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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冲突整合

  权利冲突的存在不仅使相关权利的权能无法有效发挥,给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带来一定障碍,而且会影响相对人的判断力和鉴别力,使其他相对人无法就该项权利同权利人进行正常的交往,因此必须在相关法律体系中建立互不对立、协调统一、切实可行的冲突解决机制,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冲突进行防范、消除和补救,才能保证商标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的良性运转。
权利冲突整合的有两种结果,一是冲突的两个权利保留一个、消灭一个;二是冲突的权利都保留下来,各自在本身的领域内依照一定的规则行使,即便是存在冲突的问题,也无法基于一方的权利去主张消灭对方的权利。比如在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的冲突中,如果企业字号注册在先,可以对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要求不予注册,但是该主张一般以恶意取得、引起混淆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为条件,如果条件成立,商标注册不予核准,只保留字号权;如果条件不成立,商标将被注册,具有同样标识的字号权与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
冲突的各类权利按照产生权利时间的先后,可分为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如果一个权利在先,按照民法的先占原则或者善意取得原则就会取得对在后权利请求权的抗辩权,在后权利一般不能主张在先权利无效,除非其权利取得不正当。在先权利的取得不当是在后权利证明其合法性的一个抗辩理由,但是论证在先权利的取得不当只能以该权利本身的法律规则去衡量,与在后权利没有什么关联性。比如当一个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一个在后注册的域名发生冲突,商标的权利人指控域名权利人抢注域名时,域名权人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定的相关事由,主张该商标的注册不当,如果其确实构成注册不当的话。但该注册不当的理由与域名及冲突本身没有什么关系,即使没有该权利冲突,其他任何人同样可以基于该理由主张商标权的注册不当。因此对在先权利的取得不当是各权利规范本身的任务,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的着眼点基本在于考察、研究在后权利的合理性或者合法性。
  对于在后权利的“去与留”,主要可以从在先权利的性质、在后权利人的主观动机以及权利冲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去分析,因此而产生的整合权利冲突的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禁止恶意取得原则
  “恶意”是“善意”的对称,通常指不正当的目的。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常常作为权利取得或者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之一。在知识产权领域,恶意常成为判断一个权利是否正当或者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理由。
  巴黎公约对一些事项使用“恶意”标准确定其合理性。比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在谈到会员国在保护他国驰名商标而请求撤销本国在先权利时规定“不应对请求取消或禁止使用以恶意取得注册的或使用的商标规定期限” 。
  我国《商标法》在一些方面也使用了“恶意”标准。比如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驰名商标权利人请求撤销其他不当注册商标的期限时就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限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国家工商局1999 年《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正常方式使用字号、姓名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意图的除外"。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如果当事人主观有恶意,则分别情况可认定其无效或者构成侵权,实际上采用了"主观恶意"标准。
  因此,禁止恶意取得原则要求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时,凡是出于恶意取得的权利,一律不予支持。
  美国在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上,有一个著名的案例 。原告Cardservice international是从事信用卡业务的公司,于1994年注册了联邦商标cardsevice。被告是个人Mcgee 和其独资公司WRM & Associates,也同样从事信用卡业务。被告1995年3月,未经原告许可,注册了Cardservice.com 的互联网域名,并在互联网上公开使用。此后原告致函被告,声明拥有联邦注册商标权,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域名,被告以合法注册且在网下以card service分开的方式使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违反商标法,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域名和用语在互联网上使用的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相似,被告使用cardservice作为域名,属于对原告联邦注册商标的严重抄袭,构成侵权行为。此案中法院的认定注意到了被告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主观因素,并将其作为侵权的一个依据。
  我国司法界在处理商标权与域名的冲突时也采取了同样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域名侵权行为成立的第三个条件就是:“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在企业字号的登记注册方面,不正当利用声誉较高的文字商标进行“搭便车”的情形较为普遍。九十年代中期就发生了著名的“三菱”商标侵权案。“三菱”是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我国的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1995年该企业发现在广州市有一家名称为“三菱冷冻空调服务部”的企业,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工商部门经调查认为,“三菱”商标在我国享有较高声誉,该冷冻服务部从事与权利人相同的行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三菱”文字,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权利人的应有权益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而责令该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对恶意的认定,通常要在具体情况下通过个案进行,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中国石油化工进出口公司通常被简称为“中石化”,在石化行业可以说是众所周知,如果哪个企业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中石化”的商标,很明显有“搭便车”的意思。但是企业的简称是否受到保护和保护的程度如何,法律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判断恶意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指控”的权利需为在后权利;二是在先权利需在一定领域内具有较高声誉。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会使后者的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与前者的可利用性产生一定关联性。缺少二者之一很难对恶意进行认定。比如在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诉北京市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原告认为“PDA”商标为其经营产品“小秘书”的英译“personal data assistant” 的缩写,该商标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抢注为域名,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认为,自己的域名为合法注册,且“PDA”在许多公开出版物上被用于“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属于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通用名称,原告不应享有专用权。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被告行为是否利用了原告为“PDA”的声誉。但原告没有就“PDA”商标的使用情况举证,也没有对该商标的影响范围和知名范围提供证据,“PDA”商标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此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以此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牟取利益,故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权利在先原则
