应当以收到主席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 主席驳回异议请求的,被异议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四) 主席可决定异议费用,并决定承担人及承担金额。

(五) 主席依本条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对此不得上诉。

第十三条 更换仲裁员

(一) 在仲裁过程中,如遇仲裁员死亡或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审理的情况,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应当与被更换仲裁员的原指定程序相同。

(二) 如遇仲裁员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或者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适用本规则第十条至十二条对仲裁员的异议程序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更换仲裁员的指定程序。

第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后重新审理

独任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按照本规则第十一至十三条被更换后,仲裁庭应当重新审理原已进行过的所有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仲裁员被更换的,仲裁庭可酌情重新审理前述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规程

(一)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审理程序达成协议。

(二) 当事人协议缺失或者本规则未载明审理规程的 , 仲裁庭应当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以保障争议能够公平、迅速、经济及终局性地解决。

(三) 首席仲裁员在征询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后,可以自行决定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提交书面陈述以及文件

(一) 提交书面陈述以及文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但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行决定的除外。

(二) 本条所称书面陈述的副本必须同时向仲裁庭和主簿官发送。

(三) 主簿官在组庭后发出书面通知。申诉人接获通知时尚未发出申述书的,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应诉人发送申述书。在申述书中,应当详述仲裁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列明请求的救济及所有可量化的请求金额。

(四) 应诉人应当向申诉人发送答辩书,对申述书中列出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逐项说明承认或者否认的具体理由及其它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如下:

在收到申述书之日起 30 日内;或者
在申述书和仲裁通知书一并提交情况下,在收到主簿官发出的组庭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五) 任何反诉应当与答辩书一并提交。

(六) 除申述书和答辩书之外,仲裁庭还应当决定当事人必须进一步提交或者可能出示的书面陈述,并规定陈述交换的期限。

(七) 由仲裁庭决定书面陈述提交期限的,不应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情形适当的,可以延长提交期限。

(八) 提交本条所称的任何书面陈述时,必须附上所有支持陈述的材料副本(包括当事人在以前陈述中未曾提交的)。

(九) 在本规则规定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如申诉人未提交申述书,仲裁庭可以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者类似的适当指示。

(十) 应诉人没有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案情陈述时间内未按仲裁庭指示的方式提出任何论点,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争议点备忘录

(一) 在收到本规则第十六条所称书面陈述之日起45天内,仲裁庭必须在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以及征询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争议点备忘录,界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应当决定的争议点。

(二) 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应当签署争议点备忘录。应仲裁庭的请求,主簿官可以延长争议点备忘录的完成期限。

(三) 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者拒绝签署争议要点备忘录,仲裁庭必须提请主簿官核准备忘录。

(四) 争议点备忘录经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或者主簿官核准后,即界定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中决定的争议点。

第十八条 仲裁地

(一) 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达成协议。没有协议的,仲裁地必须是新加坡,但主簿官考虑整个案情另行决定更合适的仲裁地的除外。

(二)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方便或者合适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地点开庭和开会。

第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 在审理程序中使用的语言(一种或者多种兼用)应当由仲裁庭决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如提交文件没有使用仲裁语言编写,仲裁庭或者主簿官(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由仲裁庭或主簿官决定的翻译文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代表

凡符合主簿官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授权证明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任何其他人士,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

(一) 如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开庭请求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以便当事人出示证据或者当庭陈述。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以书面审理方式仲裁。

(二) 仲裁庭应当决定审理程序的会议或者庭审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当事人适当的通知。

(三)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并可以依据所收到的书面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作出裁决。

(四) 所有会议和庭审均不得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 仲裁庭确信当事人没有更多的证据可提出或者陈述材料可提交时,可以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在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或者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审理程序。

(六)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任何陈述书、文件或其它资料时,必须同时向其他当事人和主簿官递送。对于可能作为裁定依据的专家报告或者证据文件,仲裁庭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官提供。

第二十二条 证人

(一) 在举行任何开庭之前,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书面通知,说明证人身份、作证的主题事项以及作证事项与争点的关联性。

(二) 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允许、拒绝或者限制证人出庭。

(三) 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代表或者仲裁庭可以询问提供证言的证人。

(四) 仲裁庭可以指示证人以签名陈述书、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任何记录方式的书面证言形式作证。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不得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人未到庭的,仲裁庭可以自由评判书面证言的作用,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理睬或者完全拒绝。

(五) 在任何出庭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与证人或者潜在证人会见属正常行为,但适用法律中有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咨询意见,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报告;
可以要求当事人向指定专家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出示或者提供检验用途的有关文件、物品或者财产。

(二) 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专家在交付书面报告或作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有机会询问到庭专家,并可以带己方的专家证人出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除上述仲裁庭权利以及不减损仲裁适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外,仲裁庭还应当有下列权力:

命令当事人改正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的错误,但仅限于纠正被仲裁庭认定为该合同或者仲裁协议中由全部当事人造成的错误;
允许表示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仲裁, 可以对全部仲裁 当事人的所有 争议作一次性终局裁决;
允许当事人依据仲裁庭确定的条款范围(如费用等)修改仲裁请求、反诉、争议点备忘录或者其他陈述;
延长或者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者仲裁庭指示的期限 ,但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除外;
进行仲裁庭认为是必须的或者适宜的查询;
命令当事人向仲裁庭或者专家提供当场检验的财产或者可用物品;
命令当事人保管、储存、销售或者处理争议标的或者构成争议标的部分的财产或者物品;
对 仲裁庭认为与仲裁有关联的文件,命令持有或者掌握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提供文件及副本,以便查验;
向当事人作出质询命令或者指示;
作出临时禁令或者临时措施的命令;
指示一方当事人提供经宣誓或者其他任何记录方式的证据材料;
指示一方当事人在审理程序的任何阶段不得分散资产,保障裁决的实际效力;
命令 一方当事人 以仲裁庭认为合适方式, 提供律师费或者其他款项的费用保证金;
命令 一方当事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争议金额的仲裁保证金;
如遇一方当事人出现下列情形,继续进行仲裁:不遵守或者拒绝本规则或仲裁庭命令或指示;没有或者拒绝出席会议或庭审;不服从或者拒绝接受仲裁庭视为合理的处罚;
决定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对于仲裁庭认定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无论法律上是否完全允许,可以接收并考虑作为书面证据或者口头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一) 仲裁庭必须有权决定自身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终止或者效力的异议裁定。凡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协议,必须视为独立于合同条款的协议。仲裁庭不得依据裁定合同无效而在法律上判定仲裁协议无效。

(二) 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答辩书提交之前或者同时提出抗辩。对仲裁庭超越法律权限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将决定越权事项的意图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形下,仲裁庭如认为延迟提出抗辩的理由正当,仍然可以依据本款接受逾期抗辩。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名或者参与提名仲裁员的事实,不影响该方当事人 提出本款所称的 抗辩。

(三) 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抗辩作为审理前的先决问题做出决定,或者在裁决书中裁定。

第二十六条 收费以及押金

(一) 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收费应当依据仲裁开始时有效的《费用表》确定。

(二) 主簿官可以决定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费用预付款或者押金。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对等金额支付预付款及押金,但主簿官有另行指示的除外。

(三) 应付押金到期时,申诉或者反诉的请求金额尚未确定的,应当由主簿官预估仲裁费用。随着请求金额的逐步明确,预估费用可以作相应调整。

(四) 主簿官可以适时指示当事人补充预付款或者押金,以支付仲裁中心代表当事人或者为了当事人利益而发生实际费用或即将发生的仲裁费用。

(五) 提出申诉或者反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未按要求或者指示付款或者付押金,仲裁庭可以根据主簿官的咨询意见,拒绝审理该方的仲裁请求,而对服从缴费命令的当事人,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该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反诉。

(六) 当事人和解或者未经开庭审理结案的,主簿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包括和解或者结案时仲裁的进展阶段,终局性地决定仲裁费用。如所确定的费用低于收取的押金,仲裁中心将按当事人协商的比例,分别返还差额,协商不成的,仲裁中心将按各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押金的比例分别返还。

(七)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费用负有连带责任。一方当事人应支付有关申诉或者反诉的预付款或仲裁押金而未支付的,其他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代付全部费用。本条要求的预付款或者押金全部或部分不足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主簿官的咨询意见,中止审理程序。

(八)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中心交付预付款和押金,任何此类押金利息归仲裁中心。

第二十七条 裁决

(一) 仲裁庭在签发任何裁决书之前,必须向主簿官提交裁决的草案。裁决草案应当在仲裁庭宣布审结之日起 45 日内提交,但主簿官延长期限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簿官可以建议修改裁决草案,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草案未经主簿官批准的,仲裁庭不得签发任何裁决书。

(二) 仲裁庭可以分次对不同的争议点分别作出裁决。

(三) 如任何仲裁员违背适用法律有关不得缺席裁决的强制性规定,经给予合理时间仍然拒绝参加裁决或者未遵守规定而缺席的,其余仲裁员应当继续进行裁决。

(四) 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必须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像独任仲裁员一样,必须独自作出裁决。如某位仲裁员拒绝或者未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书有多数仲裁员的签字即可,但应当说明该仲裁员未签字的原因。

(五) 仲裁庭必须向主簿官递送裁决书。仲裁费用结清时,主簿官应当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转交各方当事人。

(六)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协议的利率和息期,如缺欠此协议,可以按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利率和息期,将仲裁标的金额的利息裁定为单利或者复利,但息期结束日不得逾裁决签发日。

