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至境外的出口行为同样使商标在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至境外的出口行为同样使商标在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353号

 

原告亚非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英皇道250号北角城中心1510室。

法定代表人杨忆萍,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淑敏,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朋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加藤光久,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姜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非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亚非港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730号《关于第854185号“LEX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丰田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非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丰田汽车公司就第854185号“LEXUS”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

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亚非港公司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简称复审期间)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亚非港公司提交的2009至2012年期间有关“LEXUS及图”商标产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样本表明,在复审期间,佛山市南海飞行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海飞行电器公司)、广东省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南海进出口公司)向尼日利亚出口了“LEXUS”牌吊扇电机、风扇扇叶、吊杆等商品,亚非港公司声称上述公司为其生产工厂,但亚非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使用“LEXUS”商标获得了其许可或授权,因此该项证据尚不能认定为亚非港公司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其授权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广文电子电器厂(简称广文电器厂)在中国使用“LEXUS及图”商品包装的授权书,因无其他相应证据在案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亚非港公司补充提交的产品照片因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销售发票等相应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亚非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亚非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一、被诉决定在认定生产企业与出口申报企业的关系时,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申报的现状。亚非港公司基本是通过中国(广州)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与非洲客户产生联系,客户同意订货后,再委托佛山的生产企业进行生产,而南海飞行器公司和广文电器厂均有原告直接授权。二、进出口代理公司的使用属于“权利用尽”后的使用,无需直接授权。三、亚非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出口产品与其之间的关联性。综上,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电风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田汽车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854185号“LEXUS”商标,由亚非港公司于1994年8月10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

2012年9月27日,商标局受理丰田汽车公司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2013年12月24日,商标局作出撤201206535号《关于第854145号“LEXUS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亚非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丰田汽车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丰田汽丰公司不服商标局维持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撤销程序中,商标局并未把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转交丰田汽车公司质证。商标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据网络搜索和实地调查,丰田汽车公司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没有实际有效的使用。丰田汽车公司请求对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亚非港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已被商标局实际判定为有效使用证据,并据此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以上事实有力地证明了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完全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局在撤销阶段不需要把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给丰田汽车公司质证。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亚非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9至2012年期间有关“LEXUS及图”商标产品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样本;2、亚非港公司授权广文电器厂在使用“LEXUS”及图”商品包装的授权书。

复审阶段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商标局调取了亚非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并寄送丰田汽车公司进行了质证。丰田汽车公司质证称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在复审阶段证据再交换程序中,亚非港公司补充提交了产品照片。

2015年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阶段,亚非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亚非港公司分别授权广文电器厂使用LEXUS牌包装及复审商标的授权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日和2010年3月16日,其中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

2、数张显示有复审商标图样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

3、产品包装订货单及付款发票各一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14日和2011年9月19日,订货单为广文电器厂自制,显示有复审商标,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

4、广文电器厂向汉威泰(广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汉威泰电器公司)出售产品的订货单、提货单及发票各一张,订货单日期为2012年4月3日,提货单和发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7日,数量15台,金额3855元,订货单和提货单显示有复审商标,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

5、亚非港公司与广文电器厂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产品成交合同书一份,约定成交的商品情况如下:型号为“FS-45”的LEXUS 18”强力电风扇电机1383台,合计26277美元;型号为18”(PREMIUM)的LEXUS18”强力电风扇醌件1383套,合计7606.5美元;型号为“FS-50”的LEXUS20”强力电风扇电机930台,合计21390美元;型号为20”(PREMIUM)的LEXUS20”强力电风扇配件930套,合计7905美元。

6、提货单两张,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发货和提货单位分别为广文电器厂和南海进出口公司,显示有“LEXUS牌”字样。

7、南海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张,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1日,最终目的国为尼日利亚,载明“型号18”-20”,牌子:LEXUS”的强力电风扇配件17613千克,总价12800美元;“型号FS-45,牌子:LEXUS”的强力电风扇电机1383台,总价26277美元,以及“型号FS-50,牌子:LEXUS”的强力电风扇电机930台,总价21390美元。