  “在先权”在我国商标法律上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它们认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新的规定积极之处在于:不再仅仅将影响“在先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两者的同时存在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冲突,可以用民事确权的规则加以调整。通过对行为性质的调整,改变了其基本的构成要件,其保护方法也随之改变。
  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哪些权利属于在先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在先权利的种类基本上与本文第二个问题讨论的、可能与商标权相冲突的相关权利相一致。如果这些权利为在先合法取得,就能够受到权利在先原则的保护,对在后的商标申请具有排斥效力。欧盟的规定与我国的类似。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就规定:在跨地域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标志的所有人,有权通过异议阻止某在后商标的情形,如果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话。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丹麦等国都采取罗列方式明确了在先权利的范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11-4条就规定了如下在先权利: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 其他各国对在先权利的规定也都大同小异,与我国学术界的理解没有什么太大差别。
        调整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虽然明确规定在先权利制度的并不多,但在注册或者登记之前的禁止性条款基本上包括在先权利的内容。比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第三项“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第四项“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等规定,实际在保护在先权利。此外,在同一权利地域内,其他企业已有的名称是肯定不允许在后企业使用的。在域名方面,《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该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尽管这些权利规范从某些方面体现了在先权利的内容,但依然存在着内容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必要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对在先权利原则予以明确。
  广义的在先权利原则一般适用在两个方面,一是与本权利相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如新申请的商标权与在先的商标权冲突、新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二是与本权利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如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本文论及的权利在先原则目的在于解决第二种权利冲突,对于各类权利自身冲突的解决属于各权利规范自身的任务,不是本文研究之重点。
  在先权利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可能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给在先权利造成损害,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撤销。比如湘君府是一家知名饮食企业的字号,该企业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如果另外一家企业将“湘君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前者可以以“湘君府”是在先权利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得到支持。在先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权利的溯及既往而影响当事人的既得权益。
  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利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则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
  权利在先原则适用于商标权为在先权利的情形不是很普遍。因为一是对于以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为要件的权利而言,在先商标已经成为新颖性和独创性的否定要素,象专利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权等就不复存在了。二是在先商标一般不能直接主张其他权利无效,通常要通过其他规则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比如商标权不能禁止自然人以同样的文字作为姓名,同样,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百花出版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百花书店的百花商标无效时,商标注册在先可能成为抗辨的理由。
  适用权利在先原则是否要有一定的条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法国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利的条件之一。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1-4之(2)、(3)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注册的条件是: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予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可成为“在先权”的条件。其《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就会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通常不可能无条件地剥夺他人的在后权利。比如:“商标权一般不得以商标先占权而剥夺他人的域名权”,同样,“域名权人一般不得以域名先占权而剥夺他人的商标权” ,理由是:一、域名和商标资源都不是无限的,特别是域名只能以文字和数字来表现,将两者的交叉部分即相同或相近的部分完全否定,不利于商标和互联网的发展;二、用商标先占权排斥域名权或者以域名先占权排斥商标权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商标权和域名权保护的限度并不相同,域名只排斥完全相同的域名,而商标权以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保护范围,而商标与域名之间存在许多相似性,两者相互排斥的结果会使大量的商标和域名无法继续使用,设立一个避免两者相同或相近的检索机制也会非常复杂而无法付诸实践。