(七)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作出合意裁决书,记录和解协议。当事人不需要合意裁决书的,应当书面通知主簿官,确认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仲裁费用一旦交讫,仲裁庭应当解散,仲裁终结。

(八) 当事人既经约定依照本规则仲裁,就必须承担完全履行裁决的义务,不得延迟。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自签发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改正和追加裁决

(一) 对裁决书中计算误差、笔误、打印错误或者类似性质的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请求仲裁庭改正。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改正。在裁决书正本或者另以备忘录形式作出的任何改正,必须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签发之日起 30 日内,主动改正本条所称的错误。

(三) 仲裁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中未处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通知主簿官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追加裁决。仲裁庭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45 日内作出追加裁决。

(四) 主簿官可以延长本条的期限。

(五) 裁决书的改正和追加裁决同样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用组成

(一) 仲裁庭必须在裁决书中明确仲裁费用总额。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裁定各方当事 人之间的仲裁费用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二) “仲裁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仲裁庭的报酬及费用;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及费用;
仲裁庭要求专家意见及其他协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报酬以及费用

(一) 仲裁庭报酬应当由主簿官根据《费用表》以及审理进度决定。如有例外情形,主簿官可以准许超出《费用表》的额外收费。

(二) 仲裁庭必要的实际开支和津贴,应当根据报销时生效的实务细则报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一) 对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仲裁费用另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二) 前款所称的费用,应当由主簿官评定,但裁决书中另有指示除外。

(三) 经主簿官签字的费用金额证明,应当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仲裁法律

凡仲裁地是新加坡的,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法律必须是《国际仲裁法》(新加坡第143A号法令,2002年版)或者其修订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三十三条 免责

(一) 仲裁中心包括机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不应为下列行为承担责任:

与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有关的 任何 过失或者疏忽;以及
在仲裁程序或者裁决过程中作出的法律、事实或者程序性错误。

(二) 仲裁中心包括机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没有任何义务向任何人陈述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对于因仲裁引起的诉讼程序,无论在仲裁开始前、过程中或者在仲裁结束后,任何当事人不得企图将仲裁中心的官员和职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仲裁员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保密

(一) 所有 有 关仲裁程序的事项,当事人和仲裁庭必须始终保密。

(二) 事先未征得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事项。但下列情形属于例外:

依照仲裁适用法律, 向任何国家的管辖法院提请诉讼时作披露;
向任何国家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异议裁决时作披露;
根据管辖法院签发的命令或者证人传票令时作披露;
根据或者执行法律权利或者法律请求权,向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专业顾问作披露;
遵守任何国家对当事人的强制披露的法律规定;
遵从任何主管机关或者权力机构对当事人的披露要求或者规定。
(三) 本条中“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指的是仲裁程序的存在、为仲裁目的而制作的仲裁文书、证据和其他材料以及在仲裁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文件,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但其他任何属于公共领域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一般条款

(一) 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规定或者要求未被遵守,但未及时提出异议,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应视为已放弃反对的权利。

(二) 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的职能和权力的规定,应由仲裁庭解释。所有其他条款均应当由仲裁中心主簿官解释。

(三) 凡本规则中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主席、主簿官和仲裁庭均应依照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努力保证仲裁结果的公平性、快捷性和经济性,并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四) 为了便于适用本规则的仲裁管理顺利进行,主簿官可以不定期发布实务细则,以调整补充和实施本规则。

(五) 提名

附则一 有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的特别规定

第1项 废止

仲裁中心终止使用国内仲裁规则, 2002 年9 月1 日颁布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予以废止。

第2项 过渡条款

凡当事人明确约定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必须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以及本附则进行仲裁。
本附则适用的仲裁法律应当是《仲裁法》(新加坡第 10 号法令, 2002 年版)或其修订本或者重新制定的版本。

第3项 简易仲裁程序

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书面陈述的截止之日起 21 天内,一方当事人如认为对其申诉或者申诉的任何实体部分完全不存在有效的答辩,可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对全部或者部分申诉作出简易程序裁决,并向另一方当事人和主簿官送达申请书。本项中的“申诉”包括反诉。
简易程序裁决申请书应当附具宣誓陈述书,详尽说明支持申请的所有事实和理由。
在收到申请书及宣誓陈述书之日起 21 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简易程序裁决的,必须向仲裁庭提交反对申请的宣誓陈述书,并送达简易程序裁决申请人。在收到反对申请的宣誓陈述书之日起14 天内,申请人应当提交宣誓答复书。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一步提交宣誓陈述书。
仲裁庭经对简易程序申请进行审理,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作出简易程序裁决;或者
作出驳回有关简易程序裁决的申请的命令;
命令申请人为其请求金额或者请求金额的一部分提交保证金。
仲裁庭应当在审结之日起 21 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或者命令,但主簿官延长期限的除外。

法院网
仲裁委员会
司法局
首都律师2
商标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