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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设在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
本会英文名称: SHIJIAZHUANG ARBITRATION COMMISSION
第三条 仲裁应当 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并遵循公正、廉洁、高效、便利的宗旨。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当事人协议由本会仲裁的其他国内外争议,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限制。
第五条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选择仲裁的书面协议。
前款所称其他方式指当事人通过信函、电传、电报或有记录的其他通讯方式所达成的同意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及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等,即为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内容。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本会仲裁,但根据有关仲裁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本会仲裁意思表示的,本会可以认定该协议存在、有效。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当事人须持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告知本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以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抗辩是否中止仲裁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按本规则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和本规则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仲裁权利。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开始。
本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书后,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性工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案情和争议要点;
3.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 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5. 申请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时,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预交仲裁处理费和仲裁受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受理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
第二十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后,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和相关文件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后,认为手续完备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同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修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修改仲裁请求申请书或修改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修改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和其他相关文件时,除向本会提交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本会应当出具公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人二至五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修改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方当事人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及/或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在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宴请、礼品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是指:
(一)就本案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
(四)非近亲属的亲戚关系;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向本会提出书面的回避申请,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获知回避事由后及时提出,但最迟应当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在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礼品,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反请求和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经仲裁庭调查未能收集到证据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在开庭时出示证据,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
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在开庭时出示证据及/或不能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相关机构进行。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专家或者机构提供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所需要的有关文件、物品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四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的,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专家或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专家或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专家应当到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应当派人到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前款到庭人员提问。
专家或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应当就他们的报告或笔录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或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及勘验笔录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 理

第一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等书面文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及指定的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本会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程序进行和实体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仲裁在本会住所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日期,于开庭五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庭同意的及/或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不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及/或录像。录音和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会之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和解协议,请求本会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驳回该请求: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可以自行和解。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询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六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
第六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及/或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争议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七十五条 因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时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增加的相关费用,仲裁庭可以裁决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仲裁庭可以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书或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八十条 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可以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本章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第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间内提出。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首次开庭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开庭进行,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七条 在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进行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修改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同时将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并决定受理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相关法院作出裁定。
第九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或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或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六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庭同意的及/或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第 一百零一 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
直接送达而被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法律机构代为送达。
本会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有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 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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