        无条件地对在先权利全部予以保护,也会显得缺乏合理性。比如黑龙江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天龙”服务商标,在广东省有一家天龙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广东的天龙汽车公司能否对天龙商标提出异议呢?应该说这两家企业分属于不同的行业,又相距较远,在经营时不会引起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误认,其权利行使不会对各方利益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两者可以同时存在。有人提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在先权机制。一说以是否产生混淆为条件,即如果不能产生混淆就不能以在先权利为由对在后权利提出异议。另一说是以在先权利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为条件。即如果不是在全国享有专用权就不能依法享有在先权利。第二种说法的合理性需要一个前提,就是“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有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只是区域性享有专用权” 。如果该字号在全国范围享有专用权就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其实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是整体上进行保护的,并不会单独保护某个字号,比如企业名称为天津市蓟县方达铝合金有限公司,我们并不能说该企业名称只在天津市蓟县享有专用权,在全国没有专用权,因为这一名称虽然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地域与字号名称结合在一起就使该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因此第二种说法成立的前提实际上是不存在的。第一种说法从实体上指出适用在先权利原则的条件,实际上也是对冲突的一种界定。因如果不发生“混淆”,两权利就会相安无事,也就无所谓“冲突”了。所以“混淆”既可以被认为是适用在先权利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也可以被认为是冲突的应有之义。因此我国《商标法》第9条在规定在先权利时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但并不能认为没有明示性的规定就没有“混淆”这一条件。
权利在先原则在适用上还有一个适用标准问题。在权利系统内部,商标权和字号权都是以相同或相近为保护标准,即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如果与在先权利相同或相近便不予注册。而域名权则仅以相同为标准。这样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项权利对外主张权利时,采取何种标准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完全相同为标准。理由是:一、从对等原则的角度看,域名的保护范围不可能扩大到近似;二、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有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之间因客体相似而引起的混淆机率不是很高;三、将跨权利体系保护的标准扩大到近似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为法律实践所不允。
  也有人将禁止混淆作为解决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的一项原则 。基于上述原因,将混淆作为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的一个条件较为合适。且禁止混淆是一种目标或者结果,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如果在后权利不具备与在先权利混淆的可能,当然不适用权利在先原则。
因权利在先原则适用权利主体善意取得的情形,所以容易与“善意取得”原则相抵触。因此,权利在先原则通常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和维护民事权利的稳定性。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三)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巴黎公约》最早作出的规定 。《巴黎公约》确定了两项保护原则: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即如果在驰名商标未来得及注册之前,有人在先注册了,则5年之内,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在先权利人从注册中“请出去”,如果在先注册是恶意的,则不受5年限制;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TRIPS则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一是规定《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二是在判断是否混淆时,不仅仅局限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以适用于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三是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规定。国际公约的这些规定为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构建了基本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各国能够采取更为具体的方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比如美国着重于依据《反淡化法》,防止驰名商标被丑化、暗化和曲解。在Panavision international L.P. v Toeppen的案件中,被告未经授权就将属于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域名,要求原告出价13000美元赎回,遭原告拒绝,于是又将原告另一商标也注册为域名。法院认为,拿一个驰名商标去注册域名,其目的是利用商标价值把域名转卖给商标的所有人,进而从中获利,这种行为违背了联邦和州的反淡化法。  在法国,则是在处理商标纠纷时,由法院或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加以认定。“在商标纠纷中去认定驰名,从而一方面从横向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从纵向将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大,达到给其以特殊保护的目的,才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也才是国际条约的初衷。”
  在我国,国家工商局1996年出台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对驰名商标保护有了正式规定。2001年《商标法》和其后出台的《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进一步规定。在保护程度和范围上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是对恶意将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受五年的限制;四是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从以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解决驰名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基本上与相关国际公约确定的原则一致,即强调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而“特别”之所在,是强调相对于一般商标,在保护驰名商标时,一般不必考察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性,在维护权利的时限上也处于更优越的地位。确立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主要有如下几个原因:
  一、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保护和扩大保护已经成为全世界知识产权界的共识,只有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才能防止其被淡化甚至堕化为商品名称。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反淡化就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甚至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不负商品或服务是否混淆的举证责任。即凡是构成商标淡化的行为,无论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存在误解和混淆的可能性,都是应予制止的。反淡化所依据的理论是商标信誉价值理论: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的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只是为了防止混淆,更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
二、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一些活跃的寄生策略商事主体的专门目标,通过简而易行的“傍名牌”策略,在短时间内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遏制怀有不良企图的“搭便车者”从事此类行为的势头,降低驰名商标被不当利用的危险,同时也减少保护驰名商标的成本和难度。
三、仅仅适用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和权利在先原则,不足以解决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比如一般而言,善意取得是不能作为对抗驰名商标的理由的。较知名的例子就是我国对“吉普”商标的保护。在八十年代以前,“吉普”在我国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商品名称,北京吉普车制造厂是我国几个较大的汽车制造厂之一。但在世界范围“jeep”(中文译为吉普)是个驰名商标,美国的商标权人向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的同时,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由,要求对该商标进行全面保护。我国于是禁止继续使用“吉普”的商品名称和字号。但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比如,在处理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善意取得商标的关系时,《商标法》就规定了一个五年的申请期限,超过五年,即使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也不能就善意取得的商标提出撤销要求。因此在解决驰名商标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时,也应当依照或参照这一标准,为驰名商标权利人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维护非恶意当事人的利益。
  同样,因驰名商标大多使用或者注册时间较长,在商业上有一定存续期间,权利在先原则能够适用大多驰名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情形,但也有一些驰名商标没有很长的历史,只是由于使用和宣传的原因在短时间内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对于此类商标,为防止其被淡化,也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特别是权利在先原则主要从时间的视角,划分冲突权利合理存在的界限,不能完全防止驰名商标被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强调在更大范围上实施保护,从而降低了“混淆”的可能性,使驰名商标更容易得到保护,其他相关权利与驰名商标冲突时也便于依此原则进行解决。
  客观上讲,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的确立,使解决驰名商标权与相关权利冲突的规则简单化了。即凡此类冲突中涉及驰名商标,主要的任务就是考察两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一旦这一条件成立,就有发生混淆之可能,近而依照特别保护的宗旨,给予驰名商标必要的排他权。在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中,凡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均以发生混淆为结果条件,一般而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如果试图维护自己的权利,需要在“标识的相同或者近似”和“发生混淆”两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但多数情况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对其他权利人的情况并不是十分清楚,甚至在其他权利人存有恶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权利人就其真实的意图,很难找到证据,“混淆”的证据就成了驰名商标权人的极大负担。法律虽然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上看,不应当让驰名商标权人承担“混淆”的举证责任。只要驰名商标权利人证明冲突权利的客体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须对“混淆”另行举证,而让对方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就其标识与该驰名商标发生混淆。这就是大大减轻驰名商标权利人在“混淆”方面的举证责任。
在域名领域,已经基本上为驰名商标确立了较为充分排他权。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识到驰名商标不断被恶意注册为域名,使两个系统间的紧张关系更加恶化。1998年以后WIPO采取了广泛的国际协调,建立了“WIPO因特网域名处理”。“WIPO因特网域名处理”1999年4月30日公布的、向域名注册机构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排他权。该排他权为:驰名商标已成为一小撮活跃的域名注册人的寄生策略的专门目标,对于在广泛地域而且跨商品或服务类别著名或驰名的商标,可以引进能让商标所有人在部分或所有通用顶级域名获得排他权的机制。排他权的效力是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 1999年10月ICANN(因特网赋值名称和编号公司)通过了域名争议统一解决政策(UDRP)及其程序细则,接受了WIPO的主要建议,解决商标权与域名冲突的原则也由此确立。从“排他权”原则的确立不难看出,ICANN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采取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的,即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我国的司法实践与此尚有一定差距。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于2000年出台的《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规定CNNIC的裁决无条件服从司法程序。 同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其中涉及驰名商标的部分规定:“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认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适用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规定存在两个局限性:一是在保护范围上只规定了“盗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侵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作规定;二是在构成要件上,以“恶意”为前提,不符合目前保护驰名商标的通行准则。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确立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是很有必要的。随着电子商务在网上的逐步延伸,电子银行、电子销售、电子广告等业务广泛开展,驰名商标对于消费者在网上识别高质量商品和服务的功能日益重要,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最高利益。当网上发生商标侵权行为时,“如果商标权人提出投诉所依据的商标已经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原则及国际社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认做法,争议机构将不再要求商标权人提供与损害有关的证据,而直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