8、亚非港公司授权南海飞行电器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南海飞行电器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生产60”和62”等多种尺寸吊扇,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止;南海飞行电器公司出具的与亚非港公司合作生产销售风扇情况的说明,主要为主要内容为亚非港公司自2006年起与南海飞行器公司合作“LEXUS”商标的风扇贸易的模式在于广进(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广进公司)负责与亚非港公司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有效履行,南海飞行电器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风扇的组织生产至装运、报检报关,自2009年起合作销售的风扇包括LEXUS商标的吊扇,且合作以来亚非港公司都有提供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书。

9、广进公司与亚非港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CF60”型号吊扇产品成交合同书一份,数量为10120台,金额为130042美元;付款凭证一份及发票一张,载明型号和金额与合同书一致。

10、广进公司关于亚非港产品装柜明细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4月15日;南海飞行电器公司报关单一张,显示出口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最终目的国为尼日利亚,并载明“牌子:LEXUS”字样。两张明细表所载吊扇总数以及报关单所载吊扇数量均为10120台。

11、广进公司与亚非港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CF60”型号吊扇产品成交合同书一份,数量为10120台,金额为130042美元;付款凭证一份及发票一张,载明型号和金额与合同书一致。

12、广进公司关于亚非港产品装柜明细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7月21日;发货单位为南海飞行电器公司的报关单一张,显示出口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最终目的国为尼日利亚,并载明“牌子:LEXUS”字样。两张明细表所载吊扇总数以及报关单所载吊扇数量均为10120台。

13、发货单位为南海飞行器公司的报关单七张,均显示诉争商标,金额在数万至十几万美元之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65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11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撤销申请书、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复审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复审申请时间亦在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并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被诉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行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即复审期间,亚非港公司是否在第11类“电风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其一,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关于商标使用的行为应当界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所谓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应当是指商标在商品流通环节中起到识别作用,且使用行为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才能免于“象征意义上使用”之嫌。亚非港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4汉威秦公司与广文电器厂的订货单、提货单及发票,旨在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销售的事实,但其反映的销售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大陆地区对于复审商标所进行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达到了一定规模,故本院不予认可。

其二,亚非港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授权广文电器厂使用“LEXUS”商标,证据5、6、7可以初步证明广文电器厂生产标有“LEXUS”商标的电风扇,其产品经由南海进出口公司出口至尼日利亚,在有授权书、发票、订货单、提货单和海关出具的报关单等证据佐证,且数量和金额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其三、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8乃对其与南海飞行电器公司、广进公司三者之间合作的商贸模式的初步证明,而证据9、10、11、12中的合同书、付款凭证、装柜明细表和报关单所载产品型号、数量及金额均能互相印证,该两次复审商标的商品的出口行为所体现生产销售流程也进一步佐证了亚非港公司、南海飞行电器公司及广进公司之间的合作确能与证据8所说明的商贸模式相对应。

其四、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的七张报关单并非自制证据,而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具,每张单据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并且金额较大,在证明复审商标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一系列出口行为中被予以商标性的使用方面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通过前述关于亚非港公司提交的证据链的完整性及其证明力的认定,基本可以判定在复审期间,亚非港公司在出口贸易中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且规模较大,并非象征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属于真实积极的使用行为。

因此,本案最终争议焦点在于亚非港公司在出口贸易中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规范下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敦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以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同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本着前述立法精神和目的,本院认为,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销售至境外的出口行为同样使商标在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促进加工贸易的发展和维护国家对外贸易稳定的政策考量下,不宜对其作出过于严苛的约束。具体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亚非港公司的对外贸易也并非完全隔绝于中国大陆,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先与中国大陆境内企业签约进行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生产加工,而后亦由中国大陆的进出口公司进行出口报关,生产合同的履行行为和商品销售行为基本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同时,进口商亦是通过不同商标来区分和挑选不同品牌的商品,从而与不同的出口商进行合作,所以这一过程商标已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也让复审商标始终保有生命力而非闲置状态。因此,亚非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对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也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亚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亚非港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本院亦在该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于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的认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亚非港公司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5730号《关于第854185号“LEX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丰田汽车公司针对第854185号“LEXUS”商标所提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亚非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亚非港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丰田汽车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蒙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华人民共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日      宋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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