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有例外情况,一般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比如有些驰名商标由于其自身独创性较差可能无法进行扩大保护。如“北京”、“长城”等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很难排斥其他人在其他领域内使用该标识。但这些特殊情况不应对驰名商标绝对主义的主张构成否定。

  (四)原则的顺位及适用结果
  上述解决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冲突的原则不会同时适用于每个案件,因三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在解决冲突时的重要性也不尽相同。从这些原则与解决冲突的关系上看,前者与后者是语法上的充分关系,即如果存在某一原则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依此原则解决权利冲突。按照人们的逻辑思维习惯,一般会根据冲突原因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来确定适用原则的先后顺序。从上述三个原则涉及的情况看,恶意取得是最为常见的原因,使用在先权利次之,利用驰名商标最少。因此按照从一般到特殊的顺序适用这些原则,就是首先适用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则适用权利在先原则,最后考虑适用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这样按照适当的顺序对权利冲突的情形进行衡量和判断,对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逐层进行排除,可以较好地对冲突原因进行逻辑性地分析,正确确定权利冲突的原因,使权利冲突得以合理地解决。因此这样三者即是一种存在上的并列关系,又是一种适用上的层层递进的关系。
但是,通过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因这些原则适用的结果必然是要么保留A,要么保留B,两者只居其一,不可同时存在。然而,许多权利虽然表面上看可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客体,但在权利的行使上却没有实质的抵触和影响,实无去其一之必要。因此一般情况,只要商标权和其他权利没有混淆的可能,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就没有必要消灭其中的一项权利。因此通过以上原则的适用,“真正”的权利冲突将被“消灭”,一些表面的权利冲突,但实际不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冲突”将被保留。但为避免将来因权利行使范围扩大而引发权利冲突,可以限定其使用的范围和方式。

权利冲突整合的程序问题

上述原则是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冲突的基本准则,其效用的发挥需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具体环节中得以实现。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加强吸收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成果,推进国际协调与合作,建立较为顺畅的程序性法律机制是相当重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先期预防在前,法律救济在后,两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良性保护局面。完善解决冲突机制的程序性措施,总的来讲可以包括立法和执法(广义上包括司法)两个方面。法律是为社会实践服务的,立法方法通常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况且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存在于立法方面。执法当然也是解决冲突的重要环节,因为法律的运行离不开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实践,法律救济同样也是任何部门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立法目的的重要手段。

(一)立法的任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两个方面。对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国际立法已经做了很大的努力。比如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关于禁用标记的统一规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以及建立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协调机制等方面,确立了许多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但是现有的规定对日益加剧的冲突而言,仍显得有些滞后和不足。同样,在国内立法方面,由于我国“部门”立法的特点,各权利机制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各项法律造成的冲突无法在现有的机制下得以解决,需要建立一种全面的、协调有序的运行方法。总的来讲可供选择的对策有如下几项:
1、确定权利的界限
  对权利做出明晰的确定,是避免相互对立的最直接方法。比如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后,可以使之取得同其他相关权利的抗辩权,使驰名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很容易得到解决。关键的问题是这一规定应当在相关权利的立法上有所体现,比如在域名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等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使驰名商标的权利得到普遍承认。
  对容易产生争议的法律条款,作出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也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对“在先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做出具体规定。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6条都是对“在先权利”的详细规定。在一种权利可能对另一种权利构成不当侵害的冲突中,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出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可以使冲突较容易得到解决。在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权冲突的案件中,知名商品的条件是什么、混淆有哪些要件、是否需要主观过错等等,假如能够在法律上有一个更加详尽的解释,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避免重叠保护也是法律的一种选择。“在两种法中选择一种保护本来可以重叠保护的客体,最明显的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7)款的规定。这一款的原义是讲:如果某成员国已有专门法保护实用美术品,则可以不在版权法中保护它。” 但是由于不同机制的保护时间和保护程度存有差异,大多数国家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更倾向于重叠保护。
2、完善权利客体的检索审查机制
权利冲突的根结在于客体的相同或相近。杜绝在同一客体上赋予新的权利也是预防产生冲突的方法之一。完善目前已存的检索系统和建立新的检索系统,在本系统中增加其他系统在先权利的内容对于减少权利冲突应有裨益。比如在商标权和外观专利权方面都有相应的检索审查制度。但是,一方面两个系统缺乏必要的联系,专利权的审查在国家专利局,而商标的检索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这样两个制度的现有机制无法进行必要的沟通。域名注册管理也应当建立注册检索制度。现行的域名注册申请是采取比较宽松的注册制度,域名注册管理单位不向商标或者其他部门查询在先权利的使用情况,这无疑给抱有抢注目的的域名申请人打开了方便之门。通过设立检索机制,在权利取得之前通过一道预防的关口,可以防患于未然。同样在其他方面,如在企业字号的检索系统中增加驰名商标的内容、在商标检索系统中增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较大企业的字号等,对于减少权利冲突,化解不必要的纠纷是很有帮助的。
3、确认解决冲突的法律原则
本文第五个问题论及的解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则不仅对执法有指导意义,而且对立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法律原则要体现其对立法、执法的指导作用,首先就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才能实现其应有的效能。因此,在商标、字号、域名、专利等权利体系的立法上应当对禁止恶意取得原则、权利在先原则和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等三大原则加以明确,以便在进行执法或者其他立法的过程中有所遵循。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可能有一部统一的大法规定这些原则及适用方法,他们只能体现在具体的单行法上。目前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和和禁止恶意取得原则已经在知识产权界得到广泛承认,也逐步被更多的立法所采纳。但完全解决冲突权利的排他权问题并不十分容易。比较合理的作法是采取对等的作法。如商标权承认一定范围的、在一定时间主张的字号在先权,字号权就应当承认同样情形的商标在先权。

(二)法律救济
立法是理想的、原则的规定,当然不会也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大量的冲突发生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之中。当某些方面出现这种冲突时,首先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认真和耐心的协商,但是在权利冲突当事人各执己见的情况下,很少会取得一致的结果。因此有关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介入纠纷,使之在法律框架下得以合理和有效地解决,是最为常见、也是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方法。在目前情况下,可能采用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如下几种:
1、有关部门主动确权
  就是指与权利客体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或者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直接对法律冲突予以干预。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后权利取得时,由有关部门审查其注册的合法性。比如在当事人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时,商标局要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查,如果该商标拟用不当,可能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商标局可以直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二是在权利合法取得后,当有关部门发现已存权利不当时,可以予以撤销。比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有关部门在承办相关案件时也可以对权利是否合法进行主动确认。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有权对涉及的知名商品进行确认,如果涉及的是关于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一旦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确定,另一权利将被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而被否定。
2、异议制度
异议程序通常被视为给予其他当事人的、在授予权利之前提出反证的机会。异议程序对于避免不当授权、保障在先权利很有作用。异议程序的特点是在授予新权利之前的一定时间内,任何人可直接向授予新权利的部门提出授权不当的理由,受理部门依照一定的程序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目前在商标注册的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异议程序。在域名领域,《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都规定了商标权人可以对注册的域名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后,被异议的域名将被保留30日,此后将被停止使用。此制度的弊端在于未规定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限,使域名处在一种随时可能被提出异议的状态,不利于在先合法权利的保护,需要作进一步完善。在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的系统中,只规定企业字号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对侵权字号进行处理,未规定企业字号侵害其他合法权利时的处理方法。因此在一些主要权利系统建立健全异议制度,给其他合法权利人在新权利取得之前,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是十分必要的。
3、请求管理部门确权
当两种权利都已合法取得,权利冲突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一般可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本文第五个问题中列举的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诉北京市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PDA”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诉求不成立后,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主张。
4、诉讼或者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所有的冲突均可以通过一方提出指控,另一方做出答辩,最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权加以解决。诉讼程序有着机构便利、措施有力、程序严谨等很多优点,但也有费用高、周期长等不足。仲裁有着同诉讼同等的效力,其特点是时间短、效率高、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现有的关系和声誉,但没有自己的强制手段,选择仲裁程序还需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条件,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无法受理案件。因此选择哪种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要看双方的主观意愿和个案的具体情况,从目前情况看,绝大部分纠纷还是通过法院加以解决。
  法律裁决(包括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与权利归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也就是司法机关能否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请求,其对冲突权利的裁决效力能否直接及于授权的部门。在商标权方面,trips要求一切成员国在商标方面的行政确权决定,须经过司法复审 。正因为此,我国《商标法》已经改变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议为终审决定的规定。但在商标权审查方面仍须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初审意见,当事人如对该意见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直接就有争议的权利进行确认。同样在企业登记方面法院也不能就字号是否合法直接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商标权与字号权、域名权等相关权利的冲突既有立法的原因,又有执法、守法的原因。面对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不断增多的势态,必须采取各种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防范和化解。同时,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不断增强,要求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加强合作,扩大协调,